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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司朗光电半导体有限责任公司诉今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1289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12893号

原告欧司朗光电半导体有限责任公司(x),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累根斯堡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吕迪格•米勒,首席执行官,经理。

法定代表人约瑟夫•林斯文卢,首席财务官,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光,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今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镇X路鹰达印刷工业大厦厂房2#三楼(189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玉璇,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原告欧司朗光电半导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司朗半导体公司)诉被告今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台深圳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司朗半导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光、王某甲,被告今台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玉璇、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司朗半导体公司起诉称:原告于1997年6月26日提出申请,并于2006年7月12日获得了名称为“发光半导体器件、全色发光二极管显示装置及其应用”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x.0)。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实施原告涉案专利,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白光发光二极管,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发光二极管;2、赔偿原告诉讼合理支出8986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今台深圳公司答辩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应是奥斯兰姆奥普托半导体股份有限两合公司,而非本案原告。被告的发光二极管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997年6月26日,奥斯兰姆奥普托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了名称为“发光半导体器件、全色发光二极管显示装置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2002年12月12日,变更为奥斯兰姆奥普托半导体股份有限两合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12日发布授权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0。经修改后,该发明专利最终的权利要求内容为:1、发光半导体器件,具有:一个半导体主体,所述的半导体主体具有半导体多层结构,其适合于发射从由紫外、蓝和绿色构成的光谱范围中选择的第一波长段的电磁射线;一个第一导电引线和一个第二导电引线,这两个导电引线分别与所述半导体主体进行导电连接;一个含有至少一种掺在环氧树脂基体或硅树脂材料中的无机发光材料的发光变换元件,所述的发光变换元件将所述半导体主体发射的第一波长段的第一部分射线变换成与第一波长段不同的第二波长段的射线,而使所述半导体主体发射的第一波长段的第二部分射线在没有被变换的情况下沿着多个路径经过所述的发光变换元件,其中该多个路径在所述的发光变换元件中具有相等的路径长度,使得该半导体器件发射包括所述第一波长段的第二部分射线和第二波长段射线的多色射线。2、如权利要求1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发光变换元件含有光散射颗粒。3、如权利要求1或者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发光变换元件被一个透明包壳所围绕,所述的透明包壳包括光散射颗粒。4、如权利要求1或者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发光变换元件包括具有不同波长变换性能的多层叠层。5、如权利要求1或者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该半导体器件具有一个确定的主发射方向,并且在该半导体器件的主发射方向上来看,所述的发光变换元件被放置在所述半导体主体的后面。6、如权利要求1或者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发光变换元件是一个发光变换包壳,其包住所述半导体主体的至少一部分以及所述第一和第二导电引线的部分线段。7、如权利要求1或者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二波长段包括至少一部分波长大于第一波长段的波长。