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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8)高行终字第25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行终字第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立文,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宁波继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继明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立文,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齐某某,原审第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继明公司系名称为“应急灯(一)”、申请日为2000年8月23日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2006年11月24日,郭某某以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2、证据3等证据。郭某某后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及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4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与证据3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二者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同样的发明创造;证据3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与本专利的申请日相同,且二者的专利权人不同,故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遂宣告本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曾针对宁波卡蒂亚电器有限公司和上虞大东南照明有限公司提出的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于2005年6月9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第X号决定认为本专利与第x.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并维持本专利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案无效程序的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口头审理请求,并且通过转送文件通知书的方式保证双方已充分陈述意见的基础上,依据《审查指南》的规定选择以书面审理的方式作出第x号决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证据3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和本专利涉及的产品均为应急灯,两者属于同样的产品,因此,证据3公开的外观设计可以与本专利进行外观设计相同、相近性的比较。本专利与证据3公开的外观设计在端部过渡部分的形状、控制面板形状与按键形状和数量、端部与灯罩间的过渡部分是否有深色带状物及灯罩上的细微条纹方向等方面存在的差别均属于细微差别,在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这些细微差别对应急灯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因此证据3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属于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同样的发明创造。鉴于证据3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与本专利的权利人不同,且证据3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与本专利申请日相同,故本专利违反了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第x号决定和第X号决定并未使用同一对比文件,两者的结论并不存在矛盾和冲突之处。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继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继明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进行口审不违反法定程序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原审判决有关外观设计相似性的判断原则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判断原则不符,有明显的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第x号决定和第X号决定不存在矛盾之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及郭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应急灯(一)”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0年8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5月9日,专利号为x.1,申请人和专利权人均为慈溪市继明电器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包括了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等六面视图(见本判决附图1)。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2001年12月28日,本专利的权利人变更为继明公司。

2006年11月24日,郭某某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附件,其中包括:

证据1:专利号为x.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8年6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2日;

证据2:专利号为x.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申请日为1998年12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1日;

证据3:专利号为x.5,名称为“多功能应急灯(可悬挂、可竖立)”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申请日为1999年11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23日,授权公告包括了主视图等八幅视图(见本判决附图2)。专利权人为深圳市鸿鑫山实业有限公司中南电子厂。

2006年11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继明公司和郭某某发出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继明公司。

2007年1月12日,继明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2和3相比,在视觉效果上均有显著不同,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继明公司在此次意见陈述书中指出:“本专利与证据3相比较,不同点在于:1、灯罩上的图案不同,本专利设计有平行的横向装饰线条,二头二条黑带特别醒目,而对比文件无任何装饰图案;2、本专利控制面板上端为弧线,四周为圆角设计,证据3控制面板为半圆形,面板上圆形旋纽的数量、大小、形状位置都不相同,且本专利灯架基座左侧有一内凹,两边为圆脚设计,而证据3无内凹,为直角设计;3、本专利左右视图为圆脚过渡的矩形,且不透明,不能看到灯管,而证据3左右视图为圆弧与长方形结合设计,透明且能看到灯管;4、从证据3的使用状态图来看,证据3有一个基座,同本专利存在更大的不同。因此,本专利与证据3在视觉效果上构成了显著区别,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2007年1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继明公司和郭某某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2007年1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郭某某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告知郭某某其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变更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也可以不作变更,仍保留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理由。

2007年1月25日,郭某某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表示本专利与证据2的申请日同为2000年8月23日,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2007年2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郭某某于2007年1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继明公司。

2007年4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郭某某发出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如果请求人希望选择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变更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请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答复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的形式做出书面的意见陈述……。”

2007年4月28日,郭某某在答复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表示:2007年1月25日的意见陈述书中由于笔误将证据3写成证据2,同意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变更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保留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理由。

2007年5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继明公司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郭某某于2007年4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继明公司。

2007年6月21日,继明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称其未收到郭某某于2007年1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并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应考虑郭某某于2007年1月25日和4月28日提交的无效理由。

