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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诉郝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一中民初字第1198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民初字第11986号

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新城工业区一区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法律助理,住(略)-2。

被告郝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钢,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国美公司)诉被告郝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美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从事家电零售连锁经营的全国知名企业,是第x号“x及图”商标及第x号“国美电器”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我公司自成立以来就以“x及图”、“国美电器”商标开展经营活动,已在20多个省、直辖市、自治区设立了30余家关联公司并设立了162家分支机构作为家用电器连锁销售卖场,全部以“x及图”、“国美电器”商标作为服务商标,“x及图”、“国美电器”商标已成为中国消费者家喻户晓的驰名品牌,“国美电器”商标已为生效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郝某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将与“x及图”商标近似的拼音“x”及“国美电器”商标中的“国美”文字的拼音“x”作为网络域名申请注册,已构成对我公司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被告郝某对“x”商标、商号不享有任何权益,并没有注册、使用的任何正当理由,其在网站上明确标明的“此网址可转让、出租或发布广告”的内容证明被告郝某注册该域名的行为是恶意抢注,其借依附于我公司驰名商标上的良好声誉,提高该网站的访问量,以实现其转让出租获得不当高额利益的目的,该行为淡化了我公司的驰名商标,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决:1、认定第x号“x及图”商标及第x号“国美电器”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郝某赔偿原告国美公司经济损失x元;3、判令被告郝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国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部分共15份证据材料:

第一部分:1、商标注册证,用于证明其享有“x及图”、“国美电器”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部分:2-11为证明其“x及图”、“国美电器”注册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三部分:12-14为“国美电器”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四部分:15为被告郝某侵权的证据及原告国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郝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当庭答辩称:本案诉争域名不是被告注册的,被告与本案无关。原告国美公司的行为是滥用司法资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国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郝某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材料即公证书,证明本案诉争域名为他人注册,本案与被告郝某无关。

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庭审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核对了部分证据材料的原件,原告国美公司对被告郝某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仅证明公证时该域名的状况,不能证明域名注册的整体情况。被告郝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提出第二部分证据中,证据2无2000年、2001年的原件,证明的主体为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国美公司;证据3、4中的证明主体均为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国美公司,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国美公司的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证据6不能表明这些公司与原告国美公司的关系,证据7没有具体的广告内容与之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国美公司为本案所涉两商标进行过广告宣传;证据8、9的证明力弱;证据10中对有原件的原告国美公司纳税的记录予以认可;证据11中的注册时间均在本案诉争域名注册之后,且证据上已证明不作为诉讼之用,并且不认可x是著名的搜索网站,搜索结果中亦出现了“国美美术网”字样,且排名非常靠前;对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案件提出置疑;证据14中并未认定“国美电器”为驰名商标;证据15的公证书主文与附件内容是不一致的,该公证书无效,不能证明郝某注册了诉争域名。

庭审中,原告国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查询单,用以证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系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合法注册成立的法人,但被告郝某认为原告国美公司提交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另外,庭审后,原告国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多家企业名称中含有“国美”字样的企业法人签订的授权书的复印件,但未提交原件。

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国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国美公司第一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国美公司第二部分证据中因原告不能证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即为原告国美公司,故本院对证据2、3、4中载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部分不予采信,证据5系原告国美公司注册的其它商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仅为部分企业名称中含有“国美”文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原告国美公司未举证证明这些企业法人与原告国美公司之间的关系,即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仅为广告合同,缺乏具体的广告内容与之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国美公司为本案所涉两注册商标进行过广告宣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除两份涉及原告国美公司的证书外,其它均为其它企业名称中含有“国美”文字的企业法人的证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涉及原告国美公司的证书均在本案所涉域名注册之后,故本院对证据8不予认定;证据9中市场占有率的调查报告均在本案所涉域名注册之后,不能证明在本案所涉域名注册之前,“x及图”、“国美电器”商标的市场占有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中其它企业名称中含有“国美”文字的企业法人的纳税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仅对原告国美公司在本案所涉域名注册之前的纳税情况予以认定;证据11-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11-2公证书仅证明进行公证时的状况,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域名注册之前的情况,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13、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5中虽有错误,但系公证书中的笔误,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郝某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国美公司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查询单,被告郝某不予质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国美公司庭审后提交的其与多家企业名称中含有“国美”文字的企业法人签订的授权书的复印件,因未提交原件予以印证,并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7年9月7日,北京市国美电器总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获得了“x及图”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室外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1997年9月7日至2007年9月6日。2000年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予国美公司。

1997年9月7日,北京市国美电器总公司在商标局获得了“国美电器”文字商标(“电器”放弃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室外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1997年9月7日至2007年9月6日。2000年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予国美公司。

2001年,国美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缴纳增值税x.48元。

2001年2月1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美公司颁发荣誉证书,载明:“国美”2000年度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4年4月7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武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x号“国美电器”(电器放弃专用权)商标为驰名商标。该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

