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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杭锦后旗金穗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本乡玉粮油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一中民初字第100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1004号

原告内蒙古杭锦后旗金穗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陕坝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杭锦后旗金穗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X号。

被告北京本乡玉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A-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树荣,北京市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杭锦后旗金穗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穗公司)诉被告北京本乡玉粮油有限公司(简称本乡玉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本乡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穗公司诉称:原告是“雪花”牌面粉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对“雪花”牌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被告本乡玉公司作为面粉的生产企业,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将“雪花”作为其产品名称,并在其产品包装及广告上使用“雪花”商标及“雪花”文字。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费用5556元。

原告金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第x号雪花牌商标注册证,用于证明其权利基础;

2、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用于证明其权利依据;

3、被告产品照片及原告的产品照片,用于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4、差旅费报销单及火车票单据,用于证明其经济损失。

被告本乡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不持异议。但被告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本乡玉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国家粮食局关于对确认“雪花粉”为商品通用名称有关问题的批复,用于证明“雪花粉”为商品的通用名称;

2、中国粮食行业协会给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建议确认“雪花粉”为商品通用名称的函》,证明目的同证据1。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交换及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至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4只能证明其支付的差旅费为516元;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分析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至3为其权利依据和被告侵权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其仅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差旅费为516元,故本院采信的数额为516元;被告的证据1、2为行政主管机关和行业协会的文件,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雪花牌商标注册于1985年11月15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2类面粉,1994年9月20日在第30类获得续展,续展有效期限自1995年11月14日至2005年11月14日,注册证号为x,商标注册人为合肥面粉厂。该注册商标为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整体呈圆形,在圆形占3/5的上半部分为雪花图形,雪花图形两侧各有X和H两个字母,下半部分为“雪花”文字,在文字中间有一小雪花图形。

2002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金穗公司通过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并刊登在2002年第45期商标公告上。原告在其产品的包装袋上使用了“雪花”注册商标和“胡杨”注册商标,产品名称为金穗雪花粉。

被告本乡玉公司在其产品的包装袋上使用了“本乡”注册商标,其产品名称为雪花粉。

2003年1月8日,中国粮食行业协会在给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建议确认“雪花粉”为商品通用名称的函》中载有如下内容:自八十年代后期以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现行国家标准规定的等级与质量指标已不能适应需求,部分面粉企业开始生产精度更高、档次更高的面粉。因这种面粉比国家标准规定的最高等级特制一等粉还要白,象雪花一样,……所以这些企业也约定俗成地称之为雪花粉。……鉴于这种情况,我会认为雪花粉应属商品通用名称。

2003年9月24日,国家粮食局在给河北省粮食局《关于对确认雪花粉为商品通用名称有关问题的批复》中认为:雪花粉作为一种与特定品质相联系的面粉,……众多企业已生产、销售多年,获得了全行业和市场的认可,应当作为面粉的通用名称加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具有独占的排他权利,商标一经注册,商标权人即具有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均不得使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通过受让取得“雪花”商标的专用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然而,雪花粉系面粉生产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开发出的面粉,在经过十余年发展的情况下,众多企业均在生产、销售雪花粉并已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同时作为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的国家粮食局,以及作为全国性社会团体组织的中国粮食行业协会,均认为雪花粉系直接表示了面粉的质量,已经成为了该商品的通用名称。因此可以确认雪花粉已经成为与特定品质相联系的面粉的通用名称。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雪花粉字样的行为,系表明其产品的品质,这种使用方式并不会与原告的文字加图形的雪花牌组合商标产生混同,并导致消费者误认的后果,应认定为正当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中虽然有雪花的文字,但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作为“雪花”商标的注册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因此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雪花粉字样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杭锦后旗金穗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内蒙古杭锦后旗金穗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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