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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葛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潜江市建材大市场红灯笼瓷砖店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治元,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搬运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新龙,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俊峰,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葛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史某某系红灯笼瓷砖店登记业主,其子史某负责日常经营业务,该瓷砖店位于潜江市建材大市场。2008年8月16日14时许,史某雇请汪德炎用汪自有的鄂x号凯马牌轻型货车运送瓷砖到西大垸农场,同时雇请葛某某、刘一辉、代家华等三人随车搬卸瓷砖,约定返回潜江后由红灯笼瓷砖店支付葛某某等人的劳务报酬。葛某某与刘一辉、代家华随车到西大垸农场卸完瓷砖后,乘坐汪德炎驾驶的鄂x号轻型货车返回潜江。当日17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潜江市X镇X路段,汪德炎避让公路上一积水凹陷处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货车失控驶入公路右边棉花田里,葛某某被从驾驶室前面抛出,造成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葛某某被送往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x.84元。2008年8月19日,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德炎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月5日,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潜医所(2009)法鉴字第X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葛某某所受损伤有两处构成九级伤残,第二次弃除内固定费用约需x元。葛某某多次向史某某催讨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无果,遂于2009年7月6日提起诉讼。

原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赔偿标准,确定葛某某的经济损失为x.55元,其中医疗费x.84元、误工费5469.59元、护理费109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原审认为:史某某之子史某雇请汪德炎自驾货车为其经营的红灯笼瓷砖店运送瓷砖至西大垸农场,同时雇请葛某某等人随车前往搬卸瓷砖,并约定返回后由该店支付葛某某等人劳务报酬,这一行为表明史某某、葛某某之间因此存在雇佣关系。葛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史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葛某某要求史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史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葛某某受伤时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已经结束,因该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葛某某主张的营养费256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葛某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x元,因该费用目前尚未实际发生,不宜与本案一并处理,葛某某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葛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确定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史某某赔偿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55元;二、驳回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史某某负担880元,由葛某某负担220元。

史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实是史某某雇请葛某某等人为其搬卸瓷砖,约定上车为0.20元/件,下车为0.50元/件,并由汪德炎进行运输。史某某虽因雇请葛某某等人搬卸瓷砖而在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但在葛某某等人卸完瓷砖后,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即告结束。而葛某某系事后返回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史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本案中葛某某与汪德炎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汪德炎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葛某某的损害后果应由汪德炎承担。(三)原审判决在支持葛某某残疾赔偿金的同时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葛某某的诉讼请求。

葛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另查明:事后史某某支付葛某某、刘一辉和代家华等三人劳务报酬各50元。

本院认为: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本案中史某某对其与葛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不持异议,双方的分歧在于葛某某等人卸完瓷砖随车返回发生交通事故是否仍属于雇佣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西大垸农场位于潜江市与其他县市交界地区,距离城区较远,在当地是众所周知的事情。在双方对卸完瓷砖后如何返回没有另行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葛某某等人随车返回并不违反双方的约定,仍构成完成史某某所交付任务的组成部分,亦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因此葛某某在受雇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史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规定,雇员有权选择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亦有权选择向雇主主张权利。因此,葛某某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选择以雇佣法律关系为由向史某某主张权利,不向汪德炎主张权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之处。

此外,原审判决在支持葛某某残疾赔偿金的同时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史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3元由史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颜鹏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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