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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一品得茶业有限公司诉品品德(北京)国际茶艺连锁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1397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13971号

原告福建一品得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X路。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群,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辉,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品品德(北京)国际茶艺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X号楼X-2。

法定代表人辛某,执行董事。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品品德(北京)国际茶艺连锁有限公司顾问,住(略)。蔡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5年8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福建三和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中旅免税商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春利,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一品得茶业有限公司(简称一品得茶业公司)诉被告品品德(北京)国际茶艺连锁有限公司(简称品品德连锁公司)、蔡某某、福建三和茶业有限公司(简称三和茶业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品得茶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群、章辉,被告蔡某某,被告三和茶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春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品品德连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品得茶业公司诉称:我公司长期从事茶类商品的加工和销售,“一品得”是我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取得的第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并于1999年5月21日起取得商标专用权。“一品得”牌茶叶因其品质和口味而深受好评,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一品得”文字是该注册商标的最显著部分,任何企业和个人未经原告许某在茶叶商品上使用“一品得”或与其相近似的文字均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自2004年起,被告蔡某某利用“一品得”牌茶叶在市场上的知名度和美誉,为了获得巨额非法利益,销售擅自使用“一品得”注册商标的茶叶。2005年2月,蔡某某未经原告许某与被告三和茶业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对方加工“一品得绿观音”3000套(包括大手提袋一个、外包装盒一个、内包装小铁罐8个,每套净含量448克,规格为7克×8包×8罐),每套成本仅为180元。2005年3月,蔡某某冒用假身份证,设立并实际控制品品德连锁公司大规模实施制造、销售侵权茶叶产品的行为。三和茶业公司于2005年4月4日至7月12日,分5批将加工后的茶叶发货给品品德连锁公司,品品德连锁公司与蔡某某组织供销网络,以每套1980元的高价大量销售涉嫌侵权的“一品得”茶叶,获取巨额利益2000多万元。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三被告的行为己经共同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一、立即停止注册商标侵权行为;二、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三、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蔡某某辩称:我曾是原告的顾问,品品德连锁公司成立后我担任该公司的顾问,品品德连锁公司没有销售“一品得”茶叶产品。因此,我不同意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

被告三和茶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的茶叶产品不侵犯原告的权利。

被告品品德连锁公司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一品得茶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是第x号“一品得x”图形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2是2004年11月22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原告名称变更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企业名称变更情况;证据3是北京唐人茶艺培训中心企业信息查询资料;证据4是品品德连锁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资料;证据5是《委托协议》,用以证明蔡某某委托三和茶业公司加工“一品得绿观音”茶叶的事实;证据6是5份发货单,用以证明蔡某某、品品德连锁公司委托三和茶业公司加工“一品得”、“品品德”茶叶产品的数量等情况;证据7是2005年8月29日《北京青年报》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证据8是《央视国际》网络报道文章,用以证明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证据9是(2005)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品品德连锁公司销售“一品得”茶叶的被控侵权行为;证据10-13是“一品得”茶叶制品资质以及获奖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一品得”茶叶制品的知名度;证据14是“一品得”产品宣传册,用以证明原告产品知名度。

被告三和茶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是荣誉证书9份,用以证明其企业信誉;证据2是《委托协议》,用以证明蔡某某与三和茶业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三和茶业公司是根据品品德连锁公司和蔡某某的要求定做的茶叶产品;证据3是蔡某某以及品品德连锁公司要求定做、加工的茶叶产品包装盒照片(与下述扣押的被控侵权茶叶产品包装盒相同);证据4是5份发货单(与原告证据6相同),用以证明该公司销售给品品德连锁公司的茶叶产品及产品外包装盒的种类、数量和价格以及在2005年4月4日发货时三和茶业公司对“一品得”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不知情、《委托协议》的履行情况;证据5与证据4相同。

被告品品德连锁公司和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一品得茶业公司申请,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相关部门调取了以下证据:蔡某某户籍证明;蔡某某于2005年7月20日、21日、2005年11月6日、2006年1月9日的供述笔录;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品品德连锁公司财务收支凭证29页;品品德连锁公司设立登记手续;被控侵权茶叶产品照片以及银行卡或账户查询冻结表等。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一品得茶业公司原名称某福建省恒富茶业有限公司,1999年6月18日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原告经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取得了第x号“一品得x”文字及图商标注册证(简称“一品得”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红茶、绿茶、花茶、乌龙茶,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该注册商标内容表现为:上部为茶杯图形与“x”文字叠加,下部是“一品得”文字。原告的“一品得”注册商标在其“绿观音”茶叶等产品包装上使用至今,并获得茶品行业授予的多项荣誉称号。原告的绿观音茶叶产品包装形式为大纸袋内装长方形盒,盒内装四个小圆罐,圆罐内是小纸袋茶叶,包装的整体为绿色并配以山水和“一品得”或“一品得绿观音”文字。

