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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番禺明珠星钟表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霸王某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8)高行终字第34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行终字第34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番禺明珠星钟表有限公司(原番禺明珠星钟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X街X村X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元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霸王某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大庆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广州番禺明珠星钟表有限公司(原番禺明珠星钟厂)因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番禺明珠星钟表有限公司(简称番禺明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深圳市霸王某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霸王某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霸王某司系名称为“挂钟(特种x)”、申请日为2001年9月25日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2006年7月27日,番禺明珠星钟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提交了附件1、附件3、附件4、附件8等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6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宣告本专利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霸王某司系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就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所做出的第X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番禺明珠星钟厂提交的附件8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同样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未违反“一事不再理问题”原则。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对番禺明珠星钟厂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理由所依据的其他证据进行评述,其应当在对这些证据进行审查的基础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本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番禺明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维持第X号决定。番禺明珠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对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理解错误,违反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时钟刻度数字和液晶显示屏属于惯常设计,上诉人已在口头审理时反复强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主张无依据;本专利权与对比文件已经构成相似外观设计;被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本专利的权利人为深圳市科发实业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霸王某司。

霸王某司及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1年9月25日,深圳市科发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挂钟(特种x)”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的申请,该申请于2002年4月17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7。本专利授权公告包括7幅视图,即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左视图、右视图(见附图1)。

2004年9月20日,深圳市科发实业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深圳市霸王某业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11月4日,霸王某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简称专利局)提出变更企业名称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专利局以其未按照规定提交工商部门证明原件为由,视为其未提出该申请,第X号决定仍记载专利权人为深圳市科发实业有限公司。但在本案诉讼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霸王某司企业名称变更情况不持异议,番禺明珠星钟厂在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附件3亦证实了霸王某司企业名称的上述变更情况。

2006年7月27日,番禺明珠星钟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番禺明珠星钟厂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网站下载的本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

附件2、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

附件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简称第X号案)一审判决书,其中认定钟表的“时间刻度是功能性和惯常性的设计,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设计,不应当受到专利法的保护。”该判决同时查明:“原告深圳市科发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0日,经核准登记,变更公司名称为‘深圳市霸王某业集团有限公司’。”

附件4、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该专利的权利人亦为霸王某司,申请日为2000年9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7月11日,其中包括7幅视图,即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左视图、右视图(见附图2)。

附件8、第X号案开庭笔录复印件3页,其中记载霸王某司的陈述内容为:“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唯一不同的是时间刻度表示方式有差异,在专利图片上,时间刻度是用阿拉伯数字表示,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时间刻度是用压条表示,但是由于时间刻度的表示和指针一样,构成表的使用功能设计,无论是用什么表示时间刻度,都是公知的设计技术,这个功能性的设计不在专利的保护范围。”

2006年11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霸王某司对上述附件3、附件4的真实性无异议;附件8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对后盖章,且有霸王某司的签字确认,故其真实有效;番禺明珠星钟厂称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所提交的事实和理由主要使用的证据是附件1、附件3、附件4和附件8,其引用附件3和附件8的目的是证明关于时钟刻度和液晶显示屏的差别是惯常设计和公知设计。此次口头审理形成的《口头审理记录》第3页倒数第三段记载番禺明珠星钟厂陈述:“本专利的液晶屏是一个长方形的摆在那里是惯常设计……”。该《口头审理记录》上有番禺明珠星钟厂及霸王某司代理人的签字。

