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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诉李某某商标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6)朝民初字第1454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民初字第14540号

原告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远川,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X路居然之家木材市场X号雇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小营菜市场雇工,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X路居然之家生活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46岁,住(略)。

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简称鹏鸿公司)诉李某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鹏鸿公司诉称,2006年,北京市朝阳区X路居然之家木材市场X号的业主李某某销售了侵犯我公司“鹏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阳光鹏洪”牌大芯板,并于同年4月4日被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予以查封扣押。因此,我公司起诉要求李某某停止制造、销售带有“鹏鸿”标识的大芯板,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和其他诉讼支出合计x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起诉必须有适格的被告。鉴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居然之家木材市场X号的业主系黄金兴,而非李某某,黄金兴本人也认可李某某为其雇工,而非X号的实际经营者,故鹏鸿公司起诉李某某主体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刘德恒

代理审判员普翔

二OO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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