2007年7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第x号决定认定:1、证据1-3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1-3与本专利权的产品类别相同,可以与本专利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性比较;2、请求人将“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理由变更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无效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本专利与证据3相比有三项区别:首先,本专利应急灯灯罩的端部下方是一个矩形,在该矩形之上为有圆角过渡的矩形,而证据3应急灯灯罩端部的外轮廓是下方为一矩形,在矩形的上方接有一梯形。就该区别而言,本专利中的“圆角过渡的矩形”相对于证据3中的“梯形”而言,二者均处于应急灯的端部位置、且二者形状比较近似,因此该区别相对于应急灯这类产品而言属于局部微小差别,对应急灯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其次,证据3的一个端部还有一自上而下逐渐向内凹入的提手,本专利中无此设计。就该区别而言,证据3中的“提手”仅仅是一种用于提拉应急灯的功能性设计,该区别不会对应急灯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最后,本专利与证据3的控制面板的形状及按键形状和数量不同。就该区别而言,控制按钮仅是应急灯中的一个局部细微的设计,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其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对比的原则,本专利与证据3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二者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同样的发明创造。证据3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授权公告日与本专利的申请日相同,且二者的专利权人不同,故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

在一审起诉状中,继明公司主张除了第x号决定认定的三点区别外,本专利与证据3还存在三个区别点:a、本专利灯管为不可见,而对比文件灯管为可见;b、本专利灯罩和端部之间有明显的深色带状过渡部分,而证据3无此过渡部分;c、本专利灯罩表面有网格状的图案,证据3的灯罩表面为紧密排列的条纹图案。

在本案一审诉讼中,继明公司主张本专利与证据3对比,除了第x号决定认定的三个区别点和起诉状中主张的三个区别点外,还存在以下两点不同:(1)本专利拖线是隐藏在板内的,而证据3中的拖线是显露在外面可见的;(2)证据3的俯视图有一个插槽,而本专利没有。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这两点区别均为微小区别,不会影响整体视觉效果。郭某某认为电线和插槽均是功能性部件,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内容。

在本案二审诉讼庭审过程中,继明公司认可一审判决概括了本专利与证据3的全部区别,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另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宁波卡蒂亚电器有限公司和上虞大东南照明有限公司提出的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于2005年6月9日作出第X号决定。第X号决定认为本专利与第x.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并维持本专利有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公报复印件、第X号决定、第x号决定、证据1-3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案情需要,可以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由此可见,虽然当事人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但口头审理并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法定必经程序,即使当事人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有权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不进行口头审理。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且专利复审委员会通过转送文件通知书的方式已保证各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依据《审查指南》的规定选择以书面审理的方式作出第x号决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有关原审判决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进行口审不违反法定程序对上诉人显失公平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与证据3公开的外观设计相比,存在以下相同点:两者均由灯罩、灯管、灯体构成;灯体均呈长方体状,内嵌灯管,灯体上设灯罩,透过灯罩可见灯管;灯体两端部平直,在灯体的较长侧面的一面上均设有控制面板及按键;灯罩表面均有细微条纹,灯体的端部与灯罩之间均有过渡部分。两者存在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与证据3应急灯灯体端部与灯罩的过渡部分,本专利表现为圆角的矩形,而证据3表现为一梯形;2、本专利与证据3的控制面板的形状及按键形状、数量不同;3、本专利灯体端部与灯罩之间的过渡部分有深色带状物,而证据3的过渡部分则没有;4、本专利灯罩表面上的细微条纹平行于前述深色带状物,而证据3的灯罩上的细微条纹平行于灯管;5、证据3中可见电源线,而本专利附图中没有电源线;6、证据3的一个端部有自上而下逐渐向内凹入的提手,本专利无此设计;7、证据3的俯视图中有一个插槽,而本专利没有。在上述差别中,区别1-4均属于细微差别,在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其对应急灯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区别5-7中的电源线、提手及插槽均为实现特定功能的必需性设计,其在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性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原审法院基于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采取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判定证据3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并无不当,上诉人有关原审判决在外观设计相似性的判断原则方面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判断原则不符并有明显错误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x号决定使用的对比文件是第x.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而第X号决定使用的对比文件为第x.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上诉人并未证明第x.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与第x.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为完全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由于第x号决定和第X号决定依据的证据不同,上诉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两者的结论存在矛盾和冲突,故其有关原审判决认定第x号决定和第X号决定不存在矛盾之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继明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宁波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宁波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ΟΟ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刘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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