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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荣诉黄某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陈,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逸家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和2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杰、杨陈、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7月27日,被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岱山路X路约500米处,撞及同方向在前停于路边的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跌地、原告受伤。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2,3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6,000元(2,000元/月×3个月)、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物损费2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医疗费(取内固定术)4,819.7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沪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3、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2009】三期评定字第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上海汇良锻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工资收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及崇明县X镇社会救助管理所出具的原告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骑驶没有车牌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并在路上违规停放属于违法行为,故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被告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可按96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护理费认可700-900元/月;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认可20元/天;交通费、鉴定费以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中的数额,对物损费有异议。另,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现金18,0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7日8时05分许,被告骑驶牌号为x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崇明县X镇X路X路约500米处时,撞及同方向在前原告停于路边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跌地,原告受伤。嗣后,原告于2008年7月27日至8月12日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治疗,同年8月1日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70元、住院医疗费21,213.50元、医疗辅助材料费408元。2009年11月23日至12月1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内固定拆除术,支付门诊医疗费130元、住院医疗费4,689.75元。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26,511.25元。2008年7月3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被告骑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为由,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年7月20日,原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2009】三期评字第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该损伤给予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包括后续治疗)。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现金18,060元,愿意在医疗费用之外承担10%-20%的责任。

本院认为,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停放均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正常行驶。本案中,被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在超越同方向在前原告停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时,未保持安全通行的距离,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骑驶未上牌照的电动自行车且未按规定停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九条和《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其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对本起事故亦存在过错,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为宜。

另,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按照相关规定核准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一期治疗医疗费22,343.50元,二期治疗医疗费4,819.75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支付一期治疗门诊医疗费70元、材料费408元、住院医疗费21,213.50元,二期治疗门诊医疗费130元、住院医疗费4,689.75元,共计26,511.25元,本院应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其计算期限和标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仅认可按上海最低工资标准960/月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休息期限和收入减少确定。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与其提供的上海汇良锻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相冲突,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调整为5,760元(960元/月×6个月);

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其计算标准和期限均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应予支持;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2,000元/月×3个月)。根据受诉地法院一般护理收费标准,本院调整为3,600元(1,200元/月×3个月);

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400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应予支持;

7、交通费、物损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物损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6,51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元、误工费人民币5,76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鉴定费人民币400元,共计人民币38,391.25元中的85%即人民币32,632.56元。扣除被告黄某乙已经支付原告郭某某人民币18,060元,实际再赔偿原告郭某某人民币14,572.56元;

二、原告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人民币25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人民币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平

审判员崔逸家

代理审判员李林

书记员周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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