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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847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8479号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兆川,北京市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明亮,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东革新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盛,北京市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派克笔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外城公司)、邱某某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兆川、谷明亮,被告永外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赵某盛,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起诉称: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是第x号“x”商标和第x号“图形”商标的合法使用人,经英国派克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国派克笔公司)特别授权,有权向涉嫌侵犯第x号“x”商标和第x号“图形”商标专用权的销售商、分销商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邱某某在被告永外城公司W2-X号摊位销售了侵犯第x号“x”商标和第x号“图形”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派克”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3、在《北京青年报》上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致歉声明(尺寸:x),声明内容由法院审定,费用由被告负担;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永外城公司答辩称:原告从英国派克笔公司取得的授权存在问题。永外城公司不是笔的销售者,不是侵权人,原告将永外城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只是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的所谓“鉴定”,不能作为认定侵权的证据,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应当进行审查。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邱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永外城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6)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2、(2006)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3、(2006)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4、(2005)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5、(2005)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6、(2005)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7、(2006)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8、(2006)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9、(2006)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10、(2006)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11、(2006)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12、京工商崇处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以证据材料1-11证明其对“派克”系列商标享有独家使用权,有权鉴定笔的真伪,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以证据材料12证明被告永外城公司和邱某某销售了侵犯“派克”系列商标的笔。

被告永外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3、京工商崇处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5、场地租赁合同;16、不制售假冒、伪劣、侵权商品责任书。

被告永外城公司以证据材料13-16证明其不是侵权人,原告将永外城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

被告邱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文分局调取了京工商崇处字(2004)第X号案卷中的相关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英国派克笔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了“x”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有效期自1999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文具(办公用品);钢笔;铅笔;墨水;可替换笔芯;铅笔芯;擦涂产品;修改液;修改带;办公或家用粘合剂;圆珠笔;墨水筒;吸墨用具;绘画笔。

英国派克笔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了“图形”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有效期自2000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文具;书写文具;钢笔;圆珠笔;自来水笔;可替换笔芯;铅笔芯;墨水;墨水筒(可替换墨水芯);机械钢笔;擦涂用品;绘画笔;标记笔;吸墨用具;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印记清除器;涂改液(办公用品);修改带(办公用品);文具用或家用粘合剂。

2002年10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发出2002许x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记载:经审核,对英国派克笔公司于2002年8月16日报送国家商标局的许可上海派克笔公司使用的第x号“x”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副本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20日。同日,国家商标局发出2002许x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记载:经审核,对英国派克笔公司于2002年8月16日报送国家商标局的许可上海派克笔公司使用的第x号“图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副本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21日。

2003年7月2日,英国派克笔公司签署了《特别授权书》。该《特别授权书》授权上海派克笔公司为英国派克笔公司在中国的商标安全顾问,负责保护英国派克笔公司的“派克”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权;一经在中国境内发现“派克”商标的独家使用权遭受任何侵犯,即以英国派克笔公司的名义鉴定产品的真伪;向涉嫌参与侵犯“派克”商标权行为的个人或企业(包括但不限于制造商、分销商和销售商)提起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该《特别授权书》自签署之日生效,有效期两年。该《特别授权书》的附表中包含x号“x”商标和x号“图形”商标。该《特别授权书》已经公证、认证。

2004年11月1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文分局做出了京工商崇处字(200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邱某某于2004年10月22日在北京市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W2-X号摊位销售涉嫌侵犯“派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派克笔时被查获。该局当场扣押了邱某某尚未售出的派克笔19支。邱某某销售的上述派克笔,经上海派克笔公司鉴定为:侵犯“派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据邱某某陈述:邱某某于2003年以2元/支的价格购进“派克”签字笔19支,总价款38元,截止该局检查时还没有销售。邱某某不能提供出所述内容的购货发票、销售发票、法定帐册、购销合同等证据,该局无法根据邱某某的陈述搜集到其所陈述内容中关于购进、销售“派克”牌签字笔价格、数量的直接证据;该局认为属于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情形。责令邱某某立即停止违法销售行为,并对邱某某做出如下处罚:1、没收侵犯“派克”注册商标专用权签字笔19支;2、罚款500元。被告邱某某对此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主张,被告邱某某销售的侵权商品上使用了第x号“x”商标和第x号“图形”商标,被告邱某某表示记不清其销售商品上商标标识的使用情况。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第x号“x”商标和第x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均为英国派克笔公司,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系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且取得了英国派克笔公司的明确授权,故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可以自行提起诉讼。被告永外城公司关于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未取得英国派克笔公司授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邱某某销售的带有第x号“x”商标和第x号“图形”商标标识的涉案商品,与涉案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根据现有证据,被告邱某某销售的上述商品未经权利人授权,亦无合法来源,故应认定该商品系侵犯涉案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邱某某侵犯了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对涉案两个商标享有的相关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永外城公司作为场地出租方和市场管理者,有义务对租赁其场地的商户进行监管,被告永外城公司对被告邱某某的侵权行为疏于管理,应当与被告邱某某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依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被告的经营规模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具体赔偿数额。

鉴于被告永外城公司和邱某某并未侵犯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的人身权利,故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关于被告永外城公司和邱某某登报致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有限公司和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第x号“x”和第x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北京市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有限公司和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千五百元;

三、驳回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6元,由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有限公司和邱某某共同负担25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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