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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朗能电器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8)高行终字第45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行终字第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朗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小榄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苏西蒙奇通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苏西蒙奇通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苏省海安县奇通电气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苏西蒙奇通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苏西蒙奇通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刘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苏西蒙奇通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苏西蒙奇通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陈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广东朗能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朗能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名称为“组合式开关插座”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刘某银。2003年7月28日,朗能公司及南京赛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赛璟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2月6日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朗能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并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于2007年8月23日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专利权人刘某银于2005年6月15日死亡,袁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陈某戊为其法定继承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专利权人刘某银在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对本专利进行无效审查过程中因病去世,从刘某银死亡开始便发生了继承的事实。刘某银的法定继承人及其无效程序中的委托代理人未如实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履行告知义务,存在主观过错。但鉴于在本案诉讼中,刘某银的法定继承人并未对他人代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及其由此产生的代理行为及结果提出异议,故本院视为无效程序中由他人代签的授权委托书已经得到刘某银法定继承人的追认。朗能公司虽在口头审理中对专利权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的签章及相关签字提出了异议,但没有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其所提理由未被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同时,朗能公司未证明其在本案中的程序权利或实体权利因为他人代签授权委托书而受到任何损害。朗能公司及赛璟公司提交的证据2-1、证据2-2至2-7无法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近似的产品已经在申请日前被销售公开。将证据3-1显示的产品图片中最左边的图片、下排中间的图片与本专利相比,前两幅图片中的开关插座边框的主体为日字形,该开关插座边框的外边框为圆角矩形,矩形的长度大约为宽度两倍,其中的一个插座面板和一个开关面板均为圆角正方形,插座面板和开关面板分别位于各自的一个圆角正方形边框内,开关面板呈现V字跷板状造型,插座面板带有两线插座孔和三线插座孔,并且三线插座孔远离开关面板,两线插座孔位于三线插座孔和开关面板之间。而本专利的两线插座孔和三线插座孔沿矩形宽上下分布,边框呈外低内高的弧形,开关面板突出于边框,插座面板不突出于边框,开关面板中间的两条线将开关面板分为大小相等的两部分,开关面板外周某一粗线圆角正方形,该粗线圆角正方形与开关面板的上部和下部之间均有一条细线,插座面板外周某一粗线圆角正方形,该粗线圆角正方形与开关面板的上部和下部之间均有一条细线,而这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证据3-1显示的产品图片中最左边的图片、下排中间的图片与本专利的区别在整体上形成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不容易造成混同,因此它们是不相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

朗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做出无效决定。其理由是:一审法院认为无效程序中由他人代签的授权委托书已得到刘某银法定继承人的追认错误;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朗能公司的证据分割开来,分别认定是错误的,结合证据2-1至2-7以及3-1和3-2可以看出,西蒙欧式60系列产品的外观设计都是一样的,不同的只是功能键;证据3-1中的产品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比,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袁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陈某戊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由刘某银于2002年4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2年9月25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0。其授权公告文本中载有本专利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见本判决附图1)。

2003年7月28日,朗能公司及赛璟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供了23份证据,其中:

证据1-10为刘某银持有的x.2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首页;

证据1-11为刘某银持有的x.0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证据2-1为广州市公证处(2003)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共4页,及公证书所附网页打印件23页,公证书出具的时间为2003年8月12日。网址为http://www.x.com,下载时间为2003年8月11日,在所附网页打印件中有关于欧式60产品结构图、欧式60产品菜单、欧式60系列产品的九大优点等产品的介绍和图示;

证据2-2为经营项目栏填写有“西蒙开关插座”的销售发票复印件1页,开票日期为2003年8月7日;

证据2-3为西蒙公司欧式60产品宣传册复印件,共2页;

证据2-4为西蒙公司产品购买菜单复印件,共1页;

证据2-5为西蒙公司欧式60系列产品配色指南复印件及产品购买分解图各1页,在分解图上可见单联、双联产品的型号,面板、内边框、外边框及组合后的产品形态;

证据2-6为西蒙公司产品宣传册复印件,共4页;

证据2-7为请求人声明的西蒙公司欧式60产品实物照片彩色打印件,共1页;

证据3-1为2001年11月9日的《建筑时报》,在该报第4版中刊登有潘爱琴撰写的报道《您居室内微笑的眼睛》,在该标题的左下方附有西蒙公司欧式60系列产品的图片(见本判决附图2),该报道记载:“西蒙欧式60采用最新的设计理念,以大弧线边框的唯美造型…现今在中国市场隆重登场的欧式60系列…是x西蒙公司经过一年多的酝酿为中国消费者度身定做的世纪献礼。”

证据3-2为2002年1月18日《建筑时报》,在该报第4版刊登有潘爱琴撰写的报道《开关“大王”西蒙欧式60走俏》,该报道记载:“新近上市的x西蒙欧式60开关…赢得消费者的青睐。在商场,记者随机采访了几位选购欧式60的销售者…”

