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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贵阳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张某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筑民二终字第270号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筑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设计院),地址在(略)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滕鲁黔,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润丰编织袋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五官科护士,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设计院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年八月三日,作出的(2000)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0年9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设计院经贵阳市规划局同意,在本市X巷修建办公楼,需拆除董某租住的房屋,1998年7月17日,张某与设计院签订了(1998)第X号《房屋拆迁合同》,并领取了拆迁补偿、补助费共计(略)元,同年8月18日贵阳市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中,载明被拆迁人为董某,张某为委托代理人,但董某称从未委托过张某办理房屋拆迁的事宜,而设计院出具了董某写给贵阳市拆迁办的一份委托书,董某称该委托书不是自己所写,张某也表示董某从未对其有过书面委托,该委托书是张某本人在董某家人杨某在场的情况下所写的,另张某称从未到过公证处对该房屋拆迁合同进行公证,且设计院也未将合同交给自己,董某也表示至今未收到房屋拆迁合同,且多次到设计院要求签订合同,而规划设计院则称曾通知张某来领合同,但未提供证据。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某与贵阳市城市规划设计院签订的(1998)第X号《房屋拆迁合同》无效;二、驳回董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董某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100元。宣判后,设计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诉称:被上诉人委托张某与上诉人签订(1998)X号房屋拆迁合同的事实是存在的,张某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1998)X号房屋拆迁合同被判无效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不以事实为依据,不按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是显失公正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定(1998)X号房屋拆迁合同合法有效。

上诉人设计院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一、二审中提交下列证据:

1.1996年12月18日制作的董某户房屋拆迁现场查勘表证明董某一家从1996年起就知道房屋被拆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认可,但表示填此表时并未被告知房子要拆;原审被告张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2.张某以被拆迁人代理人身份于1998年7月16日填写的房屋拆迁公证申请表、与设计院于1998年7月17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贵阳市公证处于1998年8月18日出具的房屋拆迁公证书、董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董某户的户口簿复印件、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注明张某和杨某的手机电话号码)、董某给贵阳市拆迁办的委托书证明张某持有董某身份证、户口簿、委托书等证件与上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合同并办理了公证手续。被上诉人以公证书内的房屋拆迁合同不是被上诉人签的,委托书也非本人所写,当时并未到场,不知道此事为由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张某对其持有上列证件与上诉人签房屋拆迁合同的相关证据不持异议,并称代董某家签合同一事被上诉人董某家很清楚,当时是口头委托,如不委托就不会把户口、身份证、住房钥匙交给我,至于委托书是我当着董某的女儿杨某的面写的;张某对于公证书及房屋拆迁公证申请表则持有异议,称对公证申请表已无印象,当时未告之该表的作用,办公证时张某本人并不在场。

3.1998年7月20日上诉人收到董某户交来引线巷27-X号房屋阴匙等物品的收条证明张某将董某户的住房钥匙交给了上诉人,被拆迁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称该户系1998年4月搬出被拆迁房,知道房子要被拆迁,但一直在等拆迁人与其签合同。原审被告张某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4.1998年7月20日张某代董某出具收到(略)元的收条证明上诉人应给付董某的拆迁补偿费是张某代董某户收的,钱已被张某领走。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认可,但称未得这个钱。原审被告张某称得到该笔款项,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5.1999年10月23日由董某之女杨某填写的富水北路、引线巷等地段拆迁情况登记表证明董某一家知道张某代理签订了房屋拆迁合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并称是杨某在填该表后将填表情况告诉了董某,被上诉人是1999年8月2日才知道张某代签了合同。原审被告张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上列证据业经一、二审质证并审查。

被上诉人董某辩称:我没有委托张某代签合同,张某得到我的身份证和户口是在省附北街为我弄房子,我才拿给他的,我是在1999年8月2日才知道房子被拆迁,是到上诉人委托拆迁单位程林公司了解的,我们曾多次找过设计院。被上诉人的上列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对以上主张不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1996年上诉人设计院经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贵阳市规划局同意在贵阳市X区修建办公楼,拟拆除被上诉人董某户所住房屋。于1996年12月8日对房屋拆迁现场进行查勘并制作查勘表和被拆迁户房屋平面图,董某之女杨某玲在查勘表被拆迁人签章一栏签名并注明签名日期为“96.12.18.”。上诉人设计院经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准,依法取得(1997)X号《拆迁许可证》后,1998年7月17日张某持有董某身份证、户口簿及以董某名义出具的书面委托书拟与上诉人签订拆迁合同,上诉人据此认定张某系董某的委托代理人与其签订(1998)X号房屋拆迁合同,合同约定:董某方(以下简称乙方)所住润丰公司自管房使用面积16.15平方米需拆除,须在1998年7月25日前搬迁完毕,乙方放弃使用权及安置,甲方(设计院)补偿乙方16.15m2×1000元/m2,(略)元加上其他拆迁费合计甲方应补乙方(略)元。同年7月16日张某还以董某代理人身份填写房屋拆迁公证申请书。1998年8月18日贵阳市公证处对上述房屋拆迁合同出具(98)筑公民字第X号房屋拆迁公证书。1998年7月20日张某与上诉人设计院办理了交房手续,设计院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董某户(单位)交来引线巷27-X号房屋1间、钥匙1把、电表1只、水表1只。此据,交房人董某,收房人唐昊,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同日,张某代董某户收到拆迁补偿费人民币(略)元。并出具收条一张给设计院,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壹万柒仟捌佰伍拾伍元正((略)元)(扣除闭路电视200元整),收款人:张某代董某,98.7.20.”。1999年10月23日董某家人与其系被拆迁户到市政府信访办反映要求回迁等问题时,填写“富水北路,引线巷等地段拆迁情况登记表”,该表载明:“户主姓名董某,原房地址及门牌号引线巷X号附X号,原房性质公房,原房面积16.45m2,人口4人,是否签订合同--已签,合同号”[1998]X号,安置形式为货币,货币安置金额总计人民币(略)元,现在有何要求为要求回迁,户主签名一栏填写为:董某(原由张某代签合同),上述填表情况董某知道后未作否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张某持有被拆迁人董某的身份证件、户口簿及委托书一份与上诉人设计院签订房屋拆迁合同,之后又将董某家住房钥匙等交与上诉人并以董某代理人身份领取拆迁补偿款,被上诉人虽然对上列主张不予认可,但上诉人所举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加之被上诉人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诉人的主张,故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设计院有充分足够的理由相信张某有代理权,故张某代理董某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有效。被上诉人辩称没有委托张某代签合同将户口簿、身份证交与张某是为了弄到省府北街的房子,上诉人对该主张不认可,被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对1996年12月18日房屋拆迁现场查勘表和1999年10月23日富水北路、引线巷等地段拆迁情况登记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董某辩称1999年8月2日才知道房子被拆,是通过程林公司才知道张某代签了合同,因其女杨某玲1996年底就填写了房屋拆迁现场查勘表,拆迁现场从1996年底到1999年下半年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被拆迁房已经拆除,新的大楼正在修建,其主张不知房子被拆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通过程林公司方知房子被拆因无证据佐证,上诉人也不予认可,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通过对房屋拆迁现场查勘表和富水北路、引线巷等地段拆迁情况登记表等证据的分析,被上诉人董某应当于1996年底就知道房子要被拆迁,但长达两、三年的时间却无向上诉人或有关部门积极主张权利之证据,对已经知道张某以董某名义代签合同后却不作否认表示,应视为同意张某的代理行为。故被上诉人董某提出确认拆迁合同无效,并赔偿董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0)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0元由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志一

代理审判员李勇

代理审判员朱红

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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