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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邹某某、程某某、胡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沔阳大道X号。

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司机,住仙桃市X镇X巷X号。

委托代理人范曙光,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审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无业,住(略)。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仙桃支公司)、原审原告邹某某、原审被告程某某、胡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12日6时30分,冯某某驾驶鄂x号东风牌重型货车,装载辣椒14吨,邹某某随车从五峰县X镇出发驶往上海。当该车行驶至325省道x+900M处急转弯路段时,由于超载,且冯某某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致使该车失控,翻入200米深的坡下,造成该车报废,邹某某、冯某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某不负责任。邹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左前臂离断损伤被截肢,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x.50元。2008年10月19日,邹某某的损伤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54%,后期医疗费为x元。2009年4月10日,武汉市济世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对邹某某的损伤进行相关检查,出具假肢装配意见:1、国产适用型前臂肌电假肢,价格为x/具,初次安装假肢需调试、训练30天,住宿费50元/天;2、假肢3年需更换一次,其间需假肢费用的20%做维修费。

另查明:程某某为鄂x号东风牌货车登记车主。2008年6月2日,程某某以x元价格将该车转让给胡某、冯某某。胡某、冯某某各出资x元买下该车后合伙经营,口头约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邹某某为冯某某临时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胡某给付邹某某医疗费x元,冯某某给付x元。鄂x号东风牌货车在财保仙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座×3座,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16日起至2008年9月15日止。

原审认为:冯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法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胡某作为冯某某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合伙协议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程某某虽为鄂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但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已将该车合法转让给胡某、冯某某。转让后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根据“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原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规定,程某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财保仙桃支公司虽为鄂x号货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相关赔偿款项,故其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邹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低于规定标准,应视为其放弃权利;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规定标准计算;其他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胡某抗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邹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3651.6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后期治疗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0元,由胡某、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胡某已支付的x元,冯某某已支付的x元,胡某、冯某某还应赔偿x.60元。二、财保仙桃支公司、程某某不承担责任。三、驳回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胡某、冯某某负担。

冯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案保险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人是财保仙桃支公司,被保险人是肇事车鄂x号货车的车上人员及车辆所有权人。原审庭审中除财保仙桃支公司以外的其他当事人均未陈述财保仙桃支公司已理赔,财保仙桃支公司是以“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为由主张免责。原审在未查明财保仙桃支公司是否履行理赔义务的情况下,作出“财保仙桃支公司虽为鄂x号货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相关赔偿款项,故其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邹某某的损失x.60元由胡某、冯某某共同赔偿x.60元,财保仙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x元,直接支付给邹某某,并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财保仙桃支公司答辩称:财保仙桃支公司在本案中已向实际车主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审判决冯某某与胡某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邹某某答辩称:支持冯某某的上诉意见。

程某某答辩称:对原审判决不持异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胡某未进行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另查明:2007年9月6日,程某某将肇事车鄂x号货车在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以下险种: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金额为x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金额为x元/座×2座。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1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邹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一般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冯某某要求财保仙桃支公司支付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得到解决。虽然原审在没有查清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财保仙桃支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相关赔偿款项的认定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冯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邹某某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x.50元,但起诉时仅主张x元,应以邹某某所主张的费用为准。原审在判决主文中将邹某某的医疗费损失错写为x元,且损失总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邹某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元、误工费3651.6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x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20元,由冯某某、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冯某某已支付的x元,胡某已支付的x元,冯某某、胡某还应连带赔偿x.20元。

三、驳回邹某某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邹某某要求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冯某某、胡某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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