2005年2月21日,被告蔡某某与被告三和茶业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约定由三和茶业公司加工“一品得绿观音”产品3000套,产品外包装以蔡某某提供的样品为标准(包括大手提袋一个、外包装盒一个、内包装小铁罐8个,每套净含量448克,规格为7克×8包×8罐),产品运至北京市蔡某某指定的地点,蔡某某支付了加工费54万元。

2005年3月21日,蔡某某与赵海龙(在逃)出资成立了品品德连锁公司,并以顾问的身份负责经营公司业务。2005年4月至同年5月间,三和茶业公司通过蔡某某向品品德连锁公司先后交付“品品德”以及“一品得”绿观音、铁观音等茶叶产品合计6000套,品品德连锁公司将上述茶叶产品以每套198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实际经营额1200余万元。

2005年4月29日,原告委托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对品品德连锁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小区西侧北京东南医疗美容医院附近茶楼举办的茶叶产品直销会,进行了公证,当场取得“一品得绿观音”和“品品德”茶叶产品实物等。

2005年8月,蔡某某以及品品德连锁公司涉嫌非法经营行为案发,公安机关查扣了品品德连锁公司和蔡某某等人非法传销的“一品得”和“品品德”茶叶产品、销售账目资料和以蔡某某、李勇等个人名义设立的公司银行储蓄卡等,其中共查扣公司销售茶叶产品现金存款790余万元(其中蔡某某58万余元,卡号x等;李勇134万余元,卡号x、x、x等;何军红37万余元,卡号x;汪娅150万余元,卡号x;刘燕49万余元,卡号x等;蔡某武112万余元,卡号x等;游春花346万余元,卡号x、x、x)。

2005年7月20日至2006年1月9日,蔡某某被公安机关羁押期间,在接受讯问时多次承认以下事实:

一、在2005年7月20日讯问笔录内容为:2005年3月以前我曾经与一品得茶业公司合作经营茶楼,后来我和赵海龙支付x元由某中介公司垫付500万注册资金为我们注册了品品德连锁公司,股东名义上是李勇和田海龙,实际负责人是我和赵海龙。我们用李勇的身份证开设了几个银行账户用于本公司业务往来。赵海龙在2005年4月5日带着本公司71万元跑了以后,我以公司顾问的身份指派刘燕等人管理公司财务。品品德连锁公司有两、三千人参与传销三和茶业公司加工“品品德绿观音”产品。

二、2005年7月21日讯问笔录内容为:刘燕和汪娅都是我任命做本公司事务。一盒茶叶公司卖1980元,赵海龙跑了以后公司的资金调动我做主,公司账上有400万到800万现金。

三、2005年11月6日讯问笔录内容为:品品德连锁公司是2005年3月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李勇和其它股东都没有出资,是我找了一个熟人帮助办的注册。本公司经营三、四种茶叶,其中的三种“品品德”绿观音、铁观音是从三和茶业公司进货,另一种普洱茶从云南某公司进货。公司经营结算方式是公司财务部向会员的信用卡支付钱款。

四、2006年1月9日讯问笔录内容为:我与三和茶业公司经理吴荣山签过“一品得绿观音”茶叶委托加工合同,我和吴荣山在合同上签的字。我们委托三和茶业公司加工的茶叶与一品得茶业公司的茶叶包装一样。

在开庭审理中,本院对品品德连锁公司委托三和茶业公司加工的多种茶叶产品包装进行了现场勘验,涉及“一品得”、“品品德”文字的使用有以下几种方式:1、在大手提纸袋、长方体外包装盒、内包装茶叶小铁罐、小包装茶叶纸袋正面,使用大小相同、同行排列的“一品得绿观音”文字;2、在内包装茶叶小铁罐圆盖上方使用“一品得”文字;3、在长方体外包装盒翻盖内外侧、内包装茶叶扁铁罐、小包装茶叶纸袋的侧面使用字体较大的“品品德”文字。

上述事实,有第x号“一品得”注册商标证、原告企业名称变更证明、蔡某某与三和茶业公司吴荣山于2005年2月21日签订的《委托协议》、2005年4月至同年7月三和茶业公司5份发货单、(2005)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一品得”以及“品品德”茶叶产品照片、蔡某某户籍证明、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蔡某某于2005年7月20日、21日、2005年11月6日、2006年1月9日在公安机关讯问陈述笔录、品品德连锁公司财务收支凭证29页、品品德连锁公司设立登记手续、被控侵权茶叶产品照片以及银行卡或账户查询冻结表以及当事人开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x号“一品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在茶、红茶、绿茶等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某,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类别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品品德连锁公司、蔡某某和三和茶业公司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加工、销售绿观音等茶叶产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三被告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

