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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预迎新科技开发公司诉北京市中预麦格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一中民初字第1102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11026号

原告北京市中预迎新科技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晨,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中预麦格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培才,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培才,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中预迎新科技开发公司(简称迎新公司)诉被告北京市中预麦格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麦格公司)、被告李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我院于2003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迎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晨,被告麦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杨培才,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培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迎新公司诉称:原告原名北某市宣武区中预医用胶原公司(简称医用胶原公司),1999年9月25日变更为北京市中预迎新科技开发公司(现名)。1998年1月2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登记注册了“中预”商标。1999年7月15日,麦格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武分局登记注册,李某成为麦格公司的大股东,此间,李某仍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2000年1月李某将“中预”商标无偿转让给了麦格公司。2003年6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转让商标行为无效,并判令麦格公司将“中预”商标返还给迎新公司。麦格公司自2000年1月至迎新公司起诉近3年半的时间里,无偿使用“中预”商标,并使迎新公司无法使用“中预”商标进行经营。另外,麦格公司还在其对外使用的手提袋和包装盒上使用迎新公司更名前使用的医用胶原公司名称和“中预公司”字样,在其产品和宣传单上使用迎新公司名称和地址,在其办公场所挂“中预市场营销部”,回避其本身名称中的“麦格”二字,麦格公司通过上述行为误导消费者,获取不正当利益。李某作为迎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麦格公司恶意串通,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麦格公司停止销售并销毁标有“中预”商标的包装、宣传页和商标标识;二、麦格公司停止销售并销毁标有原告名称、地址的包装、宣传页,办公场所更换“中预市场营销部”标牌;三、麦格公司赔偿迎新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其中包括公证费、工商档案查询费、商标查询费、律师费等。

被告麦格公司和李某共同答辩称:一、无效法律行为适用返还原则,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因此,迎新公司应当提交因麦格公司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否则,麦格公司不予赔偿。二、(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做出后,麦格公司积极配合迎新公司办理商标返还手续,并对印刷有“中预”商标的包装、宣传品、商标标识进行封存。三、关于迎新公司起诉麦格公司和李某进行不正当竞争,与侵犯商标权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诉,本案中,迎新公司只能择一而诉。另外,由于李某在在租赁经营期间及代表迎新公司也代表麦格公司,故不存在麦格公司利用迎新公司的身份误导消费者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12月10日,医用胶原公司向商标局提出“中预”文字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经初步审定,于1998年第3期、总第624期《商标公告》中予以公告。该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使用商品类别为:皮肤增白乳膏、皮肤祛斑膏、美容面膜、香料、洗涤剂、润肤膏、化妆品、洗发液、清洁制剂。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1998年4月21日起至2008年4月20日止,商标权人为医用胶原公司。

1998年8月31日,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出租方)与被告李某(承租方)就租赁经营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下属的医用胶原公司订立《租赁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1998年9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止,共计4年零4个月。该合同第十条中“承租人的义务”部分约定:履行国家规定的企业法人代表职责;…维护租赁经营企业资产、保证设备完好。

1998年9月2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的企业名称由北京市宣武区中预医用胶原公司变更为北京市中预迎新科技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郑某变更为被告李某。公司的注册资本50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公司经营范围为医疗保健品、生物制品、医疗器械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销售本公司开发的产品、日用百货、美容器械、美容服务。

被告麦格公司于1999年7月1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注册资本1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科技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该公司由3名自然人股东组成,其姓名和出资额的情况为:被告李某出资6万元,王某梅出资2万元,王某某出资2万元。

1999年12月15日,被告李某代表原告与被告麦格公司按照商标局转让注册商标的要求签订了转让商标合同。商标局于2000年1月28日核准该转让申请,并将有关转让事项发布于2000年第16期总第733期《商标公告》第627页。李某在转让“中预”商标之前未对其进行资产评估,是无偿转让给麦格公司。

2000年4月1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李某变更为谷某某担任。

上述事实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2003年3月5日,迎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京都经纬宾馆一层X室标有“中预市场营销部”的房间购买了“中预”美容祛斑增白系列产品两套,包括美容素、胶原素、营养膜,还购买了生物素一支,总计600元,并取得麦格公司的发票。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3)朝证字第X号公证书。并将所购买商品、包装及印有宣传资料在该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在麦格公司销售的产品上均标有“中预”加商标注册符,手提袋上标注有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医用胶原公司字样。产品宣传页上多处使用了“中预美容”及“中预××××”字样,在“中预”后标注有商标注册符。另外,在宣传页上使用的公司名称为“北京中预科技公司”,公司地址标注的是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联系人李某。

另外,迎新公司还提交了其1995年至2001年的损益表以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

以上事实有(2003)朝证字第X号公证书、迎新公司损益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某与麦格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将迎新公司的“中预”商标擅自转让给麦格公司,损害了迎新公司的合法权益,迎新公司与麦格公司之间关于转让“中预”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虽然转让“中预”商标的有关情况已经在《商标公告》上予以公告,麦格公司在形式上具备了使用“中预”商标的要件,并且在其销售的产品、宣传页以及其所挂标牌上使用“中预”商标,但是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麦格公司使用“中预”商标自始就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侵害了迎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另外,由于自2000年1月起转让“中预”商标的情况已经公告,在相关公众中给迎新公司造成了影响,使其不能行使商标权,亦给迎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对此,麦格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迎新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李某在担任迎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违背其应尽的职责,直接实施了非法转让迎新公司商标的行为,应与麦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一方面,麦格公司在其产品手提袋上使用医用胶原公司的名称,易使消费者误认为麦格公司与医用胶原公司更名后的迎新公司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其行为明显不当,构成对迎新公司的不正当竞争。麦格公司亦应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麦格公司在销售产品的过程中实施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均侵犯了迎新公司的合法权利,故可以一并处理。两被告关于“迎新公司只能择一而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鉴于迎新公司提交的损益表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麦格公司的侵权行为难以确定为影响迎新公司盈利状况的唯一因素,故本院对迎新公司提交的损益表不予采信。本院将考虑“中预”商标的注册时间、在相关消费群体中的知名度、麦格公司使用该商标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中预麦格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市中预迎新科技开发公司“中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针对北京市中预迎新科技开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北京市中预麦格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市中预迎新科技开发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中预迎新科技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北京市中预麦格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广良

代理审判员仪军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江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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