2006年12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1、番禺明珠星钟厂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所提交的事实和理由主要使用的证据是附件1、附件3、附件4和附件8,其中附件1、附件3和附件8用以证明时钟刻度和液晶显示屏是钟表领域的惯常设计。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番番禺明珠星钟厂提交的上述证据并考虑惯常设计因素来认定本专利与附件4是否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对于附件4,霸王某司认为其原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中的证据2,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对于附件8,霸王某司认为,该证据是第X号案开庭笔录中霸王某司的庭审陈述内容,其当时陈述为口误,内容不准确。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开庭笔录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记录开庭中重要审理事项的书面材料,对记录的差错,当事人有权请求更正。如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开庭笔录上签字,则表明对所记录内容的认可。虽然附件4在第X号无效决定中已以要部评判的方式与本专利进行过是否构成相近似性比较的判断,但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日期为2006年7月1日以后,适用2006年7月1日施行的《审查指南》。在新《审查指南》中已明确规定相同或者相近似性的判断原则为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由于番禺明珠星钟厂在附件4的基础上提交附件8,用以证明时钟刻度和指针为惯常设计,所以附件4结合附件8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2.1所规定的“同样证据”。因此,番禺明珠星钟厂虽以同样的理由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因其证据不同,本案的受理和审理符合有关规定。2、深圳市科发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市霸王某业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著录项目变更请求书,并缴纳了有关费用。3、时钟刻度和指针为表类产品的功能所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属于公知设计,不在专利的保护范围内,且产品功能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根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是:均由钟面、钟面罩及装饰条组成,整体形状、钟面、表盘左右边弧形外展、钟面罩和后视图钟针腔的形状,及指针调节和电池盒均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是:本专利钟面位于时间刻度圈内的中下方有液晶显示屏,对比文件没有;本专利钟面上下边梯形外展,钟面罩上下边中央各有一横向压块装饰条,对比文件钟面上下边无梯形外展,钟面罩上下边中央各有一纵向压块装饰条;本专利钟针腔后盖上有液晶显示调节钮和电池盒,对比文件没有。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来观察,二者其本相同的整体形状、钟面罩、表盘左右边弧形外展和钟针腔形状具有醒目视觉效果;本专利时钟刻度数字和液晶显示屏属惯常设计,霸王某司在此前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对此亦予认可,故其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而二者在装饰条、上下边梯形外展的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别;至于二者钟背面的差异因在使用状态下不可见,故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影响。因此,二者上述基本相同的设计导致其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所述,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番禺明珠星钟厂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作出评述。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另查:番禺明珠星钟厂曾于2003年10月31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8月6日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其中所使用的对比文件与本案相同,均为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在第X号决定中,关于第x.X号外观设计的文字描述内容与第X号决定基本相同,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对比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两者为同种类产品。相同之处在于钟面罩和边框组成的整体形状均为带弧度的长方体;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钟面上的时间刻度是以具装饰效果的阿拉伯数字形式表示,钟面位于刻度内的下方中部有液晶显示屏,钟面弧形外展左右侧边、梯形外展上下边,钟面罩上下边中央各有一横向压块装饰物;对比文件的时间刻度以点/线形式表现,钟面上钟针的下方中部没有液晶显示屏,钟面未外展上下边,钟面罩上下边中央各有一纵向压块装饰物。由于本专利和对比文件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以包括钟面、钟面罩与钟针腔的前面部分朝向使用者,而后盖和侧面是使用者观察不到或不易观察到的部分,其对于该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外观设计的要部只是钟面、钟面罩与钟针腔部分。在这部分中,时间刻度表示的差别、液晶显示屏的差别以及装饰条的差别对该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很容易根据这些差别将这两种产品分辨开来。由此可见,本专利与对比文件虽然整体形状相似,但其要部存在明显的差异,一般消费者很难在视觉上将二者混同,所以两者所公开的挂钟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第X号决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7年6月8日,番禺明珠星钟厂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广州番禺明珠星钟表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公报、番禺明珠公司提交的附件3、附件4、附件8、第X号决定、第X号决定、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第X号决定记载本专利的权利人为深圳市科发实业有限公司,但该决定也同时记载了深圳市科发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深圳市霸王某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附件3中相关内容亦印证了被上诉人企业名称变更的情况。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已由深圳市科发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霸王某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本专利钟面位于刻度内的下方中部有液晶显示屏,对比文件钟面上钟针的下方中部没有液晶显示屏。上诉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时曾主张液晶显示屏属于惯常设计,但其在提起无效请求时并未提出该主张,原审法院相应认定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时主张液晶显示屏属于惯常设计,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且霸王某司也并未做出液晶显示屏属于惯常设计的自认,专利复审委员会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专利钟面具有的液晶显示屏属于惯常设计。因此,可以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在于:本专利钟面有液晶显示屏,而对比文件没有;本专利钟面上下边系梯形外展,而对比文件不是;本专利与对比文件钟面上下边压块装饰条的方向不同。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上述三点区别特征均处于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分,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这三点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很容易根据这些区别特征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加以区分,不会产生混同。原审判决在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相似性时并未违反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其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结论正确,上诉人有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对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理解错误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番禺明珠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州番禺明珠星钟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ΟΟ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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