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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某甲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吕某某,濮阳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县豫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

被告杨某甲,男,43岁,汉族。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秀合,濮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彦平,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县豫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8月3日,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揽了濮阳市豫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地面混凝土浇注工程,并签订了承包协议书。2002年11月23日工程竣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x.3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2009年3月原告催要款时才知道被告杨某甲已将自己拥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杨某乙。濮阳市豫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1日被濮阳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有两名股东,即杨某乙和高某某。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9日被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原告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系2004年4月2日在濮阳县工商局注册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是由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变更的,而是新成立的公司。从法庭调查看,系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豫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书,而非原告。虽然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是其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综上所述,原告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程美玲

陪审员李功玉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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