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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上海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省x市x区x区集体宿舍。

委托代理人胡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向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屠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02年6月26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月工资人民币x元,当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应于2013年3月28日到期。2008年10月20日被告书面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工资差额x元;

2、2002年6月26日至2008年10月26日双休日加班费x元;3、未休年休假折薪x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5、2008年10月20日至2008年11月20日代通知金x元;6、项目奖金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8年3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工资条(复印件),证明原告加班时间及工资发放情况;

3、《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4、《离司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因被告公司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10月15日原、被告办理了移交手续;

5、《商务采购人员离司工作交接清单》及原告书写的《离职报告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2年6月26日进入yy集团工作,因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离开被告公司;

6、《李x先生离职补偿说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进yy集团工作的时间及离职时间;

7、《新产品试制项目奖金的报告》(复印件)、《商务部x/6300/9000试制项目奖金分配方案》(复印件)、《关于项目奖金的申请》,证明原告所在部门对新产品项目奖金分配制定了方案并报公司审批,原告根据分配方案应得x元,但公司最终审批给原告为x元,审批的x元被告也没有支付;

8、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当事人提请诉讼申请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2002年原告与yy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才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月工资为x元。2008年6月30日起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调岗,原告担任商务工程师一职,根据调岗后原告的工作岗位,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工作岗位足额发放原告工资,2008年9月至10月15日原告也未上班,所以不存在工资差额;被告公司实行大、小周工作制度,平均工作时间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故不存在加班事实,根据被告公司制定的年休假管理规定,员工休年休假应当申请,原告从未申请年休假,故不同意支付年休假折薪。原告拒绝对其岗位调整,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原告离职时,被告已经支付了代通知金,故无需再行支付,被告公司批准原告的项目奖金为x元并已发放给原告。因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yy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的年限为2002年6月26日至2005年3月30日;

2、原、被告于2005年5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3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3、《关于李xx先生岗位变动的决定》、内网公布公文及阅读记录,证明被告公司决定2008年7月1日起原告由商务部部长职务调任为商务部工程师一职;

4、《上海xx薪酬表》,证明根据被告公司规定的相应岗位的薪酬标准,自2008年7月1日因原告岗位调整,工资由x元/月调整为5500元/月;

5、2006年11月至2008年8月原告的工资单汇总表及银行打卡记录,证明被告所提交的工资单汇总表中实际发放工资与银行转帐金额一致;

6、《考勤管理规定》及相应的作息时间规定,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1日开始实施该规定,被告实行大、小周的工作制度,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故原告不存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2007年7月1日之前的考勤管理规定及作息时间规定也与此规定相同;

7、加班申请单格式及其他员工加班申请单,证明原告若要加班需要申请并报经公司批准方可;

8、2008年8月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通知》、通过内网公告发布《通知》及阅读记录,证明被告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拒绝签收,之后被告将该通知在内网上公告发布,根据阅读记录显示,原告于2008年8月12日9时进行了阅读;

9、被告于2008年2月1日发布的《关于施行年休假的通知》、《请假单格式》及内网公布的公文和相关阅读记录,证明原告享受年休假需要提交报告并经公司批准,根据规定若原告未申请视作放弃并不予折薪;

10、《研发项目管理及激励办法》附《研发项目管理及激励办法》内网公文及阅读记录,证明相关奖金发放是由部门提出具体方案,但最终是由总经理审批决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8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7中《关于项目奖金的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列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及证据7中的《新产品试制项目奖金的报告》和《商务部x/6300/9000试制项目奖金分配方案》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故不符合证据成立要式,对于原告据此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定为原告的主张,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结合劳动争议案件证据分配原则某以确定。

原告对被告证据1、2、4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列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3、8、9、10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3、8、9、10均属于被告制作的文件及网上发布的公文等,上述材料不符合证据成立要式,故对此证据本院仅确认为被告的陈述。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2年6月26日起与yy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公司内部调动,2005年3月30日起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原告的工作时间为综合工时制。2007年7月起原告的月工资基数为x元,2008年7月起被告将原告的月工资基数调整为5525元。2008年10月14日被告相关人员在原告《关于项目奖金的申请》上签署了同意补偿一万元。2008年12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1、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工资差额x元;2、2002年6月26日至2008年10月26日双休日加班费x元;3、未休年休假折薪x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5、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x元;6、项目奖金x元。因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裁决,2009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

