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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8)高某终字第21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行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顺德容桂综盈塑料电器厂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法思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斌,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山市利富塑电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X村四队。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刘某斌,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高某,被上诉人中山市利富塑电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利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拥有名称为“电扇(C型)”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专利号为x.9,申请日为2002年9月4日,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11月26日。2006年12月4日,利富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7年8月21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x号决定),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为由,宣告本专利无效。李某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是否为相同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两者相同之处在于:两者整体均由柱体、连接颈和底座构成,柱体和底座之间由连接颈连接;两者控制面板均位于柱体上端面并向前倾斜,且均由一个中间带有凸起手柄的旋转钮和一组分两行排列的按键构成;两者柱体正面为带有栅格的通风口,构成该通风口的栅格为多条平行的密集排列的纵向栅格,右侧部分增加了若干稀疏平行排列的横向栅格。故两者在整体设计上较为近似。

对于李某某针对第x号决定描述及对比内容所提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在电扇柱体截面的形状上,尽管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在弧线轮廓上有所不同,但两者均近似圆形,故两者的柱体均为接近圆柱形的柱体,两者的差别属于细微差别。第二,在连接颈的形状上,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的连接颈虽同为扁柱状但确有细微差别,本专利的连接颈与柱体相连一端相对较粗而与底座相连一端相对较细,在先设计1的连接颈没有粗细变化,但由于两者的连接颈均由柱体覆盖,故其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第三,在底座的形状及朝向上,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相比在弧线轮廓上有所不同,但两者均近似三角形,此差别属于细微差别。本专利底座的尖部向前,在先设计1底座宽边向前,朝向虽有区别但两者的底座均由柱体部分覆盖,故该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第四,虽然本专利通风口呈竖立的平行四边形,且通风口的四个角为圆角,导致通风口边缘略呈弧线,在先设计1通风口呈竖立的长方形,且通风口的四个角为直角,通风口边缘均呈直线,但两者仅在外轮廓上略有区别,不会给二者造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第五,在控制面板的构成上,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相比区别仅在于本专利的旋转钮在控制面板上所占比例较大,本专利的按键排列方式为第一排四个按键,第二排一个按键,在先设计1的按键排列方式为第一排一个按键,第二排四个按键,但该区别属于细微的局部变化,并不会影响两个产品的整体形状。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局部的不同设计,并未使本专利外观相对于在先设计1发生明显变化,不会给二者造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一般消费者容易对两个外观设计产生混淆。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判决对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相近似性判断问题不产生任何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是错误的。1、在电扇柱体截面的形状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弧形轮廓上并不相同。本专利的柱体为截面呈近似圆形的椭圆柱体,在先设计的柱体截面为接近于三棱柱的截面。2、从左、右、仰视图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底座朝向、形状及连接颈的形状并不相同,有明显的区别。本专利底座的尖部向前,在先设计是宽边向前;本专利的底座弧线是前长后短、坡度前缓后陡;连接颈的高某前高某低由机身自然过渡;在先设计的连接颈机身分离。3、从主视图看,本专利的通风口的轮廓呈竖立的平行四边形,通风口的四个角呈弧形;在先设计的通风口呈竖立的长方形,四个角为直角。4、从俯视图看,本专利从控制面板到机身构成从小圆、大圆到椭圆的过渡,旋转钮在控制面板上所占比例较大;在先设计没有此特点。二、佛山中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是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只要其上级法院没有对该事实认定明确予以否认,该事实就是成立的。原审判决对佛山中院关于“专利号为x.9的‘风扇’与本专利不相近似”的评判是错误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利富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为2003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扇(C型)”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号为x.9,申请日为2002年9月4日,专利权人是李某某。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共6幅视图。(详见本专利附图)

2006年12月4日,利富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利富公司提交了4份附件作为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核实认为附件1-4的内容真实,其公开的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4上所记载的外观设计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述在先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

附件1系公告日为1999年1月27日的x.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即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共6幅视图(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附件2系公告日为1999年1月20日的x.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

附件3系公告日为2001年4月11日的x.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

附件4系公告日为2001年10月3日的x.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

2007年8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本专利与其他在先设计的比较不再予以评述,在此基础上宣告本专利无效。

