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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天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天安联合制药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3)二中民初字第896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8968号

原告贵州天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添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北京市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弈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X号。

被告北京天安联合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原告贵州天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天安联合制药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天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天安”图文组合商标于1993年2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是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药品。原告于2002年进行资产重组,改制后为现在的名称。改制前,原告将前述组合商标拆分开,分别申请注册了“天安”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证号分别是x、x、x,核定使用商标均为第5类:药品。被告北京天安联合制药有限公司自1996年至今在其生产的药品的包装及公司对外宣传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足以造成混淆,使消费者认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有关联。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二百万元及合理诉讼支持十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的注册地址,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本案诉讼文件。经查,被告现已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查无下落,且原告不能继续提供被告地址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天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州天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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