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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清丰县城关西环酒店与被告韩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清丰县城关西环酒店。

负责人吕某某,男,32岁,该酒店经理。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清丰县城关西环酒店与被告韩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国田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丰县城西环酒店负责人吕某某、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清丰县城关西环酒店诉称,被告韩某在2006年至2007年7月份在原告清丰县城关西环酒店吃饭,共计欠饭费3669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辩称,原告所持两张条是我打的,欠原告3669元是事实,我同意2011年1月1日前还清原告。

原告清丰县城关西环酒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所打的欠条两张,2007年5月9日欠款3564元;2007年6月18日欠款105元。共计3669元。

被告韩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可,愿意于2011年1月1日前还清欠原告的3669元。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韩某于2007年5月9日和6月18日共欠原告清丰县城关西环酒店饭费3669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在原告处欠饭费3669元,事实清楚,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要求于2011年1月1日前还清欠款3669元,原告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于2011年1月1日前偿还原告清丰县城关西环酒店人民币366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国田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曹志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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