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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通株式会社诉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初字第662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6624号

原告派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日本桥小网町7番X号。

法定代表人堀江圭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市连和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连和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巷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乐美文具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乐美文具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略)。

被告广东乐美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第X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乐美文具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乐美文具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阳光广场负一层至二层。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派通株式会社与被告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乐美公司”)、广东乐美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乐美公司”)、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以下简称“飘亮购物中心”)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屈某某,被告上海乐美公司、广东乐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瞿某某,被告飘亮购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在日本国注册的一家专门生产书写工具的文具公司。原告于2007年8月22日在中国获得了一项名称为“圆珠笔”(专利号为x.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发现被告上海乐美公司和广州乐美公司生产、销售的“x真彩超细按动圆珠笔”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轮廓完全相同,且笔夹、握持部等富有美感的主要结构要素完全相同。普通消费者极难将两者区分开,容易造成混淆,因此该圆珠笔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飘亮购物中心销售了该圆珠笔产品,同样构成侵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上海乐美公司及广东乐美公司停止生产、销售“x真彩超细按动圆珠笔”产品并处理其库存产品;2、上海乐美公司及广东乐美公司废弃用于某产“x真彩超细按动圆珠笔”产品的模具及设备;3、上海乐美公司及广东乐美公司联合在全国性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4、上海乐美公司及广东乐美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50万元;5、飘亮购物中心停止销售“x真彩超细按动圆珠笔”产品;6、上海乐美公司及广东乐美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此诉讼支出的公证费用共计2052元。

被告上海乐美公司答辩称:我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不是我公司生产的,而是我公司委托上海真彩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真彩公司)加工生产,上海真彩公司又委托慈溪市X镇升华制笔厂(以下简称升华制笔厂)加工生产的,该厂后更名为宁波百乐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百乐公司),宁波百乐公司向上海真彩公司出具了有关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法律文书。我公司在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并能够提供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该款笔自2006年6月正式上市销售,市场反映较差,当年7月即停止供货,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提出的要求我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广东乐美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于2004年7月28日与上海乐美公司签订了《注册商标许可合同》,约定将“真彩”、“x”商标许可给上海乐美公司使用,并约定因产品设计而引发的知识产权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故原告诉我公司侵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飘亮购物中心辩称:我中心不知道销售的“x真彩超细按动圆珠笔”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我公司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1966年3月1日在日本国注册的一家专业生产书写工具的文具公司。2003年12月13日,百龙企业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圆珠笔”的外观设计专利(见附图1),2004年9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X。2007年8月22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现该专利为有效专利。

被告上海乐美公司成立于1999年2月21日,经营范某为:生产笔、美术用品及文具,销售公司自产产品。(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被告广东乐美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19日,经营范某为:生产(由分公司另办执照经营)、销售:文化用品,办公用品;销售:纸(不含新闻纸)及纸制品,塑料制品。

2007年9月13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琪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从被告飘亮购物中心处购买了商品名称标识为“真彩超细按动圆珠笔”产品10盒。当场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和加盖有飘亮购物中心发票专用章的商品专用发票一张。原告共付款52元,圆珠笔的售价为2.6元/支。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了(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2000元。

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圆珠笔产品进行了拆封、勘验,勘验结果为:包装盒正反面均印有“真彩”文字商标和“x”文字商标,正面右下角印有“x乐美文具”字样,背面印有“生产商: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字样及相应的英文译文,背面下部印有“www.x.com”,经查询其主办单位名称为“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另,被控侵权的圆珠笔的笔身和笔夹部分印有“真彩”和“x”商标。

本院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的圆珠笔产品(见附图2)与原告的专利产品进行了对比,结论为:被控侵权产品在形状上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完全相同,所不同的是原告的专利产品在笔身部分、按压部分、笔尖部分是透明的,而被控侵权产品在相应部位均为非透明。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相近似的,构成侵权。被告则不予认可,认为透明和非透明的设计在消费者眼中会产生很大的视觉差异。

上海乐美公司出具了其与上海真彩公司于2004年8月18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上海真彩公司与升华制笔厂于2005年12月8日签订的《购销(加工承揽)合同》、上海真彩公司结帐检查表、上海真彩公司给宁波百乐公司付款的电汇凭证、上海真彩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方鹏华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证明文件和方鹏华出具的《授权书》,用以证明上海乐美公司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的,而是其委托上海真彩公司加工生产,上海真彩公司又委托升华制笔厂加工生产的。上海乐美公司是经方鹏华授权,并按照方鹏华于2005年8月26日申请、于2006年11月29日获得授权的一项名称为“活动铅笔”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x.X)的产品外观,委托上海真彩公司制造的。上海乐美公司在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并能够提供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海乐美公司还提交了一份2006年7月6日给“各客户”发出的《停货通知书》,内容为“x款圆珠笔2006年6月上架试销售,反映不好,将不再补货,不再供应”等,用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自试销售后,因客户反映不好随即停止销售,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认为根据上海乐美公司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可以看出,上海真彩公司是按照上海乐美公司提供的图纸或样品接受委托、安排生产的,升华制笔厂又是按照上海真彩公司提供的图纸或样品接受委托、安排生产的,而上海乐美公司使用的方鹏华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在原告涉案专利被公告授权后才申请的,方鹏华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原告的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上海乐美公司使用方鹏华的专利仍然构成侵权。原告还指出上海乐美公司虽主张升华制笔厂更名为宁波百乐公司,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还对上海乐美公司提出的销售数额及《停货通知书》不予认可。

