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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豚出版社等与北京光海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5)高民终字第155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民终字第1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豚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社长。

委托代理人彭剑,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霜叶,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人民出版社,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编。

委托代理人雷宇宁,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版权代理公司负责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光海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里河沿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剑,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X号三利大厦四层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科文剑桥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三利大厦四层X室。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董事长。

上述二原审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归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北京市崇文区南翔凤X号。

上诉人海豚出版社、上诉人陕西人民出版社因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2005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豚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符霜叶,上诉人海豚出版社和被上诉人北京光海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剑,被上诉人光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猛,上诉人陕西人民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沙某某、雷宇宁,原审被告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文书业公司)和原审被告北京科文剑桥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文剑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光海公司作为“无敌”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海豚出版社作为涉案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有权与商标权人光海公司共同起诉。

本案中,陕西人民出版社在涉案图书封面上方以同一字体、同样颜色标注了“无敌教练”四字。陕西人民出版社在涉案图书上使用“无敌教练”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认为该社出版的图书与海豚出版社的涉案图书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从而对图书的来源产生混淆。陕西人民出版社的涉案行为侵犯了涉案的“无敌”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陕西人民出版社主张:“无敌教练”为涉案图书名称;使用“无敌”二字目的在于说明图书的效用,使用方式与涉案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且相关公众对出版物的识别主要是通过作者、出版单位等信息而不是通过图书商标来实现,所以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陕西人民出版社认为不构成侵犯商标权。虽然“无敌”本义为“没有对手”,在图书上使用“无敌”能够反映标识的使用者对图书效用的概括,但是陕西人民出版社的涉案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图书的来源发生混淆、误认,因此陕西人民出版社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鉴于科文书业公司和科文剑桥公司在其共同经营的网站上销售了涉案侵权图书,因此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科文书业公司和科文剑桥公司已经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图书具有合法来源,因此海豚出版社和光海公司主张科文书业公司和科文剑桥公司应当与陕西人民出版社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海豚出版社与光海公司对涉案“无敌系列教学辅助丛书”进行了大量宣传,该商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应认定为知名商品。“无敌”是光海公司注册的文字商标,不属于具有特有性的商品名称,海豚出版社与光海公司提出的“无敌”为其知名商品“无敌系列教学辅助丛书”的特有名称,陕西人民出版社、科文书业公司、科文剑桥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鉴于陕西人民出版社的涉案行为所侵犯的权益并不具有人身属性,海豚出版社和光海公司主张陕西人民出版社就涉案行为承担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海豚出版社和光海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陕西人民出版社涉案侵权行为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利润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赔偿数额。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科文剑桥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无敌教练——初一数学(上)》、《无敌教练——初一数学(下)》、《无敌教练——初二英语(上)》、《无敌教练——初三物理》、《无敌教练——初三英语》、《无敌教练——初三化学》、《无敌教练——初三语文》、《无敌教练—初三数学》、《无敌教练——高一数学(下)》、《无敌教练——高一化学》、《无敌教练——高二语文(上)》、《无敌教练——高二数学(下)》、《无敌教练——高二英语》、《无敌教练——初二英语(下)》图书;(二)陕西人民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初三化学》、《高一数学(上)》、《高一语文(上)》、《高一英语(上)》、《高二数学(上)》、《初三数学》、《初一语文(下)》、《初一英语(下)》、《初一数学(下)》、《初二英语(下)》、《高一数学(下)》、《高二数学(下)》、《初二语文(下)》、《高一英语(下)》、《高二语文(下)》、《高一语文(下)》、《初一英语(上)》、《初二英语(上)》、《初三英语》、《初二物理》、《初一数学(上)》、《高二语文(上)》、《初二语文(上)》、《高一化学》、《初三语文》、《初三物理》、《高一物理》、《高二化学》、《初二数学》、《初一语文(上)》、《高二英语》图书;(三)陕西人民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豚出版社、北京光海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赔偿海豚出版社、北京光海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五千七百三十五元五角八分;(四)驳回海豚出版社、北京光海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海豚出版社、陕西人民出版社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海豚出版社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数额过低,判决赔偿因诉讼的合理支出律师费用也过低;一审法院应当判令陕西人民出版社向海豚出版社和光海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不准确,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维持第一、二项;判令陕西人民出版社在行业内具有较大影响的报刊上向海豚出版社和光海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判令陕西人民出版社赔偿海豚出版社和光海公司经济损失x元、律师代理费x元、公证服务费581元、购书款154.58元;上诉费由陕西人民出版社负担。