对于该无效请求案,专利复审委员会曾于2004年3月15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04年12月6日做出第X号决定,朗能公司不服该X号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做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案行政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本院做出(2005)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在该判决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证据3-1和3-2记载的销售时间可以认定为西蒙公司欧式60系列产品在国内进行销售的时间,该销售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由于证据3-1中记载了欧式60系列产品的图片,故这些照片所显示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

依据人民法院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组成合议组并于2007年4月24日进行了口头审理。2007年8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该决定认为:

一、关于本专利是否被使用公开。

朗能公司和赛璟公司提交的证据2-1为广州市公证处(2003)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但该公证书仅证明2003年8月11日西蒙公司的网站(//www.x.com)上有公证书附件信息内容的记载,公证书并未对这些信息内容本身的真实性予以公证,也未证明这些信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在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公证书附件的内容不能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证据2-2为经营项目栏填写了“西蒙开关插座”的销售发票复印件,开票日期为2003年8月7日。但证据2-2中没有记载销售的西蒙开关插座的具体型号,其不能证明销售的西蒙开关插座与其他证据中60系列西蒙开关插座之间存在唯一对应关系,且销售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2-3为西蒙公司欧式60产品宣传册,证据2-3中未公开其印刷时间。证据2-4为西蒙公司产品购买菜单,证据2-4中未公开其印刷时间。证据2-5为西蒙公司欧式60系列产品配色指南,其中印有“2002.10”字样,晚于本专利申请日。证据2-7为西蒙公司欧式60产品实物照片,其中未公开其公开日期。

证据3-1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出版的《建筑时报》,该证据记载了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西蒙公司的欧式60系列产品在国内进行过销售,并且上面附有的图中也记载了欧式60系列产品的几种具体外观设计。但是,证据2-1附件第3页图片左下侧中间附图的产品和第8页x-60/x-60产品、证据2-3第2页中的左侧图的产品、证据2-4中的产品目录x-60/x-60产品、证据2-5中x-60产品、证据2-7的图中产品未记载在证据3-1中,因此证据3-1无法证明上述证据中的产品被销售公开。证据3-2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出版的《建筑时报》,该证据仅仅记载了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西蒙公司的欧式60系列产品在国内进行过销售。该证据为销售消息的报道,其中“西蒙欧式60开关……西蒙大弧线边框,V字造型大跷板,气质高贵”的描述未能揭示出报道的欧式60系列产品为哪种型号的产品,以及体现产品具体结构的外观设计,因而证据3-2没有披漏具体的公开销售产品的型号,因此证据3-2中披露的西蒙欧式60开关不能与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中的任何一款西蒙欧式60开关唯一对应,也就不能证明证据2-2至2-7中具体型号的西蒙欧式60开关的销售日期为证据3-2的公开日;因而,证据3-2也无法证明具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外观设计的产品已经在本外观设计申请日之前以公开销售方式为公众所知;并且朗能公司和赛璟公司未将证据3-2的内容与本专利进行具体对比。因而证据3-2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证据3-1与证据2-1、证据2-3、证据2-4、证据2-5、证据2-7产品图形不一致,证据3-2未公开具体的产品外观,因此证据3-1、证据3-2不能证明证据2-1附件第3页图片左下侧中间附图的产品和第8页x-60/x-60产品、证据2-3第2页中的左侧图的产品、证据2-4中的产品目录x-60/x-60产品、证据2-5中x-60产品、证据2-7的图中产品已经销售公开。因而,朗能公司和赛璟公司关于证据2-1第8页x-60/x-60产品、证据2-4中的产品目录x-60/x-60产品、证据2-5中x-60产品、证据2-7的图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上文所述,能够与本专利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对比的证据只有证据3-1。证据3-1显示的产品图片中最左边的图片、下排中间的图片均公开了开关插座,其中开关插座边框的主体为日字形,该开关插座边框的外边框为圆角矩形,矩形的长度大约为宽度两倍,其中的一个插座面板和一个开关面板均为圆角正方形,插座面板和开关面板分别位于各自的一个圆角正方形边框内,开关面板呈现V字跷板状造型,插座面板带有两线插座孔和三线插座孔,并且三线插座孔远离开关面板,两线插座孔位于三线插座孔和开关面板之间。

本专利为组合式开关插座,纵观本专利的各幅视图可知,该开关插座包括边框、一个插座面板和开关面板等;其中开关插座边框主体外形为日字形;开关插座边框的外边框为圆角矩形,矩形的长度大约为宽度两倍,边框呈外低内高的弧形;插座面板和开关面板均为圆角正方形,插座面板和开关面板沿矩形的长度分布,插座面板和开关面板之间有间隔区域;开关面板突出于边框,插座面板不突出于边框;由主视图看,开关面板中间带有两条线,该线将开关面板分为大小相等的两部分,开关面板外周某一粗线圆角正方形,该粗线圆角正方形与开关面板的上部和下部之间均有一条细线,插座面板带有两线插座孔和三线插座孔,两线插座孔和三线插座孔沿矩形宽上下分布,插座面板外周某一粗线圆角正方形,该粗线圆角正方形与开关面板的上部和下部之间均有一条细线;由俯视图、右视图、左视图和仰视图看,开关插座后部带有突出于边框主体的部件等。