另查明,2007年7月1日被告公司实施《考勤管理规定》,该规定对工作时间的管理明确为:被告公司实行大、小周轮换制,单休周工作6天,双休周工作5天,生产人员根据生产任务调剂休息时间,公司实行弹性工作制,标准工作时间为7小时,普通员工平均每月工作21.75天,副部长以上领导每月工作27天。在加班管理中规定,由于公司实行弹性工作制,加点不计加班工资,公司实行节假日加班申报制,确需加价日加班,先向部门负责人申报;部长助理以上员工不另计加班。同时实施的《作息时间规定》明确上午工作3.5小时,下午工作3.5小时,每周最后一个工作日下午工作3小时。

诉讼中,原告对相关诉讼请求明确为:1、年休假,按照原告2008年实际工作的天数以5天/年来折抵,工资基数按照x元计算;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且没有告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该行为属违法,原告系因集团内部调动至被告处工作,工龄应连续计算,因原告的工资标准为x元/月,已高于上海市职工的平均工资三倍,故要求按照上海市平均工资三倍(即8676元/月)计算赔偿金为x元(8676元/月×6.5个月×2倍),被告以转帐形式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扣除该款项,被告应支付赔偿金差额为x元;3、加班工资,自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以来,每月均有5天休息日存在加班,每个休息日加班8小时,故主张2002年6月26日至2008年10月15日双休日加班工资x元;4、奖金,原告申请项目奖金为x元,但被告只支付了x元,故还有x元奖金差额未发放;5、工资差额,原告的工资标准为x元/月,但2008年7月、8月被告以5525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故该二个月被告应予支付的工资差额为x元,2008年9月及2008年10月1日至15日的工资被告未发放,故被告应按照x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x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x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则某某,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确已解除,但相关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均已被案外人杜攀拿走了,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证据材料均已经灭失,但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虽原告2008年9月、10月未上班,但被告在支付原告x元钱款中包括对2008年9月、10月工资的补偿及其他离职补偿金,原告提供的离职补偿说明中的金额组成项目不是事实,若法院认定被告需支付赔偿金,则某该抵扣被告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系集团内部调动至被告处工作属事实;原告已不能享受2008年年休假折薪,但若法院认定需要支付年休假折薪,被告认为应根据2008年原告实际工作的天数按照5天/年来折抵。被告对原告申请的项目奖金实际批准发放金额为x元,该x元也已支付,原告提出的加班工资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虽提出因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而于2008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但该陈述未得到原告确认,原告则某为系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故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负有证明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责任,但被告未提交原、被告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系被告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确认。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至被告处工作系公司内部调动,故原告的工作年限应从2002年6月26日计算至2008年10月15日,原告的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及相关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赔偿金为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同意支付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支付赔偿金时将已经支付的x元抵扣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被告应予支付的赔偿金差额为x元。

执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是用人单位的义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5天,故原告2008年度能享受法定年休假的天数为5天,结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10月15日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2008年度原告可享受带薪年休假折薪的天数为3天,原告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x元并无不当,故被告应予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折薪为3310.32元,被告不同意支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于2008年7月起将原告的工资从x元/月调低为5525元/月,虽被告认为是对原告调岗而进行的降薪,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对原告实行调岗已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证明其调岗行为属合理的证据,故被告对原告进行降薪属不合理,原告要求补发工资差额并无不当,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7月、8月的工资差额x元,被告虽认为其支付的x元钱款中包括了对原告2008年9月至10月15日工资的补偿,但原告对此未予确认,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该x元已作为经济补偿金在赔偿金中抵扣,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9月的工资为x元、2008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的工资为6000元,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2008年9月至10月15日期间未工作,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公司的经营状况制定发放奖金的规定,原告虽主张向被告申请发放的项目奖金为x元,但被告最终确认发放的金额为x元并已支付于原告,因原告无证明被告同意发放其奖金x元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金差额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2002年6月26日至2008年10月15日期间因双休日加班,被告应予支付的加班工资为x元,其主要证据为被告于2007年7月1日开始实行的《考勤管理规定》中规定的副部长以上领导每月工作27天,但该《考勤管理规定》中已明确被告公司每天的工作时间并不执行8小时的国家标准工时制,故原告主张每月有五个休息日各加班8小时无事实依据,被告明确表示对原告不实行考勤,根据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工作性质,并根据被告确定的弹性工作制原则,原告以被告未提交考勤记录而主张加班工资的事实也不能成立,根据《考勤管理规定》规定,部长助理以上员工不另计加班,因原告的工资明显高于普通员工,故本院可以确认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对原告实际工作情况的补偿,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相关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x元;

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x年度未休年休假折薪3310.32元;

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x年7月至2008年10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x元;

四、驳回原告李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付款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x负担5元,免予收取,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菁

审判员董鹏

代理审判员庄建英

书记员童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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