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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畅远旅行社与王某甲、王某乙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冀民三终字第51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冀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畅远旅行社。住所地:新华路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河北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现用名王某喜,男,X年X月X日出生,摄影师。住(略):承德市X街小区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摄影师。住(略):承德市X街小区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承德市畅远旅行社因与王某、王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畅远旅行社法定代表人李某、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军;王某及其与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王某诉称,二人均系承德市摄影家协会会员,共同创作了部分摄影作品,公开发表并收录在《木兰围场风光》摄影专集中。承德市畅远旅行社未经许可,将二人创作的《草原夏日》等11幅作品制作成网页用于宣传该企业,未表明作者身份,也未支付报酬,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承德市畅远旅行社:1、赔偿损失11万元,支付调查取证合理开支2000元,律师费5980元;2、立即停止侵权行为;3、消除影响,公开在承德日报上赔礼道歉。

承德市畅远旅行社庭审时辩称,该公司在网页上所用照片系与北京金旅雅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订立网站建设协议制作的,在网上下载时,并未表明作者身份。同时,使用摄影作品的目的是为了宣传承德,并未获利,应属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原告的名字是王某、王某,而画册作者的署名是王某喜、王某忠,不能认定为同一人。故应驳回王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王某均系承德市摄影家协会会员,二人在承德市摄影家协会注册的名字是王某喜、王某忠,并以此名字发表摄影作品,且作品多次获奖。王某、王某创作的《草原夏日》等作品公开发表并收录于《木兰围场风光》摄影专集。

2003年6月18日,承德市公证处以(2003)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对承德市畅远旅行社企业网页所用摄影作品下载,能证明承德市畅远旅行社网页所用照片有11幅与王某、王某已发表的摄影作品相同。

北京金旅雅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02年依双方协议为承德市畅远旅行社设立了网页。2003年8月15日该网页关闭。

王某、王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5980元;公证费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王某当庭出示身份证、摄影家协会会员证,其名字分别是王某、王某;王某喜、王某忠,其照片均为同一人。此证据能够证明王某、王某对本案所涉作品享有著作权,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承德市公证处下载的承德市畅远旅行社为宣传企业所用的摄影作品,与王某、王某已发表的作品一致。承德市畅远旅行社为宣传企业而使用王某、王某的作品并不构成合理使用,而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承德市畅远旅行社委托北京金旅雅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制作了网页,但承德市畅远旅行社未尽到法定的注意义务,对其企业网页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因王某、王某未能举出其损失及承德市畅远旅行社因侵权获利的证据,综合承德市畅远旅行社在网页上宣传企业使用摄影作品所起的作用及其已停止侵权等原因,酌定每幅作品赔偿8000元,并应赔偿王某、王某因维权而支付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本案当事人均同住于承德市,王某、王某又不能证明其所用车票、饭票确用于维权,故其请求由承德市畅远旅行社支付车、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由承德市畅远旅行社赔偿王某、王某损失(略)元;二、由承德市畅远旅行社赔偿王某、王某公证费800元,律师代理费5980元,以上给付义务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由承德市畅远旅行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王某、王某赔礼道歉,逾期本院于10日内在承德群众报上公布判决书,费用由承德市畅远旅行社承担;四、驳回王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承德市畅远旅行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开庭前未送达合议庭成员名单。承德市畅远旅行社在开庭前复印了公证书、获奖证书、律师费、公证费和车饭费等证据,但在开庭时,王某、王某出示身份证、摄影家协会会员证时,一审法官说是在举证时限内提交,此举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财产保全的法律文书至今未收到。上诉人提交了五份证据,而判决书中只认定提交两份证据。2、王某、王某提交的公证书不能证明二人即是摄影作品的所有者,摄影家协会的会员证不是法定的身份证明,不能据此认定个人的身份。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王某同王某喜、王某忠为同一人。3、承德市畅远旅行社曾经合理使用王某喜、王某忠的摄影作品。为了说明某一问题,可以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本案中,为了向世人展示承德风光,承德市畅远旅行社在网站上使用了王某喜、王某忠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4、一审法院认定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3年正值“非典”,经营亏损,合理使用摄影作品未起到任何作用。王某、王某所谓制止侵权的支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律师费只有收据,没有相关的合同和收费依据,不能证明与制止侵权的关联性。