8、如权利要求1或者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半导体主体适合于在半导体器件的工作状态中发射紫外线,并且所述发光变换元件将该紫外线的至少一部分变换成可见光。9、如权利要求1或者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多色射线中的第一波长段和第二波长段至少有一部分位于互补色光谱区域中,并且第一和第二波长段的射线的混合产生白光。10、如权利要求1或者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半导体主体发射的射线在波长λ≤x处具有发光强度最大值。11、如权利要求10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由所述半导体主体发射的射线在蓝色光谱范围中在x和x之间的波长处具有发光强度最大值。12、如权利要求1或者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由所述半导体主体发射的射线在波长λ≤x处具有相对强度最大值,并且光谱上可由所述发光变换元件选择吸收的波长段位于此强度最大值之外。13、如权利要求1或者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它进一步包括一个形成有缺口的不透光底座,并且其中所述半导体主体设置在所述底座的所述缺口中,并且具有所述发光变换元件的覆盖层覆盖了所述缺口。14、如权利要求1或者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它进一步包括一个形成有缺口的不透光底座,并且其中所述半导体主体设置在所述底座的所述缺口中,并且所述缺口至少部分地填充有所述的发光变换元件。15、如权利要求1或者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变换元件具有有机发光材料,该有机发光材料在一种塑料基体中。16、如权利要求15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塑料基体是由硅树脂材料、热塑性塑料材料或热硬化性塑料材料构成的组中选择的塑料。17、如权利要求15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发光变换元件具有在环氧树脂基体或聚甲基丙烯酸甲酯基体中的有机发光材料。18、如权利要求1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该无机发光材料是从一个组中选择,该组具有掺杂稀土元素的石榴石、掺有稀土元素的碱土金属的硫化物、掺有稀土元素的硫代没食子酸盐、掺有稀土元素的铝酸盐以及掺有稀土元素的正硅酸盐。19、如权利要求18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该无机发光材料是用掺杂Ce元素的石榴石制成的。20、如权利要求19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该无机发光材料是x:Ce3+。21、如权利要求1或18-20之一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该无机发光材料的平均粒度为10μm。22、如权利要求1或者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该发光变换元件中含有从由有机和无机发光材料组成的组中选择的多种互不相同的材料。23、如权利要求1或者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变换元件含有从由部分具有以及部分不具有波长变换作用的有机和无机发光材料组成的组中选择的染料分子。24、如权利要求1或者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变换元件含有至少一种发光的4价有机金属化合物。25、如权利要求1或者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变换元件含有一种发蓝光的发光材料。26、如权利要求1或者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含有一种透明包壳,该透明包壳具有一种发蓝光的发光材料。27、如权利要求1或者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变换元件被直接沉淀在所述半导体主体上。28、一个全色发光二极管显示装置,包括多个发光半导体器件,每个发光半导体器件包括:一个半导体主体,所述的半导体主体具有半导体多层结构,其适合于发射从由紫外、蓝和绿色构成的光谱范围中选择的第一波长段的电磁射线;一个第一导电引线和一个第二导电引线,这两个导电引线分别与所述半导体主体进行导电连接;一个含有至少一种发光材料的发光变换元件,所述的发光变换元件将所述半导体主体发射的第一波长段的第一部分射线变换成与第一波长段不同的第二波长段的射线,而使所述半导体主体发射的第一波长段的第二部分射线在没有被变换的情况下沿着多个路径经过所述的发光变换元件,其中该多个路径在所述的发光变换元件中具有相等的路径长度,使得该半导体器件发射包括所述第一波长段的第二部分射线和第二波长段射线的多色射线。29、多个发光半导体器件在飞机舱内部空间照明中的应用,每个发光半导体器件包括:一个半导体主体,所述的半导体主体具有半导体多层结构,其适合于发射从由紫外、蓝和绿色构成的光谱范围中选择的第一波长段的电磁射线;一个第一导电引线和一个第二导电引线,这两个导电引线分别与所述半导体主体进行导电连接;一个含有至少一种发光材料的发光变换元件,所述的发光变换元件将所述半导体主体发射的第一波长段的第一部分射线变换成与第一波长段不同的第二波长段的射线,而使所述半导体主体发射的第一波长段的第二部分射线在没有被变换的情况下沿着多个路径经过所述的发光变换元件,其中该多个路径在所述的发光变换元件中具有相等的路径长度,使得该半导体器件发射包括所述第一波长段的第二部分射线和第二波长段射线的多色射线。

