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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弓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弓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某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7日和2010年7月16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包了中原油田采油三厂聊南分局平房宿舍建设工程,因原告人手不够,于2009年8月21日与二被告签订了三厂聊南分局平房宿舍施工合同,将工程转包给二被告。在施工开始阶段,双方都按照合同执行。可在施工后期,二被告违背合同,未经原告同意中途退出,导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x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辨称,被告停工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的,不属于违约。合同第九条规定,如原告不按合同的约定付款,被告可以停工。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以下事实双方人当事人均认可:2010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三厂聊南分局平房宿舍施工合同,将原告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二被告。合同规定,宿舍平房地基出地皮,原告付给被告工程造价的25%的工程款;主体完工后,再付工程造价的50%的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15%的工程款。如被告不经原告同意,中途退出,赔偿原告工程总造价的70%经济损失;如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可以停工。该合同履行到后期,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中途退出。

本院归纳本案的诉讼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因为业主修改建筑图纸,面积有所增加。原图纸建筑面积1134.3平方米,修改后总面积变成了1164.3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10元,工程造价x元。另外,在主体工程施工前,需要挖地槽,不在图纸面积之内。挖地槽被告共用工267个。主体工程完工后,原告共付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从业主手收取修地面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虽然业主修改了原工程图纸,增加了工程量,但该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同有效。至于增加的工作量,双方可以按照原合同的精神协商合理解决。按照原告对合同的理解,被告完成主体工程后,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造价的75%,应该是x.75元(1134.3平方米×110元/平方米×75%),已支付工程款x元(x元+x元),工程款已经超支。按照被告对合同的理解,主体工程完工后,原告支付被告工程造价的75%,应该是x元{[1164.3平方米(1134.3平方米+30平方米)×110元/平方米+267日工×45元/日(被告否认双方约定日工价格)]×75%},已支付工程款x元(被告认为修地面不在主体工程范围内),显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对合同的不同理解,主要是对工程总造价的理解偏差造成的。工程总造价应该包括业主修改图纸和挖地槽增加的工作量。虽然被告对日工的工价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但按照河南省统计局2009年分行业的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建筑业年工资x元计算,267个日工合款x.85元(x元/年÷365天×267日工)。被告在完成主体工程后,原告应该支付的工程款应该是x.4元{[1164.3平方米(1134.3平方米+30平方米)×110元/平方米+x.85元]×75%}。修地面工程不应计算在主体工程之内,应属附属工程,应当单独核算、决算。所以,被告完成主体工程后,原告应按合同支付工程款x.4元,而原告仅支付x元,尚欠x.4元工程款未付。故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是造成被告停工的主要原因。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规定,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可以停工,被告的停工行为并未违背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提出了反诉,但未按照法律规定交纳反诉费,对被告的反诉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栋

审判员库锁庆

审判员郭雷奇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邹照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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