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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甲不服(2009)天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提出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海搴。难袒瘸蓿拔抵遥〖熳盘忻剖痘蛱抡背W村X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熊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2月22日19时许,天门市X镇X村X组村民张应琴因小孩打架一事到同组村民余某兵家问理,余某兵的邻居熊某牛替张应琴帮腔并与余某兵发生口角,熊某牛之子熊某二见状即与余某兵及其妻宋某某发生争执、斗殴时,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二之子)与其兄熊某(另案处理)从家里冲出来,持砖头、石头殴打余某兵,致余某兵当场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32岁)。经鉴定,余某兵系被块状或者具有棱边的钝器打击头顶部左、右两侧,致左颞骨骨折、顶骨骨折,硬膜外出血,严重压迫相对应处脑组织,最终导致大脑功能严重障碍而死亡。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熊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2、证人熊某丁、宋某某(被害人余某兵之妻)的证言,证实2000年2月22日晚,熊某二、熊某与熊某甲一起打过余某兵。3、证人熊某乙的证言,证实2000年2月22日晚,熊某二、熊某和熊某甲与余某兵发生了混打。4、证人余某(被害人余某兵之女)的证言,证实熊某甲与其兄熊某当时参与了殴打其父亲余某兵。5、证人熊某丙证言,证实其用砖头和石块砸了余某兵的头部。6、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用石头砸了余某兵的头部。7、天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余某兵的死因和死亡时间。

原判认为,被告人熊某甲在得知其家庭成员与邻居余某兵家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积极参与殴打余某兵,造成余某兵当场昏迷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熊某甲参与并实施伤害余某兵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熊某甲应对余某兵死亡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熊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由于熊某甲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遭受了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余某要求熊某甲赔偿经济损失x.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熊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经济损失x.5元。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

上诉人熊某甲上诉提出其没有打余某兵,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熊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熊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熊某甲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天门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且经二审复核,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熊某甲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

二审期间,上诉人熊某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依当事人请求,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由熊某甲赔偿余某经济损失x元。

关于上诉人熊某甲提出其没有打余某兵的上诉理由,经查,熊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0年春节的一天晚上8时许,其与熊某等人在家中看电视,听到屋外有争吵声,与熊某从家中出来,捡了一块石头跑到余某兵家门口时,见熊某与余某兵在扭打,即上去帮忙,用石头击打了余某兵的头部。证人熊某丁、宋某某、熊某乙、余某某证言证实,熊某甲、熊某与余某兵发生了殴斗。法医鉴定结论证实,余某兵头部有3处损伤,因被钝器打击头顶部左、右两侧,最终导致大脑功能严重障碍,于2000年2月23日死亡。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熊某甲实施了故意伤害余某兵身体的行为,应对余某兵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熊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甲得知其家庭成员与邻居余某兵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参与殴打余某兵,并造成余某兵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熊某甲参与共同伤害余某兵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熊某甲应对余某兵死亡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余某兵的死亡后果系熊某甲的行为直接所致,且熊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二审期间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熊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对熊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及熊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熊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熊某甲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熊某甲的定罪部分,撤销对熊某甲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王秀斌

审判员张少华

二O一O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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