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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与王某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文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国文,灌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陈某某母亲。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红军,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某某。

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易某某,经理。

上诉人文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09)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罗丽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和审判员吴俣参加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14时1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车主文某某自灌阳县往全州县X乡方向行驶至省道201线45KM+300M处时,与受害人陈某军酒后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对向会车。由于被告郑某某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而陈某军也驾车越过中心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军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全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陈某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文某某于2008年7月31日为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桂林公司)灵川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已赔偿原告x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全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该院(2009)全刑初字第X号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桂市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所采信。因此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该院予以采信。被告文某某是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郑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本案被告郑某某应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文某某承担。被告郑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车辆的安全性能未尽谨慎注意义务,采取措施不当,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在过错范围内与被告文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已受到刑罚处罚,根据有关规定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文某某提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陈某军死亡是由于郑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桂林公司是本案事故车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由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桂林公司提出,交通事故受害人与保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只能向交通事故侵权人即被保险人请求赔偿,而不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抗辩理由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相悖,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桂林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项目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元。原告要求赔偿停尸费3030元,没有提供合法依据,不予支持。受害人陈某军正当壮年,其劳动收入是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遭受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王某某深受丧偶之痛,原告陈某某遭受幼年丧父的打击,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于情合理,应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陈某某x元;二、被告文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的70%,即x.20元。扣除被告郑某某已赔偿的x元,实际赔偿x.20元。被告郑某某在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文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陈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本案受理费6659元,两原告负担1859元,被告文某某、郑某某负担2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200元。

上诉人文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被上诉人郑某某己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受到刑事处罚。被上诉人王某某、陈某某在刑事案件中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4日对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死者家属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另行提起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民事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请示函》作的《批复》精神,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王某某、陈某某另行提起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民事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2、被害人陈某军的父亲陈某德、母亲唐和姑都还健在,应当将陈某军的父母追加为原告,通知他们参与诉讼。一审法院没有通知他们参加诉讼,程序违法;3、应当将陈某军驾驶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蒋宏文某加为被告。蒋宏文某自己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借给酒后的陈某军驾驶,而陈某军酒后驾车是其负本次事故责任的重要原因,与本案发生有因果关系。蒋宏文某当承担民事责任,将其追加为本案被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全州县人民法院(2009)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重新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某、陈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死者陈某军亲属中,除了其妻王某某、子陈某某外,还有父亲陈某德,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唐和姑,X年X月X日生。二审诉讼中,陈某德、唐和姑向本院出具声明,表示放弃其在本案的权利,确认由王某某、陈某某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某某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其雇员郑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军死亡,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某某已受刑事处罚。上诉人文某某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属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关于死者家属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另外提起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民事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请示函》所作的批复精神,均没有规定免除被告人之外的其他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文某某作为本案的责任主体之一,其并没有受刑事处罚,其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据查,陈某军亲属中,除了其妻王某某、子陈某某外,还有父亲陈某德、母亲唐和姑,该二人应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没有通知他们参加诉讼即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在二审诉讼中,陈某德、唐和姑向本院出具声明,明确其放弃在本案的诉讼权利,确认由王某某、陈某某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其他民事权益的权利。陈某德、唐和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放弃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陈某某有权主张本案的所有权利。上诉人上诉认为,蒋宏文某自己的车子借给陈某军酒后驾驶,应将蒋宏文某加为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仅判令上诉人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加重其责任。陈某军的家属是否要蒋宏文某担责任,属于当事人自己的权利,并非法律强制情形,故其要求蒋宏文某担责任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为3440元,由上诉人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丽娜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吴俣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罗振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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