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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威(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升祥贸易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5)高民终字第20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民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贤明,上海市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升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巷镇舫阳工业区(古安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一敏,福建厦门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48岁,厦门市升祥贸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广安门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大街X号新纪元大厦X层。

负责人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某,女,汉族,26岁,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广安门分公司法律顾问,住(略)-X号。

上诉人上海申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申威公司)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2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贤明,被上诉人厦门市升祥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升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一敏、陈某乙,原审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广安门分公司(简称华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升祥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升祥公司自2000年6月28日起依法成为第x号“象球牌”、第x号“x”两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分别享有在第31类杀虫剂、虫咬消肿药及第31类杀虫剂、驱虫药及除草剂商品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未经升祥公司许可,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申威公司在相同商品杀虫剂上使用了与升祥公司所拥有的两项注册商标“象球牌”、“x”相同的商标。对此,申威公司认为因上述注册商标的原专用权人福马(日本)株式会社(简称福马株式会社)已将上述商标许可其独占使用,许可期间为1996年9月19日起至2006年9月19日,故其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是合法的,并未侵犯升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对于上述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因申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获得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故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申威公司未经升祥公司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上述商标,其行为侵犯了升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申威公司承认其销售“象球牌”、“x”牌杀虫剂利润大于升祥公司索赔数额,因此,对升祥公司索赔2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对于升祥公司要求申威公司和华联分公司承担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升祥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支持,故将以其提交的证据为基础确定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由于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权,而赔礼道歉属于人身权遭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因此对于升祥公司要求申威公司在《北京日报》和上海《新民晚报》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鉴于申威公司的侵权行为可能给升祥公司的经营造成不良影响,故申威公司应该就其侵权行为登报消除不良影响。

华联分公司未经升祥公司许可销售“象球牌”杀虫剂的行为侵犯了升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但由于其提供了合法的进货渠道,并能够说明商品提供者,故其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升祥公司要求华联分公司与申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1、申威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杀虫剂产品上使用“象球牌”和“x”注册商标;2、华联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申威公司制造的标有“象球牌”和“x”商标的杀虫剂产品;3、申威公司赔偿升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诉讼合理支出7775元;4、申威公司在上海《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升祥公司所造成的不良影响;5、驳回升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申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象球牌”注册商标,自九十年代初由福马株式会社许可申威公司和升祥公司在中国境内分地域使用。1996年9月18日升祥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期届满,福马株式会社作为商标权人,将“象球牌”注册商标许可申威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并签署为期十年的合同。为此,福马株式会社于1997年4月22日在《北京广播电视报》刊登声明,明确表示:自1996年9月19日起,申威公司是福马株式会社“象球牌”产品独家生产及销售合作商。1997年,升祥公司以福马株式会社在协议到期未给予一个合理的销售期处理库存产品为由,对福马株式会社提起诉讼。经过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厦门中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福建高院)审理,判令福马株式会社负赔偿责任。福马株式会社不服,向福建高院提起再审。福建高院于2003年11月10日作出(2000)闽知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福建高院(1998)闽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厦门中院(1997)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但是升祥公司已依据原判申请厦门中院执行,并强行将“象球牌”注册商标转至升祥公司名下。申威公司的独占使用权升祥公司自始明了,并曾要求申威公司给付商标使用费,厦门中院也将商标使用费作为执行范围进行执行,申威公司就此也作出书面释明。注册商标的核准转让,对原商标许可合同的效力已有明文规定,而升祥公司一直实施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升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升祥公司、华联分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29日,升祥公司与福马株式会社签订备忘录和协议书,协议约定:福马株式会社同意升祥公司使用其所有的“x”商标在中国境内生产和销售喷雾杀虫剂。升祥公司在福建省、四川省、陕西省、山西省有销售权,除此之外的地域,升祥公司必须事先向福马株式会社提出销售名单,在取得同意后可以销售。该协议有效期为两年。1995年9月18日,福马株式会社与升祥公司签订一份《备忘录》,将上述合同的有效期延长至1996年9月18日。1996年9月10日,福马株式会社书面通知升祥公司,协议书的有效期于1996年9月18日到期,请升祥公司中止对“象球牌”杀虫剂的制造和销售,对未销售出去的库存产品同意继续销售,但应告知库存产品数量。1996年10月1日,福马株式会社同意给升祥公司一年的库存产品的销售期。1996年10月11日,升祥公司表示一年的销售期不够。在双方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时,福马株式会社于1997年4月22日在《北京广播电视报》上刊登一则声明称,“自1996年9月19日起,上海申威(集团)有限公司是福马(日本)株式会社‘象球牌’气雾剂产品和‘美保VAPE’产品在中国的独家生产及销售合作商,凡冒用本公司名义及商标生产和销售的单位及个人,一经查获,本公司将追究其法律责任,请各有关经销单位及监察部门配合、协助”。上述声明发出后,升祥公司不能继续销售,客户要求退货。

