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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析产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男,濮阳县文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22岁。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析产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2007年9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定下婚约,2009年元月份,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9年5月份被告外出打工,12月份回来后直接回娘家居住,后提出解除婚约。经我和家人及村干部多次去叫,被告仍执意不回家。我是农民,除了种地没有别的经济来源,由于婚前被告索要彩礼,给我家庭造成了经济上的困难,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被告索要彩礼款共计x元,其中见面礼3600元、抄号4840元、送好4600元、订婚礼金x元、铜盆钱2000元。

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元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共计x元。除举行婚礼前原告给付被告x元,媒人予以证实外,其余款项原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以结婚为目的向原告索要彩礼系封建旧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对所收受的彩礼应依法返还。考虑被告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从物质及精神上有所付出,本院酌情减轻被告李某某的还款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顾某某彩礼款x元整。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顺

陪审员李某坤

陪审员孟令贤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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