陕西人民出版社的上诉理由是:陕西人民出版社在《无敌教练》图书上使用“无敌”二字是对“无敌”进行描述性、叙述性使用,相关公众不会与海豚出版社的涉案图书混淆或误认。我国目前出版业国家管制的特点决定了出版物的来源进行识别一般是通过作者和出版单位,而非图书商标来实现。陕西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无敌教练》教辅图书使用“无敌”二字属于正当使用,一审法院判决构成侵犯海豚出版社的商标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海豚出版社和光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科文剑桥公司和科文书业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光海公司虽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但未交纳上诉费,视为其未上诉。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光海公司于2001年1月14日获得“无敌”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为第16类,包括书籍、印刷出版物,有效期截止于2011年1月13日。

2001年1月20日,光海公司与海豚出版社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约定:光海公司许可海豚出版社在第16类由光海公司编辑、监制、企划行销、委托出版的书籍商品上使用“无敌”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1年1月14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海豚出版社对“无敌”注册商标享有非排他性附期限的使用权;若发生第三人侵犯商标权等事宜由光海公司全权负责法律争议处理程序;未经光海公司授权,海豚出版社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光海公司的注册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同日,双方还补充约定:在中小学教学辅助读物领域,海豚出版社专有使用“无敌”商标,除非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第三方出版个别图书。2004年4月1日,双方又以备忘录形式约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效期间,在中小学教材教学辅助图书出版发行领域、市场,若出现对“无敌”商标的侵权,或存在其他涉及“无敌”标识且针对海豚出版社或外文出版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双方须共同维权、索赔,且费用及利益平分;若双方对共同索赔的细节协商不成,则可一方先行索赔,另一方有权在分担索赔支出的前提下,均分索赔收益。

1997年至2004年,光海公司和海豚出版社通过《人民日报》(海外版)、《中国图书商报》、《北京晨报》等多家媒体刊登了有关“无敌”系列丛书的新闻报道或广告。

在诉讼中,海豚出版社和光海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已经出版发行的“无敌”系列图书。在其于2000年至2003年出版发行的“无敌升学应考系列”图书的封面、封底上均标有“无敌”字样,书脊上均标有“无敌”;在其2002年至2003年出版发行的《新无敌高一数学》、《新无敌高二数学》、《新无敌高三数学》的封面右侧上方及书脊上方均标有“无敌®”;在其于2004年1月出版发行的《无敌初中英语语法》(精品版)的封面左侧上方标有“无敌®”,书脊上标有“无敌”。在其于2004年1月、2004年4月出版发行的《无敌初中英语语法》和《无敌高中英语语法》封面标注了“无敌®”。上述图书的书脊上均标有“海豚出版社”。

陕西人民出版社曾与铁道部第一工程局印刷厂签订《图书印制委托书》,出版发行涉案“无敌教练”系列教辅图书共计31本,包括:(2003年6月版)《初三化学》、《高一数学(上)》、《高一语文(上)》、《高一英语(上)》、《高二数学(上)》;(2003年7月版)《初三数学》;(2004年1月版)《初一语文(下)》、《初一英语(下)》、《初一数学(下)》、《初二英语(下)》、《高一数学(下)》、《高二数学(下)》、《初二语文(下)》、《高一英语(下)》、《高二语文(下)》、《高一语文(下)》;(2004年5月版)《初一英语(上)》、《初二英语(上)》、《初三英语》、《初二物理》、《初一数学(上)》、《高二语文(上)》、《初二语文(上)》、《高一化学》、《初三语文》、《初三物理》、《高一物理》、《高二化学》、《初二数学》、《初一语文(上)》、《高二英语》。在上述图书的封面上方横向排列“无敌教练”,四字字体相同,颜色相同,书脊上标有相同字体的“无敌教练”、“陕西人民出版社”。

2002年7月22日,科文剑桥公司与浙江新华书店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浙江新华书店向科文剑桥公司提供网上书店所需的特定范围的图书货源,特定的货源范围为浙江版图书、长江以南地区出版社的图书货源,在此范围内的图书,科文剑桥公司原则上向浙江新华书店进货,不再向其他渠道引进货源。2003年4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订单进货事宜加以补充约定。

2004年9月9日光海公司的代理人经公证,由“当当网”购买了陕西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教辅图书21本,购物清单载明所购涉案图书名称、单价如下:《无敌教练——初一数学(上)》(实际购买价7.13元)、《无敌教练——初一数学(下)》(实际购买价9.68元)、《无敌教练——初二英语(上)》(实际购买价9.24元)、《无敌教练——初三物理》(实际购买价14.08元)、《无敌教练——初三英语》(实际购买价12.85元)、《无敌教练——初三化学》(实际购买价10.82元)、《无敌教练——初三语文》(实际购买价15.84元)、《无敌教练——初三数学》(实际购买价14.08元)、《无敌教练——高一英语(上)》(实际购买价7.48元)、《无敌教练——高一数学(上)》(实际购买价9.24元)、《无敌教练——高一数学(下)》(实际购买价6.60元)、《无敌教练——高一化学》(实际购买价11.44元)、《无敌教练——高二语文(上)》(单价10.56元)、《无敌教练——高二数学(下)》(实际购买价5.72元)、《无敌教练——高二英语》(实际购买价15.40元)。

