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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昌行粮食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82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824号

原告成昌行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葵涌葵丰街X-X号华业工业大厦A座1字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某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某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东莞市美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上屯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秋,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勇,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昌行粮食有限公司(简称成昌行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6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X号重审第X号《关于第x号“大厨”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重审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东莞市美味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美味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昌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金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第三人美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审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简称第X号判决)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第X号判决为终审判决,其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X号《关于第x号“大厨”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评价第x号“大厨”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时,对本案争议的文字商标与引证的图文组合商标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未予认定,且认定引证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事实没有直接证据予以佐证,故判决撤销该裁定的第一项,维持该裁定的第二项。因此,依据第X号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重审第X号裁定,对第x号“大厨”商标在调味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成昌行公司不服重审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告重新作出重审第X号裁定缺乏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行政机关应依据法院的判决主文,确定是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院没有判决行政机关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行政机关没有必要也不需要重新作出裁定。本案中,第X号判决未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裁定,不属于法院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被告重新作出重审第X号裁定缺乏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告不服第X号判决,已通过法律规定的救济途经,提起了申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重审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重审第X号裁定未违反法定程序。第X号判决虽未明确要求被告对争议案件重新作出裁定,但该判决撤销了被告第X号裁定中的第一项内容,即第三人在调味品等商品上注册的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因此,原告对第三人争议商标所提的争议申请回到了未裁定状态,且该判决系终审判决,被告应当就此重新作出裁定。二、被告所作重审第X号裁定系根据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作出的,原告亦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判决,故对重审第X号裁定应予维持。综上,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维持重审第X号裁定。

第三人美味公司述称:一、在原作出的第X号裁定的部分内容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生效行政判决依法撤销的情况下,被告重新作出重审第X号裁定是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且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并无不妥。二、第X号判决正确,应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实际上已无再进行实体审理的必要。三、第三人长期使用争议商标,在调味品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第三人将其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并无不妥,被告维持该注册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作出重审第X号裁定程序合法,且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大厨”文字商标(即争议商标)由美味公司于1998年9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4月7日至2010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饼干、方便面、调味品、调味酱、味精、酱油、鸡精(调味品)、醋等,商标注册证号为x。

2001年11月30日,成昌行公司就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理由是:成昌行公司对“大厨牌及图”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美味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对成昌行公司标识的模仿与复制,是对成昌行公司广为消费者熟知商标的恶意抢注,属于“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行为。因此,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2004年6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成昌行公司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成昌行公司“大厨牌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成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但可以证明该商标已成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美味公司对成昌行公司“大厨牌及图”商标及其产品的在先使用情况系明知,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调味品等商品上与“大厨牌及图”商标所使用的味精商品属类似或相关商品,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而争议商标使用在饼干、方便面等商品上,与成昌行公司“大厨牌及图”商标所使用的味精商品存在明显区别,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1、成昌行公司对美味公司在调味品、调味酱、味精、酱油、鸡精(调味品)、醋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所提撤销理由成立,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2、成昌行公司对美味公司在饼干、方便面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第X号裁定作出后,美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简称第X号判决),维持了第X号裁定。

美味公司仍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4月26日,该院作出第X号判决,认为:认定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的商标,首先应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进行确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对此未予认定,因此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评价争议商标,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此外,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成昌行公司“大厨牌及图”商标系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证据不足。因此,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的第一项,维持第X号裁定的第二项。

第X号判决作出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判决主动作出了重审第X号裁定,对第x号“大厨”商标在调味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成昌行公司认可重审第X号裁定援引第X号判决的内容与该判决内容一致。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注册证、第X号裁定、第X号判决、第X号判决、重审第X号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被告作出重审第X号裁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商标评审规则》对于人民法院仅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裁定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应重新进行评审并作出重审决定、裁定没有予以明确的规定。但根据行政法原理,第X号裁定是被告依原告申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裁定被部分撤销后,法律程序自然恢复到争议申请的评审程序阶段。尽管第X号终审判决没有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被告仍应对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定,以终止争议评审程序。本案中,被告主动依据第X号判决作出重审第X号裁定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程序,且对于原告的实体及诉讼权利也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本院对该重审裁定予以维持。

二、第X号判决的效力是否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X号判决是终审判决,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如果认为其确有错误,应通过法律规定的救济途经,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故该判决的效力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重审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成昌行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4]第X号重审第X号《关于第x号“大厨”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成昌行粮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成昌行粮食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东莞市美味食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人民陪审员李渤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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