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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雅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撤销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29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行终字第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雅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白果林百寿路X号X-X-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涛,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远川,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该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德国)汉高股份两合公司,住所地德国杜塞尔多夫汉高街X号。

法定代表人P.海莫莱因(P.x),A•冯•贝恩施托夫(A.x),高级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上诉人成都雅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简称雅绅公司)因商标撤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雅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涛、梁远川,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臧某某、孙某,被上诉人汉高股份两合公司(简称汉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高公司系x号“威白”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2001年10月15日雅绅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认为该商标与注册在先的第x号“威百及图”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4年9月20日作出第X号裁定。维持第x号注册商标。雅绅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汉高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故其在本案中关于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不构成近似的主张,不予审理。争议商标系1995年3月7日取得注册,属于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已满1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100条的规定,就争议商标的审理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是正确的。雅绅公司系2001年10月15日提出撤销申请,其所依据的法律应该是修改前的《商标法》第27条第1款,由于《商标法》中对于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情形有专门条款进行规定,故修改后的《商标法》第31条中规定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外的权利。本案中,雅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汉高公司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有以欺骗商标局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亦未举证证明其享有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雅绅公司的此项主张未予支持是正确的。修改后的《商标法》第13条第1款中规定的引证商标是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而本案中的引证商标是在我国已注册的商标,且没有证据证明引证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雅绅公司的撤销理由未予支持是正确的。争议商标中文字“白”虽对本商品的功能、特点有一定描述性,但争议商标整体并非仅仅直接表示本商品功能等特点的标志,具有可以识别的显著部分,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对雅绅公司的撤销理由未予支持是正确的。雅绅公司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应予撤销。本案中,引证商标是注册商标,其只能适用商标争议的相关规定审查,而不能适用《商标法》有关其他在先权利的规定进行审查,雅绅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2004)第X号商标争议裁定。

雅绅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2004)第X号商标争议裁定,撤销第x号注册商标。雅绅公司上诉称:第一,本案中的争议商标注册时侵犯了引证商标的在先合法权利,故应适用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期限应为5年,而不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1年。第二,我方1994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威百”商标后,汉高公司又成功连续注册了4个“威白”商标,显然汉高公司使用了不正当手段注册了争议商标。第三,根据《商标法》第13条第1款之规定,在中国已经获得注册的商标也不得被复制、摹仿和抄袭,一审法院对该条款理解有误,争议商标应予撤销。第四,《商标法》第31条中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应当包括注册商标专用权,汉高公司的争议商标侵犯了我方的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汉高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1日成都高洁清洗技术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威百”商标,该申请于1994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清洗剂。后成都高洁清洗技术公司于1998年7月7日更名为雅绅公司。1993年7月19日汉高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威白”商标,该申请于1995年3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涤剂等。2001年10月15日雅绅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威白”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的显著部分由威白构成,指定使用商品为洗涤剂等,引证商标由“威百”及图形化字母“B”构成,指定使用商品为清洗剂,两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申请注册在先,但争议商标至2001年12月1日注册已满1年,雅绅公司提出争议时争议商标注册已满1年,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100条第1款及修改前的《商标法》第27条第2款之规定,雅绅公司依据现行的《商标法》第41条第3款提出争议已超过法定期限。雅绅公司认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有以欺骗商标局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嫌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雅绅公司认为,汉高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复制、摹仿、抄袭了引证商标,但雅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当时已经驰名,也不能证明汉高公司注册商标时具有复制、摹仿、抄袭的恶意,其主张不予支持。雅绅公司认为争议商标表示了商品的形状、性状、功能等特点,争议商标中的“白”虽对本商品的功能有一定的描述性,但整体上并非仅仅直接表示本商品功能,具有可以识别的显著部分,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2)项所指标志,雅绅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2004年9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4)第X号裁定,维持第x号商标。

上述事实,有第x号商标注册证、第x号商标档案、商标评审委员会(2004)第X号裁定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已满1年的注册商标发生争议,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本案争议商标于1995年3月7日核准注册,距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日期已超过1年,故本案争议应当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审理。由于雅绅公司系2001年10月15日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显然已超出了修改前商标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的1年期限,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处理并无不当。雅绅公司认为,汉高公司在注册争议商标过程中使用了欺骗和不正当手段,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雅绅公司认为,本案争议应当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但本案中的引证商标已在中国注册,且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引证商标已达驰名程度,故本案争议不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第13条第1款之规定。雅绅公司认为,本案争议应当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但该条款中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并不包括已经注册的商标专用权,而雅绅公司所主张的现有在先权利正是其拥有的商标专用权,故本案争议不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第31条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2004)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雅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均由成都雅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魏湘玲

审判员孙某理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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