本院经核查,根据上海乐美公司提供的升华制笔厂给上海真彩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2006年,升华制笔厂向上海真彩公司共销售了x支涉案被控侵权的圆珠笔产品,总销售金额为x.79元,每只笔的销售价格约为0.286元。

上海乐美公司和广东乐美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于2004年7月28日签订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广东乐美公司许可上海乐美公司使用其注册的第x号“真彩”文字商标和第x号“x”文字商标,许可性质为普通许可。使用上述商标的产品由上海乐美公司自行设计并生产,上海乐美公司须确保产品设计的独立性、原创性和合法性,如因上海乐美公司的产品设计而引发的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责任由上海乐美公司承担,与广东乐美公司无关。

飘亮购物中心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但上海乐美公司认可飘亮购物中心销售的涉案圆珠笔产品是由其供货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变更专利权人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公报、专利登记簿副本、(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被告上海乐美公司和广东乐美公司提交的上海乐美公司与上海真彩公司于2004年8月18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上海真彩公司与升华制笔厂于2005年12月8日签订的《购销(加工承揽)合同》一份、上海真彩公司结帐检查表两份、上海真彩公司给宁波百乐公司付款的电汇凭证两张、升华制笔厂给上海真彩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两张、方鹏华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证明文件和方鹏华出具的《授权书》一份、上海乐美公司于2006年7月6日给“各客户”发出的《停货通知书》一份、上海乐美公司和广东乐美公司于2004年7月28日签订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商标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两份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日本国法律注册的公司,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合法受让的“圆珠笔”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X)仍在有效期内,受我国专利法保护。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某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根据本院的对比,涉案被控侵权的“x真彩超细按动圆珠笔”产品在形状上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完全相同,虽然该种产品在笔身部分、按压部分和笔尖部分没有采用和原告的专利产品一样的透明设计,但这种改动是微弱的,并不能带来较大的视觉改变,故二者构成相近似,该“x真彩超细按动圆珠笔”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虽然上海乐美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不是由其制造的,而是委托他人为其加工制造的,但上海乐美公司提交的加工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受委托人是按照上海乐美公司提供的图纸和样品进行的加工生产,且方鹏华也是给上海乐美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现该产品出现了侵权的情形,责任当然应由上海乐美公司承担。

上海乐美公司虽出具了方鹏华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和授权书,主张涉案侵权产品是按照方鹏华的专利制造的,但方鹏华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在原告涉案专利公告授权后才申请的,又由于某国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授权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只进行形式审查而不做实质审查,所以上海乐美公司以该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作为不侵权的抗辩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上海乐美公司委托他人制造并销售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x真彩超细按动圆珠笔”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诉讼支出的法律责任。上海乐美公司提交的《停货通知书》是其单方出具的一份书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可。上海乐美公司根据上述《停货通知书》主张其已于2006年停止给客户供货,很快就停止了销售,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07年9月尚能在市场上购买到侵权产品,故在上海乐美公司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某海乐美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其侵权情节、性质、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考虑上海乐美公司委托加工生产的规模,以及原告于2007年8月22日才受让涉案专利权,原告只能就该时间之后的侵权行为来主张赔偿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所提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是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上海乐美公司应予赔偿。

广东乐美公司与上海乐美公司是商标许可与被许可的关系,广东乐美公司并没有参与商品的制造和销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只规定了商标许可人应当对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进行监督,对非商品质量之外的问题未做规定,故原告主张广东乐美公司应与上海乐美公司就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飘亮购物中心销售了侵权产品,但因上海乐美公司认可飘亮购物中心销售的产品是由其供货的,故根据法律规定飘亮购物中心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仍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关于某告所提要求广东乐美公司与上海乐美公司联合向其赔礼道歉的请求,因本案不涉及精神损害和商誉损害,故原告此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告所提处理库存侵权产品、弃用生产模具和设备的请求,因本院已责令上海乐美公司和飘亮购物中心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原告所提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派通株式会社所享有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x真彩超细按动圆珠笔”产品;

二、被告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派通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二千零五十二元;

三、被告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派通株式会社所享有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x真彩超细按动圆珠笔”产品;

四、驳回原告派通株式会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原告派通株式会社负担1020元(已交纳)、由被告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负担7700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负担100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派通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广东乐美文具有限公司、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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