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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全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15时10分许,在郑新线新野县境x+500M公路处,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鄂x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张托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汪彬当场死亡、刘红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汪彬近亲属10万元、赔偿刘红望近亲属1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梁×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赔偿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致使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何霞

人民陪审员王某会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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