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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某等诉徐某某等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初字第998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9986号

原告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春梅,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洪范广住(略),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人民大学2003级法学院研究生宿舍。

原告故宫博物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元,北京市华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华意(略),住(略)-21-1302。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故宫博物院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万邦包装装璜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区内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万邦包装装璜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上列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万邦包装装璜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

原告解某某、故宫博物院、张某乙诉被告北京市万邦包装装璜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万邦公司)、徐某某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春梅,原告故宫博物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陈立元,原告张某乙,被告万邦公司、徐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某、故宫博物院、张某乙共同诉称:2006年6月,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权利转移协议书》,主要约定针对被告万邦公司申请的第x号发明专利,增加三原告为共同权利人,并增加解某某、张某乙为共同发明人,相关变更事宜及费用均由被告万邦公司负责。协议签订后,三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委托案外人北京正理专利代理有限公司(简称正理公司)代为办理变更事宜。但在办理变更事宜过程中,二被告拒不签署相关法律文件,致使变更事宜至今不能办理。二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五方协议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履行五方协议约定的变更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万邦公司、徐某某共同辩称:二被告签订涉案《权利转移协议书》同意增加原告解某某为权利人和发明人是为了将解某某留在万邦公司工作,增加故宫博物院、张某乙为权利人及增加张某乙为发明人是因为其能提供涉案发明专利技术项目需要使用的古旧书画。后来解某某离开万邦公司并自己成立公司,故二被告就停止办理变更事宜。涉案发明专利主要由徐某某研发,解某某仅做了些辅助工作,三原告没有对涉案发明专利作出实质贡献,依法也不应成为权利人或发明人。现被告万邦公司已获得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故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万邦公司于2004年5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中国书画仿真复制印刷技术”的发明专利,发明人为徐某某,申请号为x.X号,申请公开日为2005年2月23日。

2006年5月,解某某、故宫博物院、张某乙与万邦公司、徐某某签订《权利转移协议书》,主要约定:万邦公司、故宫博物院、解某某、张某乙共同拥有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增加解某某、故宫博物院、张某乙为共同申请人,增加解某某、张某乙为发明人;如涉案专利申请在公开前被驳回,则万邦公司、故宫博物院均可自由使用涉案专利技术;万邦公司负责办理增加申请人、发明人的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

涉案协议签订后,解某某、故宫博物院、张某乙、万邦公司、徐某某共同给案外人正理公司出具《专利代理委托书》,委托该公司的专利代理人谢小延办理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人、发明人的变更手续事宜。但因万邦公司、徐某某通知正理公司及谢小延停止办理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人、发明人的变更手续,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人、发明人没有变更。

2006年8月30日,涉案发明专利申请被授权,被告万邦公司获得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涉案发明专利的发明人为徐某某。

上述事实,有涉案发明专利文件、《权利转移协议书》、《专利代理委托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权利转移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

涉案《权利转移协议书》明确约定:1、增加故宫博物院、解某某、张某乙为涉案发明专利的共同申请人;2、增加解某某、张某乙为共同发明人;3、由万邦公司负责办理涉案专利申请人、发明人的变更手续。且双方当事人共同给案外人正理公司出具《专利代理委托书》,委托该公司的专利代理人谢小延办理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人、发明人的变更手续事宜的事实也说明涉案《权利转移协议书》已开始实际履行。在此情况下,被告万邦公司、徐某某单方停止办理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人、发明人的变更手续,已构成违约。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解某某、故宫博物院、张某乙要求被告万邦公司、徐某某继续履行涉案《权利转移协议书》的约定,办理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人、发明人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发明专利已于2006年8月30日获得授权,故涉案《权利转移协议书》约定的变更申请人事项应为变更权利人事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万邦包装装潢制品有限公司、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涉案第x.X号“一种中国书画仿真复制印刷技术”的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进行变更,即变更为北京市万邦包装装潢制品有限公司、解某某、故宫博物院、张某乙;

二、北京市万邦包装装潢制品有限公司、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涉案第x.X号“一种中国书画仿真复制印刷技术”的发明专利的发明人进行变更,即变更为徐某某、解某某、张某乙。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北京市万邦包装装潢制品有限公司、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二oo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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