将证据3-1显示的产品图片中最左边的图片、证据3-1显示的产品图片中下排中间的图片分别与本专利相比,可知,前两幅图片中不能唯一得出:边框呈外低内高的弧形,开关面板突出于边框,插座面板不突出于边框;由主视图看,开关面板中间带有两条线,该线将开关面板分为大小相等的两部分,两线插座孔和三线插座孔沿矩形宽上下分布,开关面板外周某一粗线圆角正方形,该粗线圆角正方形与开关面板的上部和下部之间均有一条细线,插座面板外周某一粗线圆角正方形,该粗线圆角正方形与开关面板的上部和下部之间均有一条细线;由俯视图、右视图、左视图、仰视图和后视图公开的信息等。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从视觉上会明显注意到:本专利的开关面板突出于边框,插座面板不突出于边框,开关面板中间的两条线将开关面板分为大小相等的两部分,开关面板外周某一粗线圆角正方形,该粗线圆角正方形与开关面板的上部和下部之间均有一条细线,插座面板外周某一粗线圆角正方形,该粗线圆角正方形与开关面板的上部和下部之间均有一条细线,两线插座孔和三线插座孔沿矩形宽上下分布等。其中开关面板突出于边框,插座面板不突出于边框,边框呈外低内高的弧形,开关面板外周某一粗线圆角正方形,该粗线圆角正方形与开关面板的上部和下部之间均有一条细线,插座面板外周某一粗线圆角正方形,该粗线圆角正方形与开关面板的上部和下部之间均有一条细线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证据3-1显示的产品图片中最左边的图片、证据3-1显示的产品图片中下排中间的图片分别与本专利的区别在整体上形成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即不容易造成混同,因此它们是不相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因此,证据3-1无法证明具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外观设计的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另查,专利权人刘某银于2005年6月15日死亡。此前,刘某银曾于2005年4月30日订立书面遗嘱,对其遗产进行了分配,作为其继承人的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陈某戊、袁某某依据该遗嘱,获得不同比例的继承份额。在该遗嘱中,未对本案涉及的专利权进行分配。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决定、刘某银的遗嘱、本院(2005)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朗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刘某银在无效程序中死亡,按照法律规定,其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取得本专利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该情况本应由刘某银的法定继承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及时予以说明,但其未如实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告知,如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刘某银的法定继承人自行承担。由于在后续的行政诉讼中,刘某银的法定继承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对无效程序中发生的事实全部予以追认。专利复审委员会程序上并无不当,朗能公司关于其在本案中的程序权利或实体权利因为他人代签授权委托书而受到损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朗能公司认可证据2-1、2-2、2-3、2-4、2-5、2-7均不能证明其上载明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但是结合证据3-1、3-2可以证明西蒙欧式60系列产品的外观设计都是一样的,只是面板上的功能键不同,证据3-1、3-2可以证明西蒙欧式60系列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公开销售。对此,本院认为,证据3-1、3-2中没有公开西蒙欧式60系列产品的具体型号,与证据2-1中的产品不能一一对应,朗能公司主张西蒙欧式60系列产品外观设计都是一样的依据不充分。因此,证据3-1只能证明该证据中的图片所公开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

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两线插座孔和三线插座孔沿矩形宽上下分布,边框呈外低内高的弧形,开关面板突出于边框,插座面板不突出于边框,开关面板中间的两条线将开关面板分为大小相等的两部分,开关面板外周某一粗线圆角正方形,该粗线圆角正方形与开关面板的上部和下部之间均有一条细线,插座面板外周某一粗线圆角正方形,该粗线圆角正方形与开关面板的上部和下部之间均有一条细线,而这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朗能公司将证据3-1显示的产品图片中最左边的图片、下排中间的图片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前两幅图片中的开关插座边框的主体为日字形,该开关插座边框的外边框为圆角矩形,矩形的长度大约为宽度两倍,其中的一个插座面板和一个开关面板均为圆角正方形,插座面板和开关面板分别位于各自的一个圆角正方形边框内,开关面板呈现V字跷板状造型,插座面板带有两线插座孔和三线插座孔,并且三线插座孔远离开关面板,两线插座孔位于三线插座孔和开关面板之间。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证据3-1显示的产品图片中最左边的图片、下排中间的图片与本专利整体上存在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不容易造成混同,因此它们是不相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朗能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东朗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东朗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八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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