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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与桂林市晨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城市照明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经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市晨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卿某某。

上诉人桂林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以下简称照明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晨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星区人民法院(2009)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某理查明:2001年10月18日,桂林市耐吉成套电器厂与被告照明管理处(原名称X林市路灯管理处)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该厂购买箱式变压器一台,价款x元,货到十天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桂林市耐吉成套电器厂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于2002年1月支付了桂林市耐吉成套电器厂x元货款。2004年10月10日,被告对拖欠桂林市耐吉成套电器厂货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后桂林市耐吉成套电器厂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2006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货款。后经某告催索,被告于2008年3月21日支付原告货款x元后,余款x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桂林市耐吉成套电器厂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在桂林市耐吉成套电器厂履行供货义务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其拖延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桂林市耐吉成套电器厂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延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拖欠原告债务事出有因,且其是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为由,认为原告不应向其主张支付利息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据此,依法判决:被告桂林市城市照明管理处支付原告桂林市晨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2年2月1日起计至2006年1月28日,以本金x元计;从2006年1月29日至2008年3月21日,以本金x元计;从2008年3月22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x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787元,由被告桂林市城市照明管理处负担。

上诉人照明管理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02年1月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0万元后,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时效至2004年1月,但被上诉人在2004年11月11日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自愿给付x元,不能改变被上诉人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2、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并未接到桂林市耐吉成套电器厂涉诉债权转让通知,也未接到桂林市耐吉成套电器厂更名的工商登记材料。一审判决未查清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诉讼适格原告。3、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相符合。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电气设备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不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向其催收并全额开具发票。上诉人于2004年10月10日对所欠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2006年1月28日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支付5万元的义务,并于2006年8月31日和2008年1月4日两次对被上诉人确认了尚欠货款金额,之后在2008年3月21日再次支付货款3万元。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且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并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其在二审才提出缺乏事实依据,也与法律规定不符。2、被上诉人承继了原桂林市耐吉成套电器厂在本案中的债权,是适格的原告。2004年11月,桂林市耐吉成套电器厂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了更名通知,上诉人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向被上诉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也始终认可欠款事实。3、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履行合同义务应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迟延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照明管理处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桂林市耐吉成套电器厂的注销和本案债权由被上诉人承继,上诉人照明管理处均未接到通知。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对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没有查明,判决上诉人向其支付货款本息认定事实不清。

经某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电气设备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1、关于被上诉人电气设备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桂林市耐吉成套电器厂与被告(原名称X林市路灯管理处)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在履行合同中,2004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电气设备公司与桂林市耐吉成套电器厂向上诉人照明管理处发出《更名通知》:原桂林市耐吉成套电器厂的一切资产负债、权利义务均由桂林市晨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继。2006年1月28日、2008年3月21日,上诉人照明管理处先后两次向被上诉人电气设备公司支付货款8万元。由此证明,上诉人照明管理处明知被上诉人电气设备公司依法承继桂林市耐吉成套电器厂的债权债务。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照明管理处在答辩状和庭审陈述中均认可其拖欠被上诉人电气设备公司货款的事实。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虽上诉人照明管理处上诉对其已承认的拖欠被上诉人电气设备公司货款事实反悔,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照明管理处上诉拖欠被上诉人电气设备公司货款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电气设备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依法提起诉讼主体适格。2、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的问题。2001年10月1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向桂林市耐吉成套电器厂箱式变压器一台,货款x元,货到十天内付清货款。上诉人于2002年1月支付x元后,直到2006年1月28日才又付了x元给被上诉人。此期间,从本案证据看,至2004年1月本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上诉人于2004年10月10日对该厂的货款债权进行了确认;2006年9月1日当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讨该货款x元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催款函》上签章并确认属实,因此又重新继续了本案的诉讼时效。此后,上诉人又分别于2006年1月28日、2008年3月21日分别向被上诉人支付了x元和x元,分别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本案时效均未超过二年。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做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上诉人照明管理处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照明管理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4元,由桂林市城市照明管理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秋莹

审判员徐刚

审判员苗正娇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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