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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与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时军。

委托代理人刘某。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星区人民法院(2009)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0年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秋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苗正娇、徐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23日,保险公司与桂林市天力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为x。该保险单主险为大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为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5日止。该保险单项下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凡投保时年龄在16—65周岁(含)之间,与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并在施工现场正常从事工作和劳动的管理和作业人员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同时还规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未指定本合同意外残疾保险金受益人的,意外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该保险单特别约定: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x元,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x元。原告与桂林市天力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1月7日15时30分许,原告在桂林市天力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桂林市人防坑道工程穿山洞人防坑道施工过程中遭受到人身损害。2008年11月7日至2008年12月6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住院治疗。出院结算医疗费用x.71元。保险公司出具的赔款计算书载明了被保险人、出险日期、出险地点、出险原因等内容。该赔款计算书载明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吻合。该赔款计算书赔付人员清单中的人员名称为蒋某某,人员赔付金额为x.23元人民币。该笔赔付金额已于2009年1月20日已以资金汇划方式汇到桂林市人防坑道工程穿山洞人防坑道承包人蒋某发的账户。

另查明,原告人身损害致右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及右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第一级残疾,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给付比例为100%。

一审判决认为,保险公司与桂林市天力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是事实、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原告与桂林市天力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是在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穿山洞人防工程施工过程中在受到的意外伤害,符合上述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的约定。因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即原告)均未指定本合同意外残疾保险金受益人,原告本人即为意外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是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人,原告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保险公司出具的赔款计算书,以及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单项下的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实际赔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行为表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身份已经确认。虽然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没有按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但这并不妨碍原告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保险事故理赔的责任免除,应由保险人举证证明。诉讼中,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责任免除事由。综上所述,原告关于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单项下是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之规定给付10万元保险金的诉求,于事有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单项下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之规定给付了医疗保险金,原告关于给付意外医疗伤害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蒋某某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给付),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2250元。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桂林市天力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及《工伤赔偿协议书》均证明其系与蒋某发、将臣荣建立了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没有通知蒋某发、将臣荣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他们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蒋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关于被上诉人与天力公司是否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在一审已查明并做出了客观认定,有生效的桂林市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对劳动关系进行了确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作为定案依据。2、被上诉人在2008年11月7日身体遭受意外事故导致伤害的事实清楚,有事故经过说明、证明,伤势证明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而且已将相关资料报送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已支付了部分医疗保险费,说明保险公司对事故属保险理赔范围是完全认可的。3、作为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与蒋某发等人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没有具备生效的形式及实体条件,也与本案无关。4、本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已构成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上诉人对投保人天力公司的一切行为都予以认可的。另外,一审被上诉人已提供天力公司的电脑咨询单证实天力公司的性质,天力公司无需参加本案审理。蒋某发、蒋某荣与保险合同纠纷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与案件审理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在审理过程中,已对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追加诉讼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释明,并依法驳回。

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蒋某某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为2009年12月18日,桂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劳社伤认字(2009)X号文《关于认定蒋某某为因工包伤的通知》,证明其为桂林市天力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碎石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X号)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认定蒋某某因工负伤。

本院认为:桂林市天力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的安全,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凡投保时年龄在16—65周岁(含)之间,与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并在施工现场正常从事工作和劳动的管理和作业人员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同时还规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未指定本合同意外残疾保险金受益人的,意外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案中,被上诉人蒋某某为桂林市天力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蒋某某在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穿山洞人防工程施工过程期间受到的意外伤害,符合上述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的约定。被上诉人以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向上诉人索赔并无不当,符合本案涉讼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因工受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出具的赔款计算书,以及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单项下的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实际赔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行为表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身份已经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蒋某某提供桂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劳社伤认字(2009)X号文《关于认定蒋某某为因工包伤的通知》,证明其为桂林市天力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碎石工,认定蒋某某因工负伤。据此,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蒋某某与桂林市天力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本案涉讼保险合同索赔主体的理由,无事实证实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件上诉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秋莹

审判员苗正娇

审判员徐某

二O一O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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