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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诉北京世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朝民初字第330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朝民初字第3308号

原告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滨,北京市众天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三区X门X室。

被告北京世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路口番字牌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简称国贸公司)诉北京世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世桥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滨、高某某,世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贸公司诉称,我公司是1984年成立的大型中外合资企业,所属的中国国际贸易中心(简称国贸中心)是集写字楼、公寓、酒店、商场、展览大厅为一体的综合性物业设施,为中外客人和机构提供办公、住宿、会议、展览购物、娱乐和餐饮等多种服务。经过20年的经营,国贸中心已成为众多跨国公司和商社进驻北京的首选物业,在北京、中国乃至世界都具有极高某知名度,以国贸中心为核心的北京中央商务区的规划和建设,表明国贸中心成为北京市的标志性建筑。1998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了我公司“国贸”商标注册申请,核定的服务项目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经纪人”。在“国贸”商标注册之前和之后,我公司将“国贸”商标广泛使用于所属物业设施,如“国贸公寓”、“国贸世纪公寓”“国贸大厦1座”“国贸大厦2座”、“国贸商城”、“国贸饭店”和“国贸展览大厅”等,建筑物及服务场所内部均有显著标示。我公司通过持续不断地使用“国贸”商标,使“国贸”这一注册商标具备了极高某知名度。另一方面,随着我公司知名度的日益扩大,在广大消费者心目中,国贸、国贸中心已成为我公司企业名称和物业设施名称的简称,而且在比邻我公司的地铁站点和东三环路上的立交桥分别被命名为“国贸站”和“国贸桥”。世桥公司未经我公司允许,将其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井东三环南路X号的房地产项目命名为“世桥国贸公寓”。该项目位于国贸中心的西南,距我公司仅600米,在其公寓楼顶有明显的“世桥国贸公寓”标志。世桥公司所印制的楼书、在《北京青年报》、《北京晚报》和《北京居民购房指南图》等媒体上所刊发的广告及其他宣传材料中,大肆宣传和突出“国贸”概念。世桥公司的上述擅自使用行为,侵犯了我公司依法注册的“国贸”注册商标专用权。现我公司起诉,要求世桥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名称中使用“国贸”字样;停止印制、散发侵权宣传资料,停止发布侵权广告;在《北京青年报》、《北京晚报》或《京华时报》上公开道歉并声明其与我公司是没有任何关联的两个独立的法人;赔偿我公司损失1元人民币。

世桥公司辩称,1、我公司使用“世桥国贸”的商品与国贸公司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2、“世桥国贸”作为我公司的商品名称,与国贸公司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我公司在使用该名称时均与我公司注册的图形商标相结合标注,不会造成误认;并且使用“国贸”字样只是为了表明该不动产所在的地理位置,而不是为了标示该项目的开发单位。3、“国贸”商标缺乏显著性和知名度,并且由于国贸公司的不当使用导致“国贸”逐渐演化为桥梁名、站名,国贸公司无权禁止我公司合理正当使用国贸命名商品。4、我公司对“世桥国贸公寓”的命名行为经过相关各部门批复、核准、许可,属合法正当使用,并无不当。5、我公司对于世桥国贸公寓的命名行为在客观上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6、我公司的行为并未给国贸公司造成任何损害,国贸公司要求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在本案诉讼中,国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的证明,证明其企业名称于1994年11月28日由中国国际贸易中心变更为现在名称;

2、第x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其拥有国际分类第36类“国贸”注册商标;

3、世桥国贸公寓楼顶照片2张、项目宣传资料2册、“2003闲话世桥”笔记本,证明世桥公司实施了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

世桥公司对国贸公司提交的上述3份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没有侵犯国贸公司的商标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世桥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4、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批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筑名称核准证、北京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批复及合格证,证明世桥国贸项目经过了相关各部门批复、核准,命名行为经过批准;

5、商标注册证3份,证明其拥有自己的图形注册商标,有别于国贸公司的商标;

6、标明有国贸桥、地铁国贸站的北京市地图,证明“国贸”二字已经演化为地理标志;

7、国贸公司网站“关于国贸”的网页,证明国贸公司在自己的宣传中将“国贸桥、国贸站”作为地理标志使用。

国贸公司对上述4份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1日,国贸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国贸”二字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经纪人”。

