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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曼其服饰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72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727号

原告杭州曼其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X路X号长堤明苑X楼A、B、F座。

法定代表人戚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冬生,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树理,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略)。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新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臧宝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第三人深圳市曼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海天综合大厦515-X室。法定代表人舒益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凌,北京市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晋刚,北京市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曼其服饰有限公司(简称杭州曼其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6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第x号“曼其”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深圳市曼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深圳曼其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5年10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曼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冬生、孙树理,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新华、臧宝清,第三人深圳曼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凌、王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深圳曼其公司就注册人为杭州曼其公司的第x号“曼其”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一、深圳曼其公司在先于服装等商品上创用了“曼其”商标,并进行了一定的使用与宣传,“曼其”并非汉语中的固定词汇,在第25类商品上作为商标应属于深圳曼其公司的独创。杭州曼其公司的股东、总经理戚某某与深圳曼其公司签订了《曼其连锁加盟合同书》,双方具有代理合作关系,杭州曼其公司明知“曼其”是深圳曼其公司在先使用于服装等商品上的商标,却将之进行了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未经授权,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应予撤销。二、从本案证据材料看,深圳曼其公司对“曼其”商标进行了使用与宣传,使之具有了一定的影响,这种影响在杭州曼其公司的简介材料中亦有体现,杭州曼其公司明知“曼其”是深圳曼其公司在先使用于服装等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争议商标亦应予以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深圳曼其公司对杭州曼其公司注册的第x号“曼其”商标所提争议理由成立,该商标注册予以撤销。原告杭州曼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第三人向其提供的所谓的连锁加盟是对原告的欺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的代理关系。1、第三人对“曼其”并未取得商标注册,其利用根本不拥有商标权的“曼其”与原告签订所谓的《曼其连锁加盟合同书》完全是为了骗取原告的加盟费,构成对原告的欺诈行为,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2、第三人并不具备经营服装的经营范围,其不具备授权他人加盟进行服装承揽业务的条件。3、第三人虽与原告签订了所谓的加盟合同书,但未尽到应尽的责任。二、第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曼其”进行了大量的宣传,该商标在服装领域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相反,“曼其”商标所取得的知名度完全是原告大力宣传、使用的结果,该商标应属于原告。三、原告对“曼其”商标的注册是对其商标体系的健全。由于在原告申请注册“曼其”商标之前,已有他人在第25类上注册了“漫其x”商标,因属于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第三人无法取得对“曼其”的注册。原告经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该“漫其x”注册商标,然后取得了争议商标注册。因此,原告对“曼其”的注册,完全是对其商标体系的完善,是为了使该商标获得更好的保护。同时,若争议商标被撤销,因第三人已无法取得该商标的注册,将会使这一因原告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品牌影响力的商标无法被实际利用,对原告将造成巨大损失,同时也造成“曼其”商标这一经济资源的巨大浪费。综上所述,被告对上述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也存在着相应的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原告关于第三人未取得“曼其”商标注册而与原告签订连锁加盟合同书构成对原告的欺诈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且,有关合同效力的问题也不属于商标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提出的第三人不具备经营服装的经营范围和未对原告提供实质性的帮助的理由,不能否定双方之间代理关系的存在。二、原告对于“曼其”商标的使用与宣传,均在原告的股东、总经理戚某某与第三人签订《曼其连锁加盟合同书》之后,在时间上晚于第三人。并且,“曼其”商标是由第三人在先创意、使用而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曼其”商标所具有的“巨大的品牌价值”正是戚某某与第三人签订连锁加盟合同书的重要原因。三、原告注册争议商标不应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其仍坚持在该裁定中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裁定。第三人深圳曼其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在庭审中述称:一、“曼其”商标系由第三人首先使用,并在业界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原告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连锁加盟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原告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x号“曼其”商标(即争议商标)由杭州曼其公司于2000年12月2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等。

2002年4月12日,深圳曼其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并提供了如下证据:

1、深圳曼其公司的登记资料,载明:深圳曼其公司于1994年6月30日成立,原名为某圳市曼其实业有限公司,2002年1月30日变更为现名。

2、杭州曼其公司的登记资料,载明:杭州曼其公司于1999年10月13日成立。

3、深圳曼其公司与戚某某于1999年9月16日签订的《曼其连锁加盟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双方就应用由(深圳)曼其(公司)开发的曼其制服品牌和曼其制服服务配套连锁系统,在中国杭州地区承揽制服订单,特签订此合同;深圳曼其公司许可戚某某自1999年9月16日至2004年10月16日在杭州地区开办曼其分公司,利用曼其制服品牌承接定单,戚某某支付深圳曼其公司连锁加盟金10万元。

