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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索(浙江)有限公司与北京东风润滑油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3)高民终字第10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民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埃索(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公山。

法定代表人罗布泰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宏,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风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市天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四清环卫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村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43岁,满族,北京市四清环卫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服务分公司副经理,住(略)。

上诉人埃索(浙江)有限公司(简称埃索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埃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宋宏,北京东风润滑油有限公司(简称东风润滑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翔到庭参加诉讼。北京市四清环卫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四清环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告埃索公司加工制造、四清环卫公司销售“超级东风康明斯专用机油”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东风润滑油公司享有的“东风”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东风润滑油公司受让取得“东风”文字注册商标,其为“东风”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应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本案埃索公司加工制造、四清环卫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标识上所使用的“东风”文字,虽然字形与东风润滑油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文字有所区别,但所使用的文字和读音与东风润滑油公司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因此,应当认定二者为近似商标。其次,应当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东风润滑油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类表油产品,埃索公司加工生产的汽车发动机专用润滑油产品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与表油同属第4类第1类似群。因此,应当认定二者为类似商品。

综上,法院认定埃索公司制造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东风润滑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埃索公司提出其相关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与东风润滑油公司的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其产品与东风润滑油公司核准注册的商品也不属同种或类似商品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埃索公司还提出该公司是在取得十堰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简称十堰公司)合法授权后加工生产的,并非实际生产者,作为定牌加工商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但埃索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者之间为委托定牌加工关系,且其在相关产品标贴上标明埃索公司为制造商并附有其注册商标,使该产品在市场流通中以公示的方式向消费者表明了该产品制造商为埃索公司,因此,埃索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埃索公司还提出其系基于十堰公司的授权而使用东风汽车公司的“双燕图”和“东风”驰名商标以及该公司商号中的“东风”字样的,并未侵犯东风润滑油公司的商标权的主张,由于东风汽车公司的“东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非第4类润滑油产品,埃索公司不能据此在涉案润滑油产品上使用该商标;而且,虽然商号的权利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商号,但该使用行为不得侵犯他人的商标权,不得对抗他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埃索公司的上述主张亦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四清环卫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亦侵犯了东风润滑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四清环卫公司并不知晓其所售相关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已提供证据证明了该商品是其自十堰公司合法取得的,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东风润滑油公司提出请求四清环卫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本案东风润滑油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埃索公司和四清环卫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判令埃索公司承担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问题,法院将根据埃索公司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予以确定。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东风润滑油公司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法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埃索公司赔偿东风润滑油公司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埃索公司立即停止制造涉案侵权产品;2、埃索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公开向东风润滑油有限公司赔礼道歉;3、埃索公司赔偿东风润滑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4、四清环卫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5、驳回东风润滑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埃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在审判程序上对上诉人不公,程序违法直接导致了错误的判决。1、本案中东风润滑油公司将最初主张x号商标,变更为主张x号及x号商标,最后又变更为主张x号商标,其在庭审过程中随意改变权利依据的行为超出了合理的限度,在事实上干扰了法庭的审判,误导了一审法庭事实调查的方向,并直接影响到一审判决的正确作出,实属滥用诉权。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追加定牌加工委托方十堰公司为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未同意追加,但又在判决中认为上诉人主张与十堰公司之间为定牌加工关系的依据不足。上诉人认为,查明本案上诉人是否为十堰公司的定牌加工商的事实,对于认定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十分关键。一审法院未追加十堰公司为共同诉讼人,在程序上显属不当。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十堰公司之间的委托定牌加工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受托为十堰公司定牌加工“超级东风康明斯专用机油”之前,已要求十堰公司提供了授权使用组合标识的授权书,并审核了相应的营业执照及驰名商标文件,以确定“东风”确为东风汽车公司的驰名商标及“东风”字样的特殊字体。上诉人作为定牌加工商对于授权使用的商标标识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3、东风润滑油公司侵犯东风汽车公司的驰名商标在先,其侵权指控不应予以支持。4、上诉人加工生产的“超级东风康明斯专用机油”与被上诉人东风润滑油公司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油商品不是类似商品。5、上诉人使用的“双燕图”商标加“东风”字样的组合标识与东风润滑油公司x号商标不是近似商标。6、在东风润滑油公司无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不应判令上诉人承担15万元人民币的经济赔偿。上诉人即使在本案中构成侵权,但在客观上并未造成严重的影响和后果,一审判决在判令上诉人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不应再判令上诉人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者在全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东风润滑油公司的诉讼请求。东风润滑油公司、四清环卫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3年7月3日,天津市日用化学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东风”文字商标。该商标注册证号为x,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24类表油,后核准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4类,该商标经过续展,有效期至2003年7月4日。2000年11月28日,北京莫迪润滑油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2002年3月5日,北京莫迪润滑油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东风润滑油有限公司。