第x号决定作出之前,李某某曾以利富公司为被告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利富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公知技术抗辩,其使用的在先设计即包括本案在先设计1。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在先设计1与本专利不相近似。李某某、利富公司均确认该判决尚未生效。

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李某某表示对第x号决定中采用的“连接颈”、“通风口”及“电扇柱体”的称谓无异议,但对以下描述及对比内容有异议:

一、对本专利的描述存在以下异议:1、“电扇柱体为截面呈椭圆的柱体”应描述为“电扇柱体为截面呈近似圆形的椭圆的柱体”;2、“通风口外轮廓近似竖立的平行四边形”描述不当,通风口的整体感觉像一片树叶,不同于方方正正的平行四边形;3、“立柱和底座之间有扁柱状的连接颈”应描述为“底座被设计成前长后短、前缓后陡的斜坡,相应的,连接颈的高某则前高某低。两相配合,再配以装饰线,使连接颈及底座部分恰似一座雄伟大厦的大堂及门前台阶,前部开阔、高某、热烈,后部则相对内敛、平和、宁静,这一有张有弛、抑扬结合的构思,使整个设计被赋予了动感和生命。”

二、在先设计1中电扇柱体截面接近于三棱柱的截面,而并非呈浑圆的马蹄形;底座截面亦接近于三棱柱的截面,而并非呈接近三角形的马蹄形。

三、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对比的描述存在以下异议:1、本专利的通风口的四个角是弧形,在先设计1通风口的四个角不是弧形;2、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连接颈不同;3、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底座的形状及其朝向上区别明显;4、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控制面板区别明显。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附件1、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两者均为立柱式电扇外观设计。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整体均由立柱、连接颈和底座构成,柱体和底座之间由连接颈连接;两者控制面板均位于柱体上端面并向前倾斜,且均由一个中间带有凸起手柄的旋转钮和一组分两行排列的按键构成;两者柱体正面为带有栅格的通风口,构成该通风口的栅格为多条平行的密集排列的纵向栅格,右侧部分增加了若干稀疏平行排列的横向栅格;两者柱体背面右侧均有两个外轮廓为长方形的通风口,通风口均由多条平行的密集排列的纵向栅格构成;两者主体和底座之间均由扁柱状连接颈连接。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两者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立柱为横截面为椭圆的柱体,在先设计1的立柱横截面为马蹄形的柱体。两者横截面均为近似圆形,故两者均为接近圆柱形的柱体,其差别属于细微差别。在控制面板的设计方面,本专利的旋转钮在控制面板上所占比例较大,按键排列方式为第一排四个按键,第二排一个按键;在先设计1的旋转钮在控制面板上所占的比例较小,按键排列方式为第一排一个按键,第二排四个按键。但该区别属于细微的局部变化,并不会影响两个产品的整体形状。本专利通风口外轮廓为竖立的平行四边形,该平行四边形的四个角为弧形;在先设计1通风口外轮廓为竖立的长方形,该长方形的四个角为直角;构成两者通风口的栅格排列均为多条平行的密集排列的纵向栅格,其右侧部分增加了若干稀疏平行排列的横向栅格。两者的栅格布置是基本相同的,仅在外轮廓上略有区别,故两种通风口的外轮廓给人的整体视觉效果是相近似的。本专利的连接颈形状与在先设计1确有不同,本专利的连接颈与柱体相连一端相对较粗而与底座相连一端相对较细,在先设计1的连接颈没有粗细变化;本专利的连接颈的高某前高某低,由机身自然过渡,在先设计1的连接颈机身分离。但由于两者的连接颈均由柱体覆盖,该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底座为三角形,三角形的尖部向前;在先设计1底座为接近三角形的马蹄形,宽边向前;本专利的底座弧线是前长后短、坡度前缓后陡,但由于底座上部也由柱体覆盖,该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也不具有显著影响。

综上所述,由于上述差别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李某某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为行政诉讼纠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决的是李某某与利富公司的侵权民事纠纷,该案的判决结果对本案不具有影响力,故本院对该判决中关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不相近似的认定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的X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李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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