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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地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诉林某乙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一中民初字第29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民初字第296号

原告道地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北县三重市X路三段一九二之二号八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迟键,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颖,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道地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道地公司)诉被告林某乙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沈某某,被告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地公司诉称:原告是涉案三个商标:第x号“道地及图”、第x号“道地”及第x号“道地”商标的合法拥有人,上述三个商标的原始注册人为(台湾)罗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后经核准转让于(台湾)盈硕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之后又经核准转让给原告,目前三个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被告林某乙通过伪造原告及其负责人印章、伪造商标转让协议书等行为,于2003年7月9日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上述商标的转让手续。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六条,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条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其非法转让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维持原告对涉案商标的所有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原告为本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用。

被告林某乙辩称:第一、关于涉案三商标的转让申请目前尚未通过商标局的核准,我也未在任何商品上使用这些商标,更没有实施其他侵权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行为无从谈起,并且于法无据。第二、我向商标局递交的涉案三商标的转让申请中转让人即原告的章戳是由原告所盖,是原告真实的章戳,不存在我伪造该章戳的情形。原告曾与我就涉案三商标的转让签订了转让协议,同意将涉案三商标转让给我,并在协议上盖章。该份转让协议上同时还盖有原告“代表公司负责人”林某甲的印章,该印章与原告提交的“公司印鉴证明书”中林某甲的印章是相同的。由此可见,转让协议的内容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所盖章戳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予以认可的章戳,该份协议合法、有效。第三、原告在转让涉案三商标的申请书中使用的章戳与原告公司印鉴证明书中公证的章戳不一致,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某甲在他提交的第二誓章中也确认原告的一般做法是在不同的事宜上使用不同形式的章戳,可见原告章戳管理、使用极为混乱,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时根本无从得知原告在处理商标事宜时究竟使用哪一种章戳。原告在转让时使用某种章戳,又在转让后以章戳不一致为由认为我方伪造章戳、恶意转让,这种违反商业诚实信用的做法不应由善意的受让人来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与涉案三个商标相关的事实

第x号“道地”商标,由罗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罗莎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咖啡饮料等,注册有效期为自1994年1月7日至2004年1月6日止。2004年5月18日经续展,有效期止于2014年1月6日。该商标于2001年3月14日经核准转让于盈硕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盈硕公司),于2001年6月14日进行了商标转让公告。2003年8月14日该商标再次经核准转让于道地公司,并于同日进行了转让公告。

第x号“道地”商标,由罗莎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矿泉水等,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5月21日至2008年5月20日止。该商标于2002年1月30日经核准转让于盈硕公司,于2002年3月14日进行了商标转让公告。2003年8月14日该商标再次经核准转让于道地公司,并于同日进行了转让公告。

第x号“道地及图”商标,由罗莎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止。该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经核准转让于盈硕公司,并于同日进行了商标转让公告。2003年8月14日该商标再次经核准转让于道地公司,并于同日进行了转让公告。

上述事实,有道地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及商标公告(均为复印件)为证,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与被告申请转让涉案三个商标有关的事实

2003年7月9日,林某乙向商标局提出关于涉案三个商标的转让申请。申请书上包含如下信息:转让人名称:道地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人名称:林某乙;代理组织名称: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及三个商标各自的商标注册号及类别。转让人章戳(签字)项下盖有如附图1所示之“道地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章戳,下称章戳1。三份转让申请上所加盖的转让人章戳均为章戳1。原告不认可章戳1是其真实公章。

被告林某乙另提交一份转让协议以证明涉案商标的转让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协议内容如下:兹经协议同意将道地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四个商标,注册号为:x、x、x、x商标回归原商标注册申请人盈硕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林某乙先生名下。落款时间为2004年元月十二日。协议中有转让人“道地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章戳1)及其法人代表林某甲人名章(见附图2),以及受让人林某乙的人名章。转让协议后附有林某甲和林某乙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认为该转让协议同样为被告伪造,该转让协议形成于台湾,属于域外证据,没有进行公证认证手续,且在形式上具有瑕疵,另,章戳1非道地公司真实章戳,林某甲名章也与其真实名章(见附图3)不同。被告提出当时提交商标局的为原件,此次提交法院的复印件系从商标局复印而来,因被告手中已无原件,无法进行公证认证,但不能否认其真实性。因本案中可以确认此份转让协议系林某乙与转让申请一并提交商标局的,而域外证据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仅是对证据形式上的要求,故与转让申请同样,该转让协议的真实与否主要取决于其是否系道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其上加盖的道地公司印章及林某甲印章是否真实。

