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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二终字第81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晋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临汾分院(现临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洪洞县X乡X村长。系被害人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洪洞县X乡X村人,农民。2000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洪洞县看守所。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临汾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一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0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月9日下午5时许,兰家沟村委通知被告人张乙之兄张林立到大队商量调整延包土地划分一事,因张林立生育第二胎(有准生证),村委决定对其收取300元计生押金后再作分地调整。为此,张林立不服与村长张甲、副村长张青明发生口角、张甲说“打”,张青明和弟弟张向明与张乙哥哥张林立、张林兵手持木棒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张乙听其嫂子马晓莲说其兄与别人吵架,便赶到现场。张青明见张乙赶到,便朝其追打,张乙转身往大队院子里跑,此时被害人张文俊(张甲之子)持木棒拦住张乙,朝其头部、臂部击打,致其头部受伤。当打第三棒时,被告人张乙用左臂夹住木棒,右手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向张文俊的左腋下刺了一刀。张文俊受伤后被他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张保龙的报案材料,证实张乙用匕首将张文俊刺死,要求侦破。2、张甲的询问笔录,证实2000年1月9日下午4时许,村委通知张林立到大队商谈调整土地一事,张林立到村X村长、治保主任张青明发生口角,我说打,张林立、张林兵、张青明、张向明四人各持木棒打在一起,张乙赶到现场,我儿子张文俊也赶到,没看见在什么地方拿的木棒,张乙和张文俊撕打在一起,我儿子被刺后,林刚跑了。3、张林立询问笔录,证实2000年元月9日下午5时许,村长张甲让我交300元超生罚款才能分地,我说有准生证,长福说不承认准生证,二胎该罚多少交多少,然后我又提出护窑地,自由调整土地等事,村干部都不答应,我说你们不叫我种我也要种。副村长青明说你瞅着。青明与其弟向明拿木棒打我,我顺手从口袋掏出小改锥,后被他人拉开,我往回走,走了几十米,我二弟张林兵来了,在张五娃家拿了根木棒,我也拿了根木棒,就与青明、向明打在一起。4、张青明、张向明询问笔录,分别证实2000年元月9日下午5时许,村委通知张林立到大队交计生押金一事,因张林立不交押金要分地与村干部发生争执,尔后四人手持木棒撕打在一起。5、张林保询问笔录,证实该看见张文俊用木棒朝张乙头部打了一下,文俊打林刚第二棒时,林刚用胳膊挡,木棒就断了,接着文俊又打第三棒,张乙左手抓住木棒,从身上掏出一把刀子朝文俊身上捅了一刀,文俊倒在地上。6、张保荣的询问笔录,证实张文俊先朝林刚头上打了一棒,打第二棒时,林刚用胳膊挡了一下,木棒打断了,然后用断了的木棒打第三下时,林刚顺势用胳膊夹住,掏出刀子就捅了文俊一下,然后林刚跳下去就跑了。7、证人韩书生证明,2000年1月9日,我在院里喂牲口,听见外面吵架,张向明到我家院子里拿木棍,我出来听见张甲说“给我打”,张甲儿子张文俊拿木棒打张乙,张乙就往东跑,文俊就在后边追着打,到了大队院子东边,文俊打林刚,林刚两手抱头倒下去,当时还以为不行啦,不知怎么那么一下,林刚跑到南边跳下去。8、证人张小龙证明,丁丁爸(指张文俊)拿木头镢把打刚刚(指张乙),刚刚爬起来朝东跑,到了桐梧南边丁丁爸又打刚刚,刚刚把木把夹住就朝丁丁爸捅了一刀,刚刚就跑了,当时木把子就断了。9、严海燕证实,2000年元月9日张乙打架后,见其头顶后侧有三厘米长的一条伤口,说着头痛、头昏,我看了后进行包扎、输液。10、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兰家沟村委院内,在该院中部偏东可见90×70cm的血迹血泊,已被土覆盖。11、法医鉴定书,载明根据尸体检验及解剖所见,死者左腋下创口边缘整齐,两角皆锐,无组织间桥,说明系双刃锐器所致,结论为张文俊系生前被他人用双刃锐器致左心室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2、凶器匕首照片经被告人张乙当庭辩认,确系其作案凶器。13、临汾行署公安处鉴定书,证实凶器匕首上的血迹为O型,与死者张文俊的血型一致。14、被告人张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原判据此认定被告人张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经济损失一万元。

上诉人张乙上诉认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兰家沟村委会对本案的发生负一定责任,附带民事赔偿一万元无法律根据。上诉人张甲以原判量刑畸轻,民事赔偿额过低为由亦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9日下午5时许,村委会通知被告人张乙之兄张林立到大队商量调整延包土地划分一事,因张林立生育第二胎(有准生证),村委决定对其收取300元计生押金后再作土地调整。张林立不服与村长张甲,副村长张青明发生口角,张甲说“打”张青明和其弟张向明与张林立、张林兵手持木棒厮打在一起。张乙听说其兄与别人吵架,便赶到现场。张青明见张乙赶到,便朝其追打,张乙转身往村委会院子里跑,此时被害人张文俊(张甲之子)持木棒拦住张乙,朝其头部、臂部击打,击打时木棒折断,致其头部受伤。当打第三棒时,张乙用左臂夹住木棒,右手掏出携带匕首向张文俊左腋下刺了一刀。张文俊受伤后被他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与原判所列一致,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乙持刀故意伤害张文俊致其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性准确。被害人张文俊在上诉人张乙未参与斗殴的情况下持木棒追打致伤张乙,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上诉人张乙在被追打中用刀刺人有防卫情节,而原判对其量刑失当,上诉人张乙上诉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它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张甲上诉所提原判刑事部分量刑问题不属其法定上诉范围,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问题,原判已从本案的具体情况作了考虑,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张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经济损失一万元。

二、撤销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三、上诉人张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月10日起至2010年1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太镜

代理审判员张义德

代理审判员宋政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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