2001年5月22日,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批复,同意世桥公司在朝阳区双井东三环南路X号开发建设世桥国贸工程项目。该项目位于国贸中心的东南方向,二者相距约600米。2001年10月,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世桥国贸项目建设。2002年8月,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世桥公司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项目名称为“世桥国贸”。2003年10月17日,世桥公司取得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朝阳分局颁发的朝地建字[2003]X号建筑名称核准证,其申报的位于朝阳区X路的“世桥国贸园”建筑名称被批准使用。

2003年4月7日,世桥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一图形注册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顾问);商业专业咨询(商品截止)”,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代管产业;受托管理(商品截止)”,第37类“建筑;拆除建筑物;室内装璜”。

2003年11月、12月期间,世桥公司在世桥国贸公寓楼顶设置了其图形商标加“世桥国贸”字样的标识,“世桥国贸”四字下标有小字体的“x”。

在世桥公司印发的两本宣传册中,封面均标注有“世桥国贸公寓”字样,且均含有标示世桥国贸公寓项目的地理位置图,图中“国贸中心”用与周边建筑物不同的红色图案标注,突出标注其图形商标加“世桥国贸公寓”、下注“x”字样。其中一本宣传册的扉页上标注“世桥国贸产品说明书”,页中间为“世桥国贸”四个突出竖排大字,左侧为“产品说明书”五个小字。该宣传册中户型图介绍页边缘也均有其图形商标加“世桥国贸公寓”、下注“x”字样。

在世桥公司印发的“2003闲话世桥”笔记本中,亦含有标示世桥国贸公寓项目的地理位置图,表现形式同前述宣传册。该笔记本中还收录了2002年4月12日及5月28日《北京青年报》、2002年11月26日《北京晚报》、《北京居民购房指南图2002•春》封面及《北京居民购房指南图2002•夏》上刊登的共5次世桥国贸公寓项目售楼广告,5次广告均突出标注了世桥公司的图形商标加“世桥国贸公寓”的中英文名称。

另,“国贸桥”和“国贸站”分别为北京市地铁站名和东三环路上的立交桥名,均在国贸中心附近。

本院认为,国贸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对其注册在第36类上的“国贸”文字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以误导公众。

世桥公司开发的“世桥国贸公寓”属于不动产商品房项目,而国贸公司核准注册的商标服务项目也是不动产方面的出租、服务和管理,两者的服务行为(或提供的商品)都与不动产有关,存在特定联系。销售“商品房”的服务属于第36类,因此世桥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与国贸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类。世桥公司关于其商品与国贸公司核准使用的服务不类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世桥公司在其开发的涉案楼盘中使用“世桥国贸”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虽然其在各种宣传中,于“世桥国贸”或“世桥国贸公寓”前标注了其核准注册的图形商标,但从使用语言文字习惯看,“世桥国贸”属于识别性更强的实质部分。在世桥公司开发涉案楼盘之前,国贸公司已在其物业设施中多年使用“国贸”商标,该商标在不动产服务类具有了较高某知名度和影响力。“国贸”和“世桥国贸”文字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有“属种”关系,使人认为该楼盘与国贸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进而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就世桥公司关于其在楼盘中使用“国贸”字样只是为了表明地理位置,而不是为了标示项目的开发单位的答辩。本院认为,虽然房地产项目由于其特殊性,为了突出地理位置的优越而可以正当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他人商标。但本案中,世桥公司在其开发的“世桥国贸”楼盘中使用“国贸”字样是一种商标性的使用,而不完全是出于指示楼盘地理位置的需要,其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指明该楼盘与“国贸桥”、“国贸站”或国贸中心的距离较近,而没有必要非以“国贸”字样为其楼盘命名。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世桥公司开发的“世桥国贸”项目命名虽然获得了相关行政部门的核准,但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世桥公司在其开发的楼盘中,使用“世桥国贸”字样作为项目名称,并在其印发的宣传册、笔记本、报纸广告、楼顶标示牌上广泛使用“世桥国贸”字样,有明显地借国贸公司“国贸”商标的良好声誉推销其商品和服务的故意,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国贸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世桥公司对侵犯国贸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国贸公司主张1元的象征性赔偿,本院认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世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的侵犯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国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北京世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北京青年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其侵权行为给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造成的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北京世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三、北京世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元;

四、驳回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世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刘某恒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OO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普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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