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柏丽雅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山区X路X号X楼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秀盈,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雨淮,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黄牛埔水库。
法定代表人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月强,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柏丽雅销售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X路X号荔湾城X楼B一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雨淮,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仁瑜,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西城区天意新商城前楼X层X号屋负责人,住(略)。
上诉人广州柏丽雅日化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广州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裁定的依据——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购买“痘速清”产品的《公证书》和北京市西城区工商分局的《市场商户信息登记表》在其起诉时并未提供,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二、该案件在广州市审理有利于节省诉讼资源和诉讼成本,原告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两被告住所地均在广州市,且案件所涉嫌侵权的主要行为也发生在广州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侵权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上诉人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出具的(2005)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代月强于2005年1月18日在天意市场二楼X号精品屋购买标有制造者名称为“广州柏丽雅日化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为“太阳神”的“痘速清祛痘者喱”产品并有销售方的收据;而在北京市西城工商分局有形市场网络化动态管理系统《市场商户信息登记表》中载明:天意市场二楼X号精品屋的负责人为林某某。该市场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上述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发生在北京市西城区。因此,北京市应为侵权行为地之一。被上诉人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选择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东柏丽雅日化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柏丽雅日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川
审判员任忠萍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ΟΟ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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