首先,三被告被控侵权行为涉及的绿观音茶叶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是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一品得”文字。原告的“一品得”注册商标由中文“一品得”和拼音“x”以及“茶杯”图形组合构成,其中,“一品得”文字是该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是区分原告商品来源的主要识别标志,也是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聚焦点。三被告被控侵权的绿观音茶叶产品包装上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一品得”或“一品得绿观音”文字,“一品得”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已经构成在相同商品上的相近似商标。“一品得绿观音”由“一品得”和“绿观音”组成,“绿观音”是茶叶名称,不具有商标标识的显著性,在与“一品得”共同使用时,不影响“一品得”文字的显著性和在消费者认知上的视觉注意力,“一品得绿观音”的使用方式,整体上同样构成在相同商品上的相近似商标的使用,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识别上的混淆。

其次,被控侵权的绿观音等茶叶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是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品品德”文字。三被告被控侵权的绿观音等茶叶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品品德”文字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一品得”相比:1、在读音上,第一个“品”字不同,后两字“品德”与“一品得”的后两字“品得”读音相同。因“品品德”或“一品得”的后两字是读音重点,因此整体属于读音近似。2、在字形上,两者有“品、德”两字不同,其中“品”与“一品得”中的“一”两字字形不同,“德”与“一品得”中的“得”字形亦不同,但因“德”与“得”字形笔画近似,“品”与“一”在字形上的差异不足以影响“品品德”与“一品得”两者整体字形上的近似。3、在含义上,“一品得”取“品味得出”之意,虽然“品品德”表面含义落在以“德”为重点的“品德”之意上,但“德”字在与“品品”并列使用时,其“品德”的含义被弱化,从读音上却与“一品得”的含义相近。同时,“品品”与“一品”仅仅是品味次数的差异,也是近似含义,因此,“品品德”与“一品得”的含义近似。总之,“品品德”与“一品得”在音、形、义上均近似,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从整体听觉、视觉和含义上容易忽略“品”与“一”、“得”与“德”的差异,不易分清“品品德”与原告注册商标中“一品得”文字上的区别。因此,“品品德”与“一品得”相比较是相近似的文字标识。

二、三被告的责任。

被告蔡某某以个人名义并代表品品德连锁公司委托三和茶业公司加工被控侵权茶叶产品后,由品品德连锁公司进行销售,三被告的行为属于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其行为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品品德连锁公司委托加工侵权茶叶产品6000套,每套产品销售金额为1980元,其应当在此经营额度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蔡某某与三和茶业公司直接涉及加工侵权茶叶产品合同金额54万元,两被告应当就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蔡某某辩称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其在公安机关曾多次承认其委托三和茶业公司加工侵权产品并利用其成立的品品德连锁公司进行侵权产品的传销营利,对此事实,有蔡某某与三和茶业公司的《委托协议》以及三和茶业公司的开庭陈述、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蔡某某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品品德连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懈怠其诉讼权利,应当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其实施商标侵权的行为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三和茶业公司不承认受委托加工、销售侵权茶叶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因其与蔡某某签订《委托协议》加工带有“一品得”、“品品德”商标标识的茶叶产品时,本身并未获得所加工产品包装上的商标标识权利人的使用许某,更未审查委托人使用该商标标识的权利证明,其加工并将加工后的侵权茶叶产品销售给他人的行为,属于未经原告许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根据三被告加工、销售的侵权茶叶产品实际数量、每套销售金额、各被告的侵权故意程度综合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品品德(北京)国际茶艺连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委托加工、销售使用侵犯原告福建一品得茶业有限公司第x号“一品得x”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品得”、“品品德”文字标识的茶叶产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蔡某某立即停止委托加工、销售使用侵犯原告福建一品得茶业有限公司第x号“一品得x”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品得”、“品品德”文字标识的茶叶产品;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福建三和茶业有限公司限公司立即停止加工、销售使用侵犯原告福建一品得茶业有限公司第x号“一品得x”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品得”、“品品德”文字标识的茶叶产品;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品品德(北京)国际茶艺连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福建一品得茶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百万元(其中的五十四万元由被告蔡某某、福建三和茶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五、驳回原告福建一品得茶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品品德(北京)国际茶艺连锁有限公司负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被告蔡某某和被告福建三和茶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分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勇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二○○六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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