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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牛某某、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巴晓文。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牛某某、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被告牛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巴晓文以受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为一刑事被告人辩护,不能按时到庭为由,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书。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牛某某、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巴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10年3月24日13时58分,在212省道70KM处,被告牛某某驾驶豫x号奇瑞牌轿车沿21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上212省道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6000多元。2010年4月7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发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交警队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x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x.6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牛某某、李某某诉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们的豫x号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们为原告垫付的款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到庭答辩,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2010年4月7日濮阳县交警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单1份。

3、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1份。

4、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4882.21元。

5、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清单1张。

6、2010年7月20日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孟某某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

7、2010年4月1日史XX证言、身份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

8、2010年4月1日鲁XX证言及身份证明各1份。

9、2010年4月1日高XX、董XX、时XX证言各1份。

10、原告孟某某的户口证明一份。

11、2010年5月6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第X号电动车估价结论书,证明原告电动车车损为720元,支付评估费50元。

12、交通费票据100张,计款410元。

被告李某某、牛某某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的伤可能与老年骨质疏松有关,该鉴定不能作为依据,鉴定费、照相费也与本案无关。退一步来讲如果原告的损伤与本案有关,根据原告的居住地是渠村X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其证言不合法,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原告的年龄已超过60岁,故不存在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不当,依法不予认定。

被告李某某、牛某某为支持其辨证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李某某、牛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豫x号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

4、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投有交强险。

5、停车费票据一张,计款400元。

6、垫付药费单据4张计款597元,住院交押金1000元。

原告孟某某对停车费票据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13时58分,在212省道70KM处,被告牛某某驾驶豫x号奇瑞牌轿车沿21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上212省道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7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5月5日出院,住院41天。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小腿软组织损伤3、左侧髋关节软组织损伤4、腰部软组织损伤。2010年7月29日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证明:孟某某住院检查发现第四腰椎椎体损伤,出院诊断遗漏。支付医疗费4882.21元。2010年7月20日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作出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孟某某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2010年5月6日濮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第X号评估结论书,电动车损失为720元,支付评估费5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79.21元、误工费1614.34元(x.56元/年÷365天×41天)、护理费1614.34元(x.56元/年÷365天×41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41天计数1230元、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伤残赔偿金x.15元(x.56元×11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车损720元、评估费50元、交通费410元共计x.6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豫x号奇瑞车车主为李某某,该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牛某某预付原告款及垫付药费款共计2097元,原告予以认可。

又查明:2009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4806.95元,批发零售业年人均收入为x元。护理人员史XX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纸巾批零业。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牛某某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孟某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车主,对车辆出借没有过错,故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对肇事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医疗费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实际花费为4882.21元,应按实际支出费用计算。对原告要求5479.21元医疗费,因没有证据支持,对此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1614.34元,因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予以支持,护理人员系个体工商户,按河南省2009年批发零售业年收入x元计算,每天47.10元,护理住院期间41天计款1931.1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予以支持,但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数额过高,按每天10元,住院41天计数410元。要求营养费410元予以支持。要求残疾赔偿金x.15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虽然有证人证言,但对其在城镇居住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应按农村居民年收入4806.95元计算,又因原告构成10级伤残,赔偿11年的10%,其伤残赔偿金为5287.65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法医鉴定费800元,因该项费用是原告为作伤残鉴定而支出的有关费用,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41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居住情况及伤残程度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车损720元及评估费50元,予以支持。被告牛某某垫付的2097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4882.21元、护理费1931.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10元、营养费410元、残疾赔偿金5287.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720元、评估费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96元,扣除被告牛某某垫付的2097元,应赔偿x.9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诉前保全费120元,共计745元,原告孟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牛某锋负担6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王某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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