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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北京市九头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122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1220号

原告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X室。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市场法务总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市九头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建军,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九头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许建军,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九头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诉被告北京市九头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公司)、被告周某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被告酒店公司、周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军、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商业公司诉称:一、两被告以毁约为目的,商标转让当属恶意串通。酒店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芦某某是周某的母亲,周某是酒店公司的股东并兼任董事、总经理。2004年3月22日,原告与酒店公司为开展九头鸟餐厅特许加盟店业务,签订《发展合作协议书》及其附件《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各一份(下统称“合作协议”),约定:“九头鸟经营管理体系的核心内容是九头鸟注册商标及其系统文件”;酒店公司基于拥有商标的“完整所有权和授权资格”,授权原告在授权区X排他的全权使用商标,用于“拓展‘九头鸟’品牌餐厅的特许加盟业务”;“甲方对乙方的授权采取整体授权加专项确认的方式”;酒店公司应“保证九头鸟商标的合法性与有效性”等。据此,原告成为商标的排他性许可使用权人(北京城八区外)。合作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九头鸟餐厅特许加盟店业务在原告的努力下,迅速开展。但酒店公司已不满足收取加盟费(70%)与商标许可加盟费(30%),开始以种种理由迟延履行合作协议。但囿于其合作协议中合同主体的束缚,酒店公司尚未公然毁约。2005年12月,周某以商标所有权人的名义、酒店公司以商标被许可人的名义向北京市工商局平谷分局无理投诉原告侵权。在该案处理中原告方得知,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酒店公司和周某恶意串通,已擅自将商标转让给周某。二、两被告恶意串通转让商标,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转让行为当属无效。商标转让后,因酒店公司不再拥有商标权,使之可以堂而皇之地拒绝履行合同协议约定的“商标许可使用专项确认”的义务。周某在取得商标后,也拒绝履行合同合作协议约定义务,拒不向原告发展的加盟商签署《“九头鸟”特许经营店商标许可使用专项授权书》,这严重干扰了原告特许经营业务的正常开展,极大损害了广大加盟商的利益(加盟商在按“九头鸟”品牌加盟店的要求为前期店面设计、装修、筹备已投入巨额资金)。更有甚者,酒店公司伙同周某,在明知原告有权开设特许加盟店的情况下,恶意向北京市平谷区工商局投诉原告开设的加盟店“侵犯‘九头鸟’商标权”,给原告的经营和商誉均造成恶劣影响。周某在取得商标权后,不仅将商标以排他许可的方式授权酒店公司使用,又将商标许可给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芦某是周某的妹妹、芦某某的女儿)。其无视合同协议书的存在,公然违约、毁约而无所顾忌!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当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善意履行。两被告以毁约为目的,恶意串通转让商标,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两被告转让商标的行为当属无效。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1、确认酒店公司与周某之间的转让“九头鸟”注册商标(注册号为x,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中餐、餐馆。下称“商标”)的行为无效;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酒店公司辩称:原告指责我公司转让商标目的在于毁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在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周某给我方充分的授权,以保证我方和原告之间的合同能够履行,我们转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履行与原告的合同;我们没有拒绝履行专项确认的义务,原告从未向我公司提供专项确认的申请,也没有交纳相关费用;我们享有的该项财产权不是债权,该项权利的转让无须原告同意,且转让行为经过股东会同意,转让行为合法;原告实际上把商标转让和发展合作协议混为一谈,原告完全可以追究我们的违约责任。综上,商标转让合同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辩称,我和酒店公司依法签订合同,并且支付了对价,且经过商标局公告,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9月1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北京九头鸟汉玛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酒店公司1997年5月取得“九头鸟”文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x,核定项目为第42类。2004年3月22日,酒店公司(甲方)与商业公司(乙方)签订了《发展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九头鸟”商标、商号及其经营管理制度、规范为甲方所有,甲方授权乙方在其授权区域内独家全权使用“九头鸟”商标(仅限餐饮业),拓展“九头鸟”品牌餐厅特许加盟业务,地域为除北京市海淀区、西城区、东城区、朝阳区、崇文区、宣武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以外的中国大陆地区的任何地点。甲方有权在对乙方授权的区域内开设直营或控股“九头鸟”品牌餐厅,在协议有效期内,甲方无权在对乙方授权的区域内开展“九头鸟”品牌餐厅特许加盟连锁店业务,甲方不得授权除乙方外其他主体在对乙方授权的区域内使用该品牌经营“九头鸟”品牌餐厅特许加盟业务。乙方有权使用甲方授权的注册商标…….如因甲方注销、破产、被吊销执照、商标有瑕疵等情况,并造成乙方及加盟商蒙受损失,乙方有权追究甲方的经济赔偿责任及法律责任,并解除协议书。双方合作期为6年,即2004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使用“九头鸟”商标,使用期限为6年,在此期间乙方有权在特定地域内自己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地域同上),甲方保证“九头鸟”商标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如因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发生权属纠纷致使乙方受到损害,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约定开始履行。

