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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天华邦(北京)饮料有限公司诉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康裕食品有限公司商标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199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1996号

原告(反诉被告)乐天华邦(北京)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X号区。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汝娟,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康裕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路岳利沙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斐,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天华邦(北京)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康裕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裕公司)商标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汝娟,康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邦公司起诉称:2004年10月20日,华邦公司与康裕公司签订了商标实施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康裕公司有权使用华邦公司的注册商标生产饮料,由华邦公司向康裕公司提供标签、原料等。在合同履行中,康裕公司始终未付款,且在广东省质量监督局抽查时,发现橙汁饮料不合格,给华邦公司造成了损失,故起诉要求判令终止合同,判令康裕公司支付华邦公司标签材料费x元,标签使用费x元,标签运费6708元,货款x元,进店费x元,设备折价款及预付金x元,违约金x元,市场损失费x元。

康裕公司答辩称:华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在双方签订的商标实施许可合同上签字,也没有署日期,从形式上合同不生效,是一份效力待定的合同,双方也没有实际履行,而是在履行双方在先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受华邦公司欺诈,合同应予以撤销。因此,不同意华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撤销与华邦公司签订的商标实施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判令华邦公司支付康裕公司违约金20万元,赔偿康裕公司受到的损失x元。

针对康裕公司提出的反诉,华邦公司答辩称:在康裕公司签字盖章后,华邦公司也在合同上盖章,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华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没有签字,但是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双方在之后的补充协议和信件往来中也确认了这一点,况且康裕公司现在提出撤销合同,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华邦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因此,不同意康裕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2004年10月20日,华邦公司(合同甲方)与康裕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自己生产的PET瓶水饮料和果汁饮料上使用“华邦”商标及甲方名称;许可使用的方式:一般许可;许可使用的商标范围包括:果汁,水(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饮料(饮料),乳清饮料;许可使用合同的期限:自2004年10月18日至2006年10月17日;使用该注册商标的产品所需采购的原辅材料必须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包括使用该注册商标的产品质量;如发现市场上有不合格产品,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市场损失20万元;若因乙方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一切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均由乙方承担;本合同生产的产品所需原料、辅料除甲方制定的特定辅料由甲方提供外,其他原辅材料由乙方按甲方书面通知指定的供应商、品种规格及质量、价格标准自行采购;乙方使用甲方商标生产的产品销售区仅限于广东省、海南省、广西省。商标使用费为: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标签数量向甲方支付商标使用费,商标使用费标准如下:2.5L的0.35元一瓶,1.5L的0.16元一瓶,475—x的0.04元一瓶;除应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外,还须向守约方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且守约方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提前解除本合同;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双方以前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协议同时废止,其所有条款对任何一方均没有约束力;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双方在订立上述合同过程中,华邦公司首先将单方盖章的合同文本交付康裕公司,康裕公司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后,华邦公司将合同书带回,在签署日期后交与康裕公司。华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在合同书上签字。

2004年12月14日,华邦公司(合同甲方)与康裕公司(合同乙方)在上述合同基础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乙方需承担甲方广东市场前期进店费用12万元,按照20个月分摊,每月给付6000元;如违反协议,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0万元;乙方于2005年12月31日前将甲方支付乙方的20万元预付款及设备折价款2万元汇入甲方指定帐号。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关于标签材料费一节,在2005年10月23日康裕公司发给华邦公司的回复函中称,“2005年1月发我公司标签材料费x.12元,双方已经确认。”

关于标签使用费一节,在2005年3月28日康裕公司发给华邦公司的回复函中确认,其收到标签共计x张,包括1.25L规格x张,1.5L规格x张,2.5L规格x张,2.18L规格x张。根据合同约定的标签价格,上述标签费应为x.32元。在2005年10月9日华邦公司发给康裕公司的催款函中表示在扣减了报废标签后,康裕公司应支付其标签使用费x元。2005年11月3日,康裕公司回复华邦公司,表示在扣减报废标签后应支付华邦公司标签使用费x.66元。