一审中,申威公司提交了其与福马株式会社于1996年9月17日签订的日文版《技术援助合同》,二审中又补充提交了中文版《技术援助合同》。该合同约定,福马株式会社同意申威公司使用其在中国注册的“象球牌”和“VAPE美保”商标在中国境内制造和销售“象球牌”x等产品,合同有效期为十年。经查,该《技术援助合同》未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备案。1997年6月4日,福马株式会社又出具授权书,授权申威公司自1996年9月19日起,十年期间在中国境内独家制造、销售“象球牌”x等产品。

1997年7月25日,升祥公司以生产销售代理协议纠纷为诉由,向厦门中院起诉,要求福马株式会社赔偿因刊登“声明”造成的无法继续销售“象球牌”杀虫剂的经济损失。厦门中院于1998年3月25日作出(1997)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福马株式会社赔偿升祥公司未能销售的库存产品损失x.50元。福马株式会社不服该一审判决,向福建高院提起上诉,福建高院于1999年4月27日作出(1998)闽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马株式会社在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期限内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升祥公司于1999年6月向厦门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00年4月15日,厦门中院将福马株式会社所有的包括本案所涉第x号“x”商标、第x号“象球牌”商标在内的16件商标以人民币x元强制折价给升祥公司,其中第x号“x”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杀虫剂、驱虫药及除草剂,第x号“象球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1类杀虫剂、虫咬消肿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自2000年6月28日起,升祥公司拥有第x号“象球牌”商标及第x号“x”商标的专用权。福马株式会社不服福建高院作出的(1998)闽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福建高院请求再审,福建高院于2002年11月10日作出(2000)闽知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福马株式会社赔偿升祥公司未能销售的库存产品价值人民币为x元。

一审庭审中,申威公司对其制造、销售“象球牌”、“x”牌杀虫剂的行为表示认可,并指出其销售上述商品的利润大于20万元。

申威公司于2004年1月1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北京一商美洁商业有限公司(简称美洁公司)为其2004年度在北京地区总代理,代理品牌为“象球牌”杀虫水和百兰清新剂。

华联分公司于2004年3月18日与美洁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协议,该协议约定美洁公司须保证其提供的商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华联分公司同时对美洁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副本予以验证。

升祥公司于2004年4月18日从华联分公司购得“新象球杀虫气雾剂”一瓶,并于一审当庭提供了实物产品。在该产品瓶贴的上部标注有“象球牌”杀虫剂注册商标,该瓶的中下部写有中文“象球牌杀虫气雾剂”和英文“x”字样,并标明“上海申威(集团)有限公司制造”。申威公司对于该瓶产品是其生产的事实没有异议。华联分公司虽对发票所写明商品与升祥公司所提供的实物的对应关系表示异议,但对其销售过“象球牌”杀虫剂的事实当庭予以认可。升祥公司为本次取证支付了如下费用:2004年4月18日厦门-北京的机票费780元;2004年4月18日机场建设费50元;北京机场民航车票费16元;2004年4月18日-4月20日出租车费118元和住房费821元;2004年4月20日北京-厦门机票费940元和机场建设费50元,以上合计支出2775元。另外升祥公司还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第x号“象球牌”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第x号“x”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升祥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的票据、华联分公司销售商品专用发票、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技术援助合同》及授权书、《北京晚报》和《北京广播电视报》的声明、厦门中院(1997)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福建高院(1998)闽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福建高院(2000)闽知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申威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华联分公司与美洁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协议》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申威公司在二审中虽补充提交了其与福马株式会社于1996年9月17日签订的中文版《技术援助合同》,并以此主张该公司从1996年9月19日起是福马株式会社“象球牌”产品独家生产及销售合作商。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鉴于申威公司与福马株式会社签订的《技术援助合同》并未在商标局备案,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该合同不能对抗升祥公司。申威公司未经升祥公司许可,在相同的杀虫剂商品上使用与升祥公司所拥有的“象球牌”、“x”相同的两项注册商标,其行为侵犯了升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上海申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上海申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魏湘玲

审判员孙苏理

二ОО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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