2002年6月6日,经北京市通州区公证处公证,东风润滑油公司自四清环卫公司处购买了“超级东风康明斯专用机油(x—4/x净含量4L)”一桶,并取得四清环卫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该产品外包装桶上标明:十堰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总经销、埃索—东风合作推出、制造商:埃索(浙江)有限公司(埃克森集团附属公司),并标有“双燕图”图形商标和“东风”文字的组合标识。该组合标识的上方为“双燕图”图形商标和注册标记,下方为“东风”文字。此外,在该产品外包装桶上标注埃索公司的名称时,还标有“埃索、ESSO”、“x”注册商标和注册标记。在一审庭审中,埃索公司和四清环卫公司对上述公证购买事实无异议,并认可公证封存的产品系由其加工制造和销售的产品。

另查:1979年10月31日,东风汽车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东风”文字商标。该商标注册证号为x,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汽车,后核准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12类,该商标经过续展,有效期至2002年2月28日。1997年4月9日,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1997年2月7日,东风汽车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还注册了“双燕图”商标。该商标注册证号为x,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4类工业用油及油脂、润滑剂(不包括燃料用油);液体、气体燃料和照明材料;固体燃料;工业用蜡;蜡烛、灯芯、扫尘粘合料、除尘粘结剂、除尘制剂。有效期自1997年2月7日至2002年2月6日。

2000年11月13日,十堰公司向埃克森化工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该公司及其在中国的关联公司将“东风”商标、“东风汽车专用油”文字设计、“东风康明斯”文字用于涉案产品的内外包装及该品牌的相关资料上。埃索公司称其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是“双燕图”图形商标以及“东风”商号字样的组合标识,且其自2001年4月起加工制造的涉案产品是基于十堰公司的委托,为十堰公司定牌加工的产品。

埃索公司称自2001年4月至2002年7月,其加工并提供给十堰公司4升装涉案产品x桶,18升装涉案产品5624桶。东风润滑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四清环卫公司称自2002年1月至7月,销售涉案润滑油134桶。东风润滑油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第x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国家商标局变更注册人名义的收费收据、(2002)通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现场检查笔录、第x号、第x号商标注册证、埃索公司出具的涉案产品库存情况的说明、四清环卫公司出具的涉案产品销售情况的说明、十堰公司授权埃索公司使用“东风”商标及相应文字的授权书、十堰公司出具的“关于埃索(浙江)有限公司定牌加工的说明”、十堰公司营业执照、四清环卫公司相关产品的进货发票、十堰公司出具的四清环卫公司进货和货款支付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风润滑油公司受让取得“东风”文字注册商标,成为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所享有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其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并受我国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埃索公司加工生产、四清环卫公司销售“超级东风康明斯专用机油”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东风润滑油公司所享有的“东风”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判断埃索公司、四清环卫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否侵犯了东风润滑油公司所享有的“东风”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应看被控侵权产品与东风润滑油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者类似,其次要看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东风润滑油公司受让取得的“东风”文字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表油,其与埃索公司加工生产、四清环卫公司销售的“超级东风康明斯专用机油”(即发动机油)产品同属国家商标局《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4类0401类似群,故应认定为类似商品。埃索公司加工生产、四清环卫公司销售的“超级东风康明斯专用机油”产品所使用的是“双燕图”图形商标和“东风”文字的组合标识,其中呼叫部分为汉字“东风”。在组合商标中可呼叫部分应为该商标的主要部分,故“东风”二字构成该组合商标的主要部分。埃索公司在涉案产品标识上所使用的“东风”文字,虽然字形与东风润滑油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文字有所区别,但二者所使用的文字的读音和含义完全相同,故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埃索公司上诉称,自己是受十堰公司的委托而定牌加工生产“超级东风康明斯专用机油”的,在此之前,上诉人已要求十堰公司提供了授权使用组合标识的授权书,并审核了相应的营业执照及驰名商标文件,因此,上诉人作为定牌加工商对于使用的商标标识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十堰公司不是第4类“东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故其授权埃索公司使用“东风”商标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况且,埃索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超级东风康明斯专用机油”上明确标明:制造商为埃索(浙江)有限公司,并且使用了代表上诉人的“ESSO”、“埃索”商标,上述行为以公示的方式向消费者表明该产品的制造商为埃索公司。因此,埃索公司关于其与十堰公司之间为委托定牌加工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东风汽车公司虽然注册了“东风”文字商标,但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汽车,而非第4类润滑剂,故其“东风”商标的使用应仅限于汽车,并不涉及润滑油和发动机机油,其在第12类汽车上的“东风”驰名商标不能对抗东风润滑油公司在第4类表油商品上的“东风”商标专用权。况且,东风汽车公司及东风汽车公司的驰名商标与埃索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埃索公司关于东风润滑油公司侵犯东风汽车公司的驰名商标在先,其侵权指控不应予以支持的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根据埃索公司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埃索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向东风润滑油公司赔礼道歉,并酌情确定埃索公司赔偿东风润滑油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埃索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东风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x元(已交纳),由埃索(浙江)有限公司负担x元、北京市四清环卫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埃索(浙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魏湘玲

审判员孙苏理

二ОО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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