关于支付货款一节,第一,就库存产品移转部分,在2005年7月26日康裕公司发给华邦公司的回复函中表示,在2004年末,华邦公司转给康裕公司价值x.56元的库存产品,但是应从中减去业务员提成费5220.12元、深圳新恒运公司进场费4050元、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折算价值x.95元。后,康裕公司在2005年10月23日给华邦公司的回复函中就上述认为应扣减的业务员提成费5220.12元一项表示,愿意以协商形式解决,不再扣减,认可扣减后的金额为x.61元。

第二,就库存材料部分,在2005年7月26日康裕公司发给华邦公司的回复函中认可,至2004年底华邦公司在康裕公司库存材料共计x.58元,并表示已经退回材料价值x.68元,另有x.60元,因涉及变质、经协商作报废处理及退回旧包装等原因需予以核减,因此,只应支付库存材料款x.30元。

第三,就库存成品部分,在2005年7月26日康裕公司发给华邦公司的回复函中确认以前为华邦公司加工的成品库存价值为x.86元,但是表示已退回x.87元的库存成品。在康裕公司2005年11月3日发给华邦公司的回复函中,康裕公司表示经华邦公司同意,又从库存成品中提取价值4650元橙汁(规格为x)发往异地。以上款项在扣减后为6737.99元。

第四,在2005年7月26日康裕公司发给华邦公司的回复函中确认,华邦公司向康裕公司发猕猴桃原浆10吨,价值x元。

第五,在康裕公司2005年11月3日发给华邦公司的回复函中,康裕公司认可应支付华邦公司3桶橙浆冷冻费703元及原橙浆空桶回收费5725元。

关于支付进店费一节,华邦公司主张从2005年5月起算,至2006年4月,共计为x元。在康裕公司2005年10月23日发给华邦公司的回复函中表示,因华邦公司办理转户手续迟迟不到位,造成不能正常转户,约定的进场费只能从同年5月计算至8月,为x元。

对于华邦公司主张的标签运费6708元,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

2005年7月11日,经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康裕公司制造的橙汁果汁饮料进行检验,发现“果汁含量”一项不合格。为此,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康裕公司下达了通知书。

另查,2004年6月6日,华邦公司与康裕公司曾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双方约定:华邦公司委托康裕公司加工制造“华邦系列果汁饮料及维生素水”,产品配方、原料辅料、商标标签由华邦公司提供,产品加工完成后交由华邦公司处理,华邦公司向康裕公司支付加工费。合同期至2006年5月31日。

上述事实,有2004年10月20日华邦公司与康裕公司签订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2004年12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华邦公司与康裕公司往来函件、运单、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通知书、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结果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康裕公司提出的华邦公司在签署协议时,只加盖了公章,但是其法定代表人始终未在合同书上签字,亦未署日期,导致合同效力待定的主张,应当属于合同是否成立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康裕公司在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后,将文本交与华邦公司,华邦公司在盖章后又将文本送达给康裕公司,从而完成了其订立合同的承诺行为。虽然合同中约定双方应当签字盖章,但是,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签字或者盖章均可以使合同成立,而且合同法中并没有对当事人就合同成立的条件达成了特殊约定而做出特别的规定,华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在合同书上签字的行为并不影响承诺的生效,因此,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又以原合同为基础签订了补充协议,且在此后的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均多次提到现存的商标许可法律关系,由此可以认定华邦公司和康裕公司签订的商标实施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康裕公司关于商标实施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效力待定,且未实际履行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在华邦公司和康裕公司签订商标实施许可合同之前,双方曾签订有委托加工合同,在履行该委托加工合同过程中,华邦公司曾向康裕公司交付过包括产品标签、包装在内的原料和辅料等,康裕公司依据该合同生产出了成品和半成品。在双方终止委托加工合同后,虽然尚未结算,但是根据双方约定,上述遗留的部分原料和辅料、成品和半成品亦是履行商标实施许可合同所需的,在双方的商务交往中已经确认,除由华邦公司继续提供原料和辅料外,以前遗留的部分原料、辅料、成品和半成品均作价,由康裕公司以货款形式支付给华邦公司。因此,康裕公司称在双方签订商标实施许可合同后就结算料款存在的争议均属于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康裕公司与华邦公司的往来函件,本院对华邦公司主张的标签材料费x.12元予以认可。