诉讼中,海豚出版社和光海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经过公证的由陕西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涉案“无敌教练”丛书共计14本,其中包括未经公证的《无敌教练——初二英语(下)》,但是不包括公证书所附购物清单中载明的《无敌教练——高一英语(上)》、《无敌教练——高一数学(上)》。海豚出版社和光海公司主张虽然《无敌教练——初二英语(下)》未体现在公证书中,但是确实来源于科文书业公司和科文剑桥公司。科文剑桥公司与科文书业公司对海豚出版社和光海公司上述主张予以认可。

在海豚出版社和光海公司公证购买的涉案图书版权页上载明:《无敌教练——初一数学(上)》(印数为1万册,单价8.1元)、《无敌教练——初一数学(下)》(印数为8000册,单价为11元)、《无敌教练——初二英语(上)》(印数为1万册,单价10.5元)、《无敌教练——初三物理》(印数为1万册,单价16元)、《无敌教练——初三英语》(印数为1万册,单价14.6元)、《无敌教练——初三化学》(印数为1万册,单价12.3元)、《无敌教练——初三语文》(印数为1万册,单价18元)、《无敌教练—初三数学》(印数为1万册,单价16元)、《无敌教练——高一数学(下)》(印数为1万册,单价7.5元)、《无敌教练——高一化学》(印数为1万册,单价13元)、《无敌教练——高二语文(上)》(印数为1万册,单价12元)、《无敌教练——高二数学(下)》(印数为1万册,单价6.5元)、《无敌教练——高二英语》(印数为1万册,单价17.5元)、《无敌教练——初二英语(下)》(印数为8000册,单价10元)。

在2004年9月13日“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发货单”(编号为x、共13页)的第12页和第8页上载明,“到站:北京”,“转:北京当当网上书店(华东)”。在“书名”一栏中载有“初一数学(下)/无敌教练”、“初一数学(上)/无敌教练”、“初三语文/无敌教练”、“初二英语(上)/无敌教练”、“初三英语/无敌教练”、“高二英语/无敌教练”、“高二语文(上)/无敌教练”、“高一数学(下)/无敌教练”、“初三化学/无敌教练”、“高一化学/无敌教练”、“初三物理/无敌教练”、“初三数学/无敌教练”、“初二英语(下)/无敌教练”、“高二数学(下)/无敌教练”。“册数”一栏均为1册。上述图书对应的书号与海豚出版社和光海公司公证购买的图书书号一致。

科文书业公司系“当当网”及“当当网上书店”的网站所有者。

根据陕西人民出版社与潘海鸥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陕西人民出版社应当按照千字65元的标准支付稿酬。诉讼中,陕西人民出版社提交了涉案图书的陕西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印制成本。

光海公司为本案共计支付购书款154.58元、公证费581元、律师费x元。

以上事实,有第x号商标注册证,海豚出版社与光海公司所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条款和备忘录,海豚出版社出版的“无敌”系列丛书,相关媒体对海豚出版社和光海公司的“无敌”品牌进行报道和广告宣传的有关材料,(2004)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被控侵权“无敌教练”图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光海公司就“无敌”二字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享有的商标专有权和海豚出版社依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对该注册商标享有的排他使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光海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无敌”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包括图书、印刷出版物。而陕西人民出版社未经光海公司许可,在其出版发行的教辅图书上使用与光海公司注册商标“无敌”完全相同的文字,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来自不同出版者的同类图书产生混淆、误认。虽然陕西人民出版社一再坚持其使用“无敌”二字的行为系合理使用,但其在庭审中并未对其使用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陕西人民出版社的行为既扰乱了图书市场的正常秩序,也侵犯了商标专用权人光海公司和利害关系人海豚出版社的合法权益。对此,陕西人民出版社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海豚出版社出版的“无敌系列教辅丛书”为知名商品已是不争的事实,但是,“无敌”二字并非该商品的名称,况且,“无敌”业已是被核准注册的商标,受商标法的保护,陕西人民出版社对“无敌”二字的使用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关于本案损失赔偿数额一节,由于海豚出版社和光海公司未能提供其具体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海豚出版社、陕西人民出版社所提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各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739元,由海豚出版社、北京光海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347元(已交纳),由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科文剑桥图书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陕西人民出版社负担52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739元,由海豚出版社负担3369.50元(已交纳),由陕西人民出版社负担3369.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魏湘玲

审判员孙苏理

二ОО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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