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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克司株式会社诉抚州钧天电动工具厂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初字第583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5837号

原告美克司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日本桥箱崎町6番X号。

法定代表人小田信彦,知识产权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车某,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被告抚州钧天电动工具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工业园区迎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被告周某某(系北京市京顺盛达五金机电商店业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京顺盛达五金机电商店主管,住(略)。

原告美克司株式会社诉被告抚州钧天电动工具厂(以下简称钧天工具厂)、周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克司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车某、徐某甲,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钧天工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克司株式会社起诉称:美克司株式会社是“捆扎机用绕线筒”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被告周某某在其销售的钢筋捆扎机中搭配销售的绕线筒在外观上与美克司株式会社的外观设计极其近似。该侵权产品是由钧天工具厂制造、销售的。钧天工具厂与周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原告现已公证取得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钧天工具厂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2、钧天工具厂赔偿美克司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3、周某某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周某某是按照原告的购买要求,向被告钧天工具厂订购的,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而且只销售了这一台。周某某同意停止销售该侵权产品。

被告钧天工具厂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当事人举证

美克司株式会社提交以下证据:

1、x.4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及专利附图。证明专利权合法有效。2、北京市公证处(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购买侵权产品过程、侵权产品外观及销售价格。3、因诉讼支出的各种费用发票。

(二)当事人质证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三)法庭认证

鉴于被告周某某对原告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美克司株式会社是“绕线筒(捆扎机用)”外观设计(以下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是2004年6月18日,专利授权日是2005年2月9日,专利号x.4。专利年费已交至2008年6月18日。根据视图显示,本专利的设计要点为:绕线筒两侧的元件为轮状以及连接的元件为轮轴状,其中一侧的轮状元件的周某形成为锯齿状并设有从外周某向内部延伸的肋条,在靠近中部的凸台附近设有两个突起,轮轴状元件上设有用于固定绕线的开口。

2007年10月16日,美克司株式会社的代理人在公证处监督下,从位于朝龙五金交电市场内的、由周某某经营的北京市京顺盛达五金机电商店购买了钢筋捆扎机1台,价格为4110元人民币。在产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者是钧天工具厂。在钢筋捆扎机内附带有绕线筒3个。美克司株式会社指控绕线筒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经观察,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本专利的设计要点以及整体外观近似。

周某某称其系接受美克司株式会社的代理人的订购后再向钧天工具厂订货,而且周某某只销售过这一台。美克司株式会社对周某某的陈某表示认可。双方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钢筋捆扎机中附带的,没有单独的价格;在绕线使用完后,因绕线筒价格低,在一般情况下,使用者均选择购买带线的绕线筒。双方未明确单独购买绕线筒的价格。

美克司株式会社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诉讼支出包括购买侵权产品4110元人民币、公证费4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原告美克司株式会社作为“绕线筒(捆扎机用)”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受我国专利法保护。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根据被告周某某陈某,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向被告钧天工具厂订购的,此外,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上标明的制造者也是钧天工具厂,据此,本院认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由钧天工具厂制造、销售的。根据法庭观察的结果,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本专利的设计要点以及整体外观近似,据此,本院认定该产品系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钧天工具厂制造、销售以及周某某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美克司株式会社的专利权。作为制造者,被告钧天工具厂应依法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美克司株式会社未能提供其所受实际损失、被告获利或其他方面的证据支持其赔偿请求,其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将参考本发明创造性程度、整体产品的价格、专利产品在整体产品中的作用、产品性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被告钧天工具厂还应赔偿原告美克司株式会社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根据原告美克司株式会社对被告周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周某某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抚州钧天电动工具厂、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美克司株式会社所有的第x.X号“绕线筒(捆扎机用)”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

二、抚州钧天电动工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克司株式会社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五万元人民币,并赔偿美克司株式会社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八千一百一十元人民币;

三、驳回美克司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人民币,由美克司株式会社负担2000元人民币(已交纳),由抚州钧天电动工具厂负担380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美克司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抚州钧天电动工具厂、周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周某冰

二ΟΟ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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