4、深圳曼其公司主办的于1999年8月出版的《曼其报》(总第九期和第十期),该报由深圳曼其公司出版,主编为舒曼、舒其。该报标注有“曼其洋服”字样,并刊登了与深圳曼其公司有关的活动报道。

5、国际文化出版公司于1997年7月和1998年1月分别出版的《中国制服大全》、《中国制服大全(职业工装专辑)》,前者制作单位署名为美国舒氏股份公司、深圳曼其洋服设计公司,主编舒曼、策划主编舒其,后者制作单位署名为美国舒氏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曼其洋服设计有限公司。两书封面显著位置标注有“曼其洋服”字样。

6、花城出版社于1998年10月出版发行的《99’酒店制服》一书,该书主编为舒其,制作单位为深圳曼其实业有限公司、美国舒氏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曼其洋服设计有限公司。该书封面显著位置标注有“曼其洋服”字样。

7、杭州曼其公司简介,载明:集团是美国舒氏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投资的大型专业性服装企业,总部设在深圳;杭州曼其在总公司的关心和支持下于99年10月成立,竭诚致力于曼其品牌在制服市场的推广和发展;质量的保证,增强了企业的信心,无形中也给予了曼其服饰巨大的品牌价值;曼其推动和引领了国内的服装市场,并逐步与国际潮流接轨,使曼其的品牌面向世界发展;企业报反映了曼其的最新动态;在曼其图书介绍栏目中,介绍了《中国制服大全》、《中国制服大全(职业工装专辑)》、《99’酒店制服》等书刊;简介上登载了杭州曼其公司总经理戚某某的照片。

2005年6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杭州曼其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多份2002年11月之后的广告宣传页,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知名度系其宣传、推广的结果;深圳曼其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X组证据用以证明“曼其”商标具备一定的知名度。上述证据在行政程序中均未提交。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深圳曼其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杭州曼其公司和深圳曼其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和第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应否采信。

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为原告不服被告做出的商标争议裁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故本院应当就被告做出第X号裁定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审查。原告和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因不是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不应作为本院审查被告作出该裁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事实根据,本院对于原告和第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根据第三人与戚某某于1999年9月16日签订的《曼其连锁加盟合同书》中记载的“双方就应用由(深圳)曼其(公司)开发的曼其制服品牌”的内容以及双方关于第三人许可戚某某“在杭州地区开办曼其分公司,利用曼其制服品牌承接订单”的约定,并结合第三人制作的《曼其报》、《99’酒店制服》等证据可知,在第三人与戚某某签订合同前,“曼其”商标由第三人开发并在先使用于服装商品上,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否定上述事实,因此,可以认定“曼其”商标为第三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应当被撤销的关键在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

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与戚某某签订的《曼其连锁加盟合同书》违反了当时有效的国内贸易部发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只有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方属无效合同,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属于部门规章,故原告以合同订立违反部门规章主张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因此,第三人与戚某某订立连锁加盟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该合同系第三人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但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不能以此否定合同的效力。第三人是否具备经营服装的范围以及是否履行合同义务亦均非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理由,故原告亦不能以上述理由否定第三人与戚某某的合同法律关系。

1999年10月,原告登记成立,戚某某任总经理。由原告成立的时间、使用的企业字号、戚某某担任总经理职务以及原告简介中记载的“杭州曼其在总公司的关心和支持下于99年10月成立,竭诚致力于曼其品牌在制服市场的推广和发展”等事实可知,原告系根据《曼其连锁加盟合同书》的约定成立的,其利用“曼其”品牌承接订单,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原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未经授权,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形,被告基于此撤销争议商标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根据该规定和原告起诉的理由,争议商标是否应予撤销的关键在于“曼其”是否为原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由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第三人为宣传和推广“曼其”品牌,主办了《曼其报》,制作了《99’酒店制服》等公开出版物,《中国制服大全》和《中国制服大全(职业工装专辑)》均对“曼其”品牌进行了宣传,有关上述出版物的事实由原告的简介内容可以得到佐证。此外,原告在其简介上亦承认“曼其”服饰具有巨大的品牌价值,戚某某与第三人订立连锁加盟合同并支付加盟金的行为也进一步证明“曼其”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曼其”在争议商标注册前为第三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告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出的争议商标被撤销以后,第三人亦无法取得“曼其”商标注册并将导致这一商标资源浪费的主张,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第X号裁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杭州曼其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第x号“曼其”商标争议裁定书》。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杭州曼其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颖代理审判员江建中人民陪审员吴亚琼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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