2004年11月18日,酒店公司与周某签订《商标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甲方保证是上述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在本合同签订前,该商标曾与加盟商和商业公司签订过一定区域内独占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本商标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原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当事人不变,原合同规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亦不变。但乙方应保证给予甲方充分的授权,以保证各加盟商和商业公司合法使用商标,转让费5万元。2005年8月21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了“九头鸟”商标的转让,2005年第3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

2005年8月30日,周某(甲方)与酒店公司(乙方)签订了《知识产权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以排他的方式授权乙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使用“九头鸟”商标和户外广告及店面形象设计,并同意乙方在上述区域内再许可任何其认为合适的第三方使用;乙方与各加盟商签署的《特许经营合同》、《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以及和商业公司签署的《发展合作协议书》主体不变。乙方拥有各加盟商使用“九头鸟”知识产权的充分授权,同时也具有以整体授权加专项确认方式与商业公司合作的知识产权方面的充分授权。2005年11月18日,酒店公司股东会议作出决议,其中包括同意将商标及相关财产权利转让给周某。

2005年11月30日,酒店公司与周某向商业公司发出解除《发展合作协议》通知书,以商业公司违反《发展合作协议》规定为由,解除与商业公司签署的《发展合作协议》。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对酒店公司邮寄送达上述通知书情况进行了公证。2005年12月2日,酒店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发布公告,声明于2005年11月30日解除了与商业公司签署的《发展合作协议》。周某曾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指控案外人侵犯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申请诉前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该院以(2006)二中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

2005年12月6日,周某与北京九头鸟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知识产权使用许可合同》,内容与周某与酒店公司签订的合同基本一致。

本案审理过程中,商业公司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了部分证据,其中酒店公司股东会决议、周某与酒店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同,其提交的“九头鸟”分店照片及工商资料、西安雁塔工商分局询问通知书、举报信及材料、公证书、证人证言、商标许可备案、商业公司与加盟商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并不属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新的证据,被告亦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组织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上述事实,有商业公司提供的《发展合作协议书》及附件、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商标转让公告、《知识产权使用许可合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酒店公司及周某提供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知识产权使用许可合同》、《发展合作协议书》、解除通知书、公证书、公告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使用、许可、转让等权利,酒店公司享有“九头鸟”商标专用权,有权对商标进行处分。依法成立的合同,除非在内容和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自成立时生效。酒店公司与周某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且已经商标局核准并予以公告,除非转让协议无效,周某自公告之日起享有“九头鸟”商标专有权。

商业公司以酒店公司、周某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要求本院确认上述商标转让协议无效。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订立合同,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损害,应包括两方面内容,合同当事人出于恶意互相串通,希望实施某种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当事人互相配合或共同实施了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故酒店公司与周某之间的转让行为是否损害他人利益,是确认该行为是否无效的关键。本院认为,酒店公司与周某的转让协议未损害商业公司的利益,难以认定双方恶意串通,并不符合合同无效的要件,故对商业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商业公司与酒店公司在《发展协议书》、《商标许可合同》等合同约定的条款,商业公司在开展“九头鸟”特许加盟餐厅业务时,享有在授权区域内独家全权使用“九头鸟”商标的权利,包括自己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合同条款中虽然有“独家全权”字样,但结合合同的其他条款,酒店公司可以在约定区域内开设直营或控股“九头鸟”品牌餐厅,相关餐厅当然可以使用“九头鸟”商标,商业公司许可的加盟餐厅也可以使用“九头鸟”商标,故除商业公司、酒店公司外,其他当事人经过适当的程序也可以使用“九头鸟”商标,故商业公司享有商标许可应属于非独占许可,周某取得商标专用权后,可许可他人使用商标;2、在酒店公司与周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中,明确约定酒店公司与商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周某保证给予酒店公司充分授权,以保证包括商业公司合法使用商标,周某从酒店公司取得“九头鸟”商标权后,为保证原合同的履行,许可酒店公司使用商标,与保证商业公司合法使用商标目的相符,并不侵犯商业公司利益;3、商业公司主张酒店公司、周某均拒绝向其发展的加盟商签署授权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充足有效证据,且即使酒店公司、周某存在上述行为,由于商业公司与酒店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已约定了补救措施,商业公司可根据合同主张违约之诉,其利益可以得到保障;4、“九头鸟”商标转让后,商业公司主张酒店公司、周某向有关工商管理机构投诉,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由于商业公司、周某曾向商业公司提出解除协议,对双方之间的协议是否解除以及解除后果的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北京市九头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某之间的商标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原告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李颖

人民陪审员潘岱德

二OO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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