(三)有关原告章戳的事实

原告提交经公证认证的“股份公司设立登记表”上载有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并且自公司2002年8月20日成立以来并未变更过。其上所载的公司印章如附图4所示,下称章戳2,法定代表人林某甲印章如附图3所示。原告称章戳2为公司正式公章,与被告提交的转让协议和转让申请上所用的章戳1明显不同,法定代表人印章也与转让协议上的林某甲印章不同,尤其是“茂”字。被告认可这种不同,因上述两组印章的区别肉眼即可分辨,故本院确认转让协议和转让申请上所用的道地公司章戳1与其公司登记表上所载的章戳2不同,转让协议上的林某甲个人名章与公司登记表所载的林某甲印章不同。

原告提交经过公证认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林某甲之第一誓章、第二誓章,称道地公司的一般做法是在不同的事宜上使用不同形式的章戳,章戳1为道地公司于一般合约事宜上所使用之章戳,另有于处理商标事宜时所使用之“道地商标章戳”(如附图5所示,下称章戳3)。原告另提交委托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办理涉案三个商标及第x号商标由盈硕公司转让至道地公司事宜的商标代理委托书、该三个商标以及第x号商标的转让申请书以及委托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办理第x号商标续展注册申请的商标代理委托书,上述证据均系从商标局复印而来,其上所使用的道地公司章戳均为章戳3。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认可其上所用的均为章戳3。原告指出章戳3与转让协议和转让申请上所使用的章戳1也不同,最明显的不同包括:“地”字,章戳3中的“土”字偏旁,上横朝下,而章戳1中朝上;“股”字中“月”字偏旁和“份”字中单人旁的写法也很不同。被告认可上述差别,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道地公司享有第x号、第x号及第x号等三个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包括在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也包括通过签订转让协议的方式将其注册商标转让于他人的权利。转让注册商标是商标注册人处分其财产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故须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林某乙向商标局提交了加盖有道地公司的印章(章戳1)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甲个人名章的转让协议,以及加盖有道地公司章戳1的转让申请。道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称章戳1并非其公司真实公章,林某甲个人名章也不是其真实的印章,并提交原告认可的公司真实章戳:股份公司设立登记表上的公司印章(章戳2)和林某甲个人印章以及其办理商标事务所使用的“道地商标章戳”(章戳3)。章戳1与章戳2、3均不同,转让协议上的林某甲名章与道地公司设立登记表上记载的林某甲印章也不同。被告认可上述不同,但认为不能据此否认转让协议和转让申请上的章戳为道地公司真实印章,因为不能证明道地公司在章戳2、章戳3之外,没有其他的印章了。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道地公司是否完成了其举证责任,证明章戳1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对于道地公司而言,证明章戳1不是其公司真实公章,这是一个消极事实,其很难有直接的证据来进行证明。本案中,道地公司提交了其公司登记时所留存的印章(章戳2)、在大陆办理商标事务所使用的印章(章戳3),能够证明道地公司在本案争议之前在大陆所涉及到的商标事务中使用的印章均为章戳3。在道地公司已经完成了其初步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应举出相应反证来证明章戳1同样为道地公司真实的印章,如道地公司在其他场合下使用过章戳1,或者道地公司使用过有别于章戳2、章戳3的印章的证据。但是,被告并未提出相应的反证,也未能提供关于转让协议真实存在的其他证据,加之道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甲的个人印章也与其公司登记表上所载的不同,在道地公司否认其与被告林某乙签订过商标转让协议也未授权其向商标局提交商标转让申请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林某乙向商标局提交的商标转让协议和商标转让申请上所加盖的道地公司印章(章戳1)及林某甲个人印章并非道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真实印章,该转让协议和转让申请并非原告道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林某乙擅自向商标局申请将涉案三个商标转让至自己名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三个商标享有的合法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道地公司据此要求被告林某乙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负担其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六条及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林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申请转让涉案商标的行为;

二、驳回道地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道地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林某乙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其3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丽婷

附图(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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