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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兴安支公司与蔡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兴安支公司。

负责人: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一审第三人: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漠川支行。

负责人:陈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兴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兴安人寿保险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一审第三人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漠川支行(以下简称漠川支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安县人民法院(2009)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4日,原告蔡某某因到第三人漠川支行贷款,按要求投保了被告兴安人寿保险支公司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交纳保险费7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14日24时止。该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的医院诊疗支出、符合当地社会保险医疗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被告在意外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其实际支出医疗费用的80%给付保险金。2008年9月21日15时40分许,在百资公路Xkm+600m处,原告驾驶桂x号摩托车被石良冰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全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良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某不负本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3天,共花去医疗费x.92元。事故发生后,蔡某某已获得肇事司机和原投保的吉祥无忧保险的赔偿。原告蔡某某根据所投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x元。被告以该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不是原告,而是第三人漠川支行,且原告已获得二次赔偿,现又没有实际支出诊疗费用为由拒绝理赔。故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蔡某某在第三人漠川支行贷款时,按第三人要求与被告签订《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与义务。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发生意外事故,花去住院医疗费x.92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付。被告兴安人寿保险支公司以原告所花医疗费用已在吉祥无忧保险中得到赔付为抗辩理由拒绝赔付。因原告蔡某某在2008年8月20日投保的《吉祥无忧保险》与本案所投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是两个不同的险种,所交的保险费也不同,保险合同生效后,被告兴安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的保险义务。被告兴安人寿保险支公司并以第三人漠川支行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蔡某某不是受益人,其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拒绝赔付。蔡某某在向漠川支行贷款时,依被告要求缴纳了保险费,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第三人没有尽告知义务,即没有告知受益人是漠川支行,依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蔡某某所投险种的受益人应是他的法定继承人或其他自然人,而不是代办保险的机构。因此,被告兴安人寿保险支公司拒绝理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兴安人寿保险支公司赔付x元医药费用,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是x.92元-1OO元×80%=x.94元,没有超过合同约定赔付的金额,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兴安支公司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x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兴安人寿保险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医疗费用已由事故责任方承担了赔偿责任,上诉人此前已赔付上诉人x元。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实际支出医疗费用,上诉人已无给付保险金的义务。2、本案属意外医疗保险,其性质属于费用补偿型。由于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已得到赔偿,其再向上诉人要求给付保险金无事实依据。3、本案保险合同是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漠北支行贷款时,第三人为保证其贷款的安全,在办理贷款时,要求贷款人同时投保意外保险,并将保险的受益人指定为第三人。因此,本保险合同的权利请求人应为第三人。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蔡某某辩称:1、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案保险险种与已经一审人民法院另案依法判决的《吉祥无忧保险》纠纷不是同一险种。本案合同约定按实际支出医药费扣除100元后赔付80%。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x元,没有超过合同约定赔付数额。2、因委托经办的第三人失误,将保险受益人填写成其自己,现双方对保险合同争议,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应按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处理。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漠川支行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一审判决未提出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蔡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应获得理赔;2、被上诉人蔡某某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一、关于被上诉人蔡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应获得理赔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人身侵权民事赔偿和人身保险合同事故赔偿两者性质不同。前者是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导致发生,后者是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而产生;两者赔偿的依据和数额亦不同,前者根据侵权行为责任法以被侵权的实际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等足额赔偿,后者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的约定和规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数额内赔偿。因此,侵权民事赔偿与保险合同事故赔偿两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侵权民事赔偿和保险合同事故赔偿所保护的人身权、财产权可以重叠和交叉,也即两者所保护的对象可以同一。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则为两者共同保护的对象。故,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在得到肇事人的赔偿后,在上诉人无追偿权的情形下,还可获得保险赔偿。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本案被上诉人蔡某某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是对其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或因遭受意外伤害到医院进行治疗而支出医疗费用,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是以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属于人身保险。人身类保险不同于财产类保险,财产保险实行的是损失补偿原则,即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其赔偿以实际损失为赔偿的限制。而人身保险则是以约定保险责任事由、后果出现时,保险人即给付保险金,保险赔偿金以合同约定的赔偿数额为限。因而,人身保险在有获利的期待的情形下,允许同一保险投保人重复保险或者购买多份不同险种的保险,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应当按照各份保险合同的约定分别赔偿。被上诉人蔡某某虽因同一交通事故在《吉祥无忧保险》中已获得赔付,但本案被上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亦是其与上诉人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事由,故上诉人兴安人寿保险公司还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即“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保险医疗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本公司在意外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其实际支出医疗费用的80%给付保险金”。因此,上诉人兴安人寿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已获得肇事人赔偿和其已按吉祥无忧保险合同赔付,不应再予以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蔡某某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意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被上诉人蔡某某与一审第三人漠川支行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即被上诉人蔡某某“委托贷款机构代表本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而由

被上诉人蔡某某实际交纳保险费用,自己受益。一审第三人漠川支行作为代办保险的机构,对被上诉人蔡某某所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依法不具有保险利益。对此,第三人亦认同。因此,第三人在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代为办理本案保险合同签订事宜时,在受益人一栏中填上自己的名字为笔误。被上诉人蔡某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兴安人寿保险公司的此一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兴安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秋莹

审判员徐刚

审判员苗正娇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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