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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加拿大)百乐高比萨有限公司确认注册商标权权属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初字第588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5880号

原告刘某某,女,加拿大国人,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拥军,北京市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伊娜,北京市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加拿大)百乐高比萨有限公司(x.),住所地加拿大国不列颠哥伦比亚省阿博茨福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肯尼思·鲁克,主任兼秘书—财务官。

委托代理人张永红,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加拿大)百乐高比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乐高公司)确认注册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拥军、伊娜,被告百乐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1999年11月7日取得了“x百乐高”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x,原告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2002年,原告发现该注册商标被加拿大派纳高普勒斯比萨有限公司(x)受让取得。但是原告从未与任何人签订转让该注册商标的协议,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办理转让该注册商标,且加拿大派纳高普勒斯比萨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提交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并非原告本人的真实签字。2001年9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确认第x号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百乐高公司。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百乐高公司受让第x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确认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归属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百乐高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百乐高公司辩称:《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系由北京康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向国家商标局提交的,百乐高公司只对该申请书上自己的签字负责,游智超作为原告的丈夫,代理转让了涉案的商标。鉴定书中的检材系复印件,无法证明来自国家商标局,亦无法确认作为依据的鉴定材料中“刘某某”签字笔迹是否系刘某某本人所写,且检材中使用的是作为中国公民的刘某某书写的复印件,并不是本案原告加拿大国公民刘某某。涉案商标的转让公告时间是2000年12月18日,而原告于2003年6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系百乐高公司在中国拓展涉案商标业务的合作者,也是百乐高公司在中国发展加盟连锁业务的推广商成员之一。2000年5月18日,原告参与签署了《关于修改“北京百乐高食品有限公司合同条款”的协议》。事实表明,原告知晓并认可涉案商标的转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第x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x百乐高”,证明原告于1999年11月7日取得了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2001年第12期《商标公告》、《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已经被百乐高公司受让;

3、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京公刑技(文)检字(2003)X号文检鉴定书,证明《转让涉案注册商标申请书》中“刘某某”签名字迹非刘某某本人所写;

4、1998年5月1日《商标注册申请书》,证明原告已经获得了加拿大国籍。

被告百乐高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及证据2中的2001年第12期《商标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归属原告;证据2中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证据4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中鉴定书中的检材系复印件,无法证明来自国家商标局,亦无法确认作为依据的鉴定材料中“刘某某”签字笔迹是否系刘某某本人所写;检材中使用的是作为中国公民的刘某某书写的复印件,并不是本案原告加拿大国公民刘某某;鉴定程序不合乎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存在问题,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被告百乐高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鉴于被告对证据1及证据2中的2001年第12期《商标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被告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归属原告,被告无法确认原告的国籍,但并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2中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以及证据4系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但鉴于上述证据材料的原件在国家商标局处,被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核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被告认为由于涉及检材的出处问题、鉴定程序不合乎法律规定等问题,因此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鉴于该证据系原告方提供,被告并未进一步的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因此被告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提出鉴定程序等问题,理由不充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8年5月1日,原告刘某某作为加拿大国民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1999年11月7日,原告刘某某取得第x号“x百乐高”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2类商品。2000年9月15日,国家商标局受理了关于第x号注册商标“(x)百乐高”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该申请书中转让人一栏的签名是“刘某某”,受让人一栏处有外文签名,代理人一栏的签名是朱梅,代理组织名称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联系人为游志超。2000年12月1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了上述申请。2001年第12期《商标公告》(下册)载明:第x号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名义为刘某某,受让人名义为派纳高普勒斯比萨有限公司(x)。2001年9月7日,国家商标局出具了《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根据该证明,第x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百乐高公司,地址变更为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艾伯兹福德市X路x号。根据原告提出的申请,北京市公安局针对第x号注册商标《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刘某某”的签名笔迹进行了鉴定,并于2003年11月21日出具了京公刑技(文)检字(2003)X号文检鉴定书。根据该鉴定书,第x号注册商标《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刘某某”的签名笔迹并非刘某某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系涉案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原权利人,涉案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使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关于转让涉案注册商标事宜的合同关系,而该合同关系是否依法成立生效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该申请书中“刘某某”的签名笔迹并非原告刘某某所写。虽然被告百乐高公司主张游智超作为原告的丈夫代理转让涉案商标,但原告刘某某否认曾与任何人签订过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转让协议,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代为办理转让涉案商标专用权,而被告百乐高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百乐高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刘某某本人未在《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签字,因此原、被告之间关于转让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合同关系并未成立生效,涉案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仍归刘某某享有。被告百乐高公司主张其依据涉案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获得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涉案注册商标转让公告刊登在2001年第12期的《商标公告》上,但由于涉案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并未依法成立生效,且本案涉及的是注册商标权权属纠纷,因此被告百乐高公司提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百乐高公司曾提出原告已经知晓并认可了被告百乐高公司受让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但其并未就此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x号“x百乐高”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归刘某某享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加拿大)百乐高比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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