2004年7月7日,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对国美公司代理人詹长浩拨打号码为“x-8329”、“x”的电话及通话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制作(2004)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同日,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对国美公司代理人詹长浩登录//www.x.com(公证书中笔误为x.cn)及//www.x.com(郝某视线)(公证书中笔误为x.cn)网站并下载部分内容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04)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网页内容载明:您好!www.x.com建设中,此网址可转让、出租或发布广告,联系人:郝某生,电话:x。为保险起见,E-mail请同时发送下列两个信箱:x@x.com,x@x.com。在www.x.com(郝某视线)网站上,载有域名转让或寻求合作的内容,其中包括众多域名及报价。国美公司共支付公证费2000元。

2004年10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国美电器”在同行业中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

2005年1月7日,北京市公证处对郝某登录//www.x.cn并打印有关“x.com”页面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05)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页载明:“x.com”,x(x@x.com),+86.x,x,x等内容。

应国美公司申请,本院于2005年2月21日赴北京万网新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中国万网公司)进行调查,中国万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x.com”域名的注册情况,载明:2001年5月26日,在郝某ID下注册了“x.com”域名,2004年8月13日,郝某向中国万网公司提交域名转让协议,将“x.com”域名转让予顾琴,同时提交了郝某、顾琴的身份证复印件。2004年8月15日,郝某向中国万网公司提交国际域名转出声明,将“x.com”域名转入ENOM,同时提交了郝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004年8月20日,“x.com”域名注册人变更为顾琴,2004年8月26日,“x.com”域名转入ENOM注册服务机构。

2005年3月16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2004)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附录音进行了勘验,双方当事人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录音中有以下内容:首先从中国万网公司取得“x.com”域名的注册人姓名、电话、住址以及域名注册时间、郝某视线的(www.x.com)网站,然后与“x”电话联系,对方称其为郝某,注册了“x.com”域名,该域名可以转让,费用2万元,不包括过户费600元等。

本院认为:本案中,“x.com”域名系2001年5月26日注册,并于2004年8月20日从其名下转出,国美公司起诉时“x.com”域名的注册人已不是郝某,故国美公司系请求认定郝某2001年5月26日注册“x.com”域名的行为侵犯原告国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域名注册行为是一次性的,而域名的注册状态是持续的,故本案国美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告国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的范围涉及“x.com”域名是否为被告郝某注册,“x及图”、“国美电器”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郝某注册“x.com”域名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国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郝某应否赔偿原告国美公司经济损失等。

关于“x.com”域名是否为被告郝某注册。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04)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4)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以及本院赴中国万网公司进行的调查,可以认定“x.com”域名系本案被告郝某于2001年5月26日注册,并于2004年8月20日从其名下转出,郝某关于其未注册“x.com”域名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国美公司系本案所涉“x及图”、“国美电器”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域名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对案件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国美公司要求法院认定“x及图”、“国美电器”为驰名商标。本院认为,驰名商标是一个具有地域性的概念,有世界驰名的商标,也有仅在一个国家或地区内驰名的商标;驰名商标亦为一具有时间性的概念,此时驰名的商标,彼时未必驰名。由于驰名商标是一种事实状态,原告国美公司主张“x及图”、“国美电器”商标为驰名商标,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并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国美公司应举证证明在2001年5月26日前“x及图”、“国美电器”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国美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2001年5月26日前“x及图”、“国美电器”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故本院对原告国美公司请求确认“x及图”、“国美电器”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x及图”、“国美电器”商标未构成驰名商标,“x及图”、“国美电器”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为第35类广告、室外广告、推销(替他人)等,而计算机网络域名与该服务项目既不相同亦不类似,故依据商标法的规定,郝某注册“x.com”域名的行为未侵犯国美公司享有的“x及图”、“国美电器”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国美公司关于郝某注册“x.com”域名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域名作为网站所有者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其本身具有识别功能,即互联网用户可以凭借域名来区分信息服务的提供者。本案被告郝某注册的域名x.com中的“x”与原告国美公司第x号注册商标“x及图”中的“x”、第x号注册商标“国美电器”中的“国美”文字的汉语拼音“x”相同,同时也与国美公司企业字号“国美”文字的汉语拼音相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上看,被告郝某对“x”不享有任何在先权益,而且被告郝某也未向本院说明其有任何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被告郝某在其网站上声明可以转让、出租该域名,转让价格2万元,并且已实际将x.com转让予他人,上述事实已足以证明被告郝某将“x”注册为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

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活动应该遵循的原则。该原则要求民事活动应符合公认的道德标准,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及社会公众利益。被告郝某恶意将原告国美公司的“x及图”注册商标中的“x”、“国美电器”中的“国美”文字的汉语拼音“x”注册为域名并进行转让而获利的行为,无偿地占有了原告国美公司的商誉,损害了原告国美公司的合法利益,被告郝某的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x.com域名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包括赔偿损失以及支付原告国美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国美公司请求将郝某在国际互联网上要约转让x.com域名的2万元作为计算损失赔偿额的依据,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原告国美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应作为其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郝某予以赔偿。

综上,“x及图”、“国美电器”注册商标非为驰名商标,郝某注册“x.com”域名的行为未侵犯国美公司享有的“x及图”、“国美电器”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郝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燕蓉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二OO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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