经查询,该专利权的法律状态为“授权”,而非“未缴年费专利权终止”。

奥斯兰姆奥普托半导体股份有限两合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的备案材料记载,该公司的英文名称和地址均与欧司朗半导体公司一致。

200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制作了(2007)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7年3月13日,欧司朗半导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今台深圳公司北京办事处,索取了宣传资料和型号为“L-x”、“L-x”、“L-x-C”、“KPK-x”、“KA-x”的发光二极管各两个,并进行了现场录音。在该录音中,今台深圳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员丽青介绍了客户向今台深圳公司订购发光二极管的流程。该宣传材料的封面上印有“x”、“2005-2006”字样,封底印有“x.,LTD.”、“3F,No.317-1,Sec.2,x,x,x,x”、“Tel:+x-9224”、“Fax:+x-3981”、“E-mail:x@x.com”、“//www.x.com”字样,其中介绍了“L-7104”、“KPK-3216”、“KA-3528”系列产品的情况。

今台深圳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员丽青在给客户的电子邮件中要求客户说明最终用户、项目名称、需要的产品型号,并表示可以推荐更有优势的产品,称今台深圳公司是专业发光二极管的生产厂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今台深圳公司称其向客户提供的发光二极管是其委托其他厂家生产的。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欧司朗半导体公司申请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问题进行技术鉴定。本院依法指定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今台深圳公司的五种发光二极管产品结构和x.0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如下结构相同:发光半导体器件,具有一个半导体主体,该半导体主体具有半导体多层结构;具有一个第一导电引线和一个第二导电引线,该两个导电引线分别与半导体主体进行导电连接;具有一个含有至少一种掺在环氧树脂基体或硅树脂材料中的无机发光材料的发光变换元件;2、今台深圳公司的五种发光二极管采用的封装体材质为环氧树脂,与x.0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氧树脂基体或硅树脂材料的技术特征相同;3、今台深圳公司的五种发光二极管产品发射的射线的光谱组成的角度分布基本均匀。

对此鉴定结论,今台深圳公司提出了不同意见。本院组织今台深圳公司进行了书面质证。

2007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制作了(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在域名为“us.x.com”的网站上介绍了型号为“x/A”和“x/A”的发光二极管的情况。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制作了(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x”产品说明书介绍了型号为“x/A”和“x/A”的发光二极管的情况。经比对,型号为“x/A”的发光二极管的各项参数均与(2007)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中记载的“L-7104”相同;型号为“x/A”的发光二极管的各项参数均与(2007)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中记载的“KA-3528”相同。

今台深圳公司提交的“今台电子”的《2005-2006产品目录》和《2007-2009产品目录》中均无型号为“L-x”、“L-x”、“L-x-C”、“KPK-x”、“KA-x”的发光二极管。

2007年8月28日,今台深圳公司就涉案专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向本院提出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2008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另查,欧司朗半导体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翻译费3475元、公证费4620元、DV转DVD费55元、复印费513元、交通费323元,以上共计898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欧司朗半导体公司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总委托书》、《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合同》、电子邮件、(2007)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票据等证据材料,被告今台深圳公司提交的《2005-2006产品目录》和《2007-2009产品目录》等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欧司朗半导体公司提交《发明专利证书》载明,涉案“发光半导体器件、全色发光二极管显示装置及其应用”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x.0)的权利人是奥斯兰姆奥普托半导体股份有限两合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材料记载,奥斯兰姆奥普托半导体股份有限两合公司的英文名称和地址均与原告欧司朗半导体公司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欧司朗半导体公司是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人。被告今台深圳公司虽主张原告欧司朗半导体公司不是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人,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在本案中,被告今台深圳公司未经原告欧司朗半导体公司许可,生产、销售了型号为“L-x”、“L-x”、“L-x-C”、“KPK-x”、“KA-x”的发光二极管,经鉴定,本院认定“L-x”、“L-x”、“L-x-C”、“KPK-x”、“KA-x”的发光二极管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被告今台深圳公司的上述生产、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欧司朗半导体公司的涉案专利权。被告今台深圳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充分的理由,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今台深圳公司还向客户提供包括型号为“x/A”和“x/A”的发光二极管在内的产品说明书,上述行为构成许诺销售,鉴于型号为“x/A”的发光二极管的各项参数与“L-7104”相同,型号为“x/A”的发光二极管的各项参数与“KA-3528”相同,故本院认定,被告今台深圳公司的上述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欧司朗半导体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因此,被告今台深圳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原告欧司朗半导体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合理费用共计8986元,应由被告今台深圳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今台深圳公司虽向本院提出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但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经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实质审查,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被告今台深圳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今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专利号为x.0)的发光二极管的侵权行为;

二、今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司朗光电半导体有限责任公司诉讼合理支出八千九百八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今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15万元,由今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欧司朗光电半导体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今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ОО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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