根据2005年3月28日康裕公司发给华邦公司的回复函中确认的标签数量,结合合同约定的不同规格标签的价格计算,标签费为x.32元。在华邦公司自愿扣减报废标签后,康裕公司应支付标签使用费x元。康裕公司认为扣减报废标签后应支付华邦公司标签使用费x.66元,因其未能提供实际报废标签的数量,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康裕公司应支付华邦公司货款的数额,第一,就库存产品移转部分,康裕公司认可华邦公司转给康裕公司库存产品价值为x.56元,双方在确认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折算价值为x.95元后,该部分款额为x.61元。康裕公司对业务员提成费5220.12元一项已经表示不再扣减,应视为放弃权利。对于其主张的深圳新恒运公司进场费4050元,因未能与华邦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其要求核减此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就库存材料部分,双方已经认可在减去退回材料款后为x.90元。但是,康裕公司提出另有x.60元货物变质、经协商作报废处理及退回旧包装等原因需予以核减,上述理由符合客观实际,且华邦公司未能以证据支持其全额主张,因此,康裕公司只应支付库存材料款x.30元。

第三,就库存成品部分,双方确认康裕公司以前为华邦公司加工的成品库存价值为x.86元,在退回库存成品x.87元及又从库存成品中提取价值4650元橙汁发往异地后,该笔款项为6737.99元,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双方已在信函中确认华邦公司向康裕公司发猕猴桃原浆10吨,价值x元,以及康裕公司应支付华邦公司冷冻费703元、原橙浆空桶回收费5725元,对上述款项,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上述所欠货款额为x.90元,康裕公司应予给付。

关于支付进店费一节,康裕公司明确表示从同年5月起算,但是,康裕公司也曾数次提出因华邦公司在办理转户手续上存在迟延行为,造成不能正常转户。华邦公司在接到康裕公司的上述意见后,一直未能做出解释,且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本院同时还考虑到康裕公司因其产品被检验不合格导致其不能正常进场经营的因素,对该笔费用应按照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对于华邦公司主张的标签运费6708元,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康裕公司制造的橙汁果汁饮料经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存在某一项目不合格,该事实的存在造成康裕公司违犯了合同的约定。

对康裕公司未给付的预付款及设备折旧款共计22万元,其应予支付。

综上,康裕公司未支付华邦公司款项及所制造的饮料经检验不合格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康裕公司应就其违约行为向华邦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对于华邦公司依据合同第8条主张赔偿其市场损失20万元的请求,鉴于华邦公司未能以充分证据证明因康裕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市场损失的具体情况,故对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华邦公司依据合同补充协议第7条,就康裕公司不支付其进店费、预付金及设备折旧款的行为,要求康裕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在办理进店交接手续问题上双方均有一定责任,故不存在康裕公司单方负责问题。其次,依据合同补充协议第7条的约定,违约金所约束的行为并不包括支付预付金及设备折旧款,因此,对华邦公司要求康裕公司支付其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康裕公司未能以充分证据证明华邦公司违反合同主要约定,对康裕公司提出的要求华邦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其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涉案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现康裕公司的违约行为符合约定条件,在华邦公司依约行使解除权的前提下,对涉案合同应予解除。涉案合同解除后,康裕公司尚未使用的涉案标签,不得使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乐天华邦(北京)饮料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康裕食品有限公司于二ОО四年十月二十日签订的商标实施许可合同和二ОО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康裕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乐天华邦(北京)饮料有限公司合同款项五十五万二千一百一十五元,并支付违约金二十万元;

三、驳回乐天华邦(北京)饮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康裕食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乐天华邦(北京)饮料有限公司负担6873元(已交纳),由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康裕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8529.50元,由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康裕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4264.7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葛红

二ОО六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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