王某、王某辩称,1、其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二人均为承德市摄影家协会会员,会员证姓名和发表作品署名为王某喜、王某忠。2、承德市畅远旅行社使用涉案摄影作品不属于合理使用,也没有尽到法定的合理注意义务。3、本案中承德市畅远旅行社的违法所得与王某、王某的实际损失均无法计算,一审判决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是正确的。

依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程序问题;2、王某、王某是否为在作品上署名的王某喜、王某忠;3、承德市畅远旅行社对诉争作品的使用是否为合理使用;4、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承德市畅远旅行社为支持其主张提出以下证据:

1、北京金旅雅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催款通知传真件,证明2002年7月15日-2003年8月15日的网络服务情况。

2、电子邮件,证明2003年8月7日-2005年8月7日的网络服务情况。

3、网页,证明2005年8月7日以后承德市畅远旅行社网页照片的使用情况。

4、版权声明,证明承德市畅远旅行社对待著作者的态度。

5、承正元所旅字(2003)检X号、承正元所旅字(2004)检X号两份审计报告,证明承德市畅远旅行社X年、2003年的经营情况。

6、承德市畅远旅行社的营业执照,证明承德市畅远旅行社主体资格。

7、承德市公安局狮子沟派出所于2005年11月11日、2005年11月18日出具的两份证明,以证明王某喜的姓名是2005年8月30日由王某变更而来,王某喜与王某不是同一人;王某的姓名没有变更过,王某与王某忠不是同一人。

王某、王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3)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以证明承德市畅远旅行社侵权的事实。

2、《木兰围场风光》画册,以证明诉争摄影作品著作权的权属。

3、票据,证明调查取证的合理支出。

4、律师收费发票,证明聘请律师的合理支出。

5、冀价经费字(2002)第X号文件,证明律师收费的依据。

6、律师代理费计算表,证明律师收费的计算公式和方法。

7、王某、王某的身份证、摄影家协会会员证,王某喜的户口登记卡,承德市公安局狮子沟派出所、承德市X区热河摄影家协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王某、王某就是王某喜、王某忠。

8、王某喜、王某忠的获奖证书共11份,证明诉争作品的价值及权利人的主体资格。

9、2005年11月23日承德市公安局狮子沟派出所的证明,以证实王某就是王某喜,其身份证号(略)、(略)系身份证号由十五位升为十八位,实际系同一个身份证号。

对于王某、王某提交的证据,承德市畅远旅行社认为:

1、对(2003)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公证书上涉及的网(略)在2003年8月就打不开了,照片只用了几个月。

2、承德市畅远旅行社认可其网页上照片是《木兰围场风光》摄影专集中第9页《草原夏日》、第16页《七月的围场》、第17页《乌兰布通之夏》、第18页《独舞》、第24页《雾漫塞罕坝》、第32页《云的故乡》、第39页《怒放》、第46页《情满秋怀》、第69页《牧马寒秋》、第77页《生命之光》、第85页《雪域灵光》共11幅。

3、对于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律师费的计算也是按最高费用计算的。

4、承德市畅远旅行社对于户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登记卡登记时间为2005年8月30日,是新登记的,应在立案前提交,立案前能证明两人为一人才可。对承德市公安局狮子沟派出所、承德市X区热河摄影家协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是承德市X区热河摄影家协会开证明给承德市公安局狮子沟派出所后才登记的。

5、承德市畅远旅行社对王某喜、王某忠的11份获奖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发证时间。

6、对于2005年11月23日承德市公安局狮子沟派出所的证明,承德市畅远旅行社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在2005年8月30日以后王某与王某喜为同一人,而不能证明在2005年8月30日以前为同一人。

对于承德市畅远旅行社提交的证据,王某、王某认为:

1、对于北京金旅雅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催款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事项。

2、对于电子邮件认为与本案无关。

3、对于网页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不是本案涉案作品也没有时间,且从网上下载的,内容应经公证。

4、对于声明,因没有时间,不能证明是建立网页时就有,还是发生纠纷后才补的。

5、对于承正元所旅字(2003)检X号、承正元所旅字(2004)检X号两份审计报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审计报告应由双方协商或法院指定,且该会计事务所有无审计资质不清楚,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6、对承德市公安局狮子沟派出所于2005年11月11日、2005年11月18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承德市畅远旅行社所主张的王某、王某与王某喜、王某忠不是同一人,而恰能证明是同一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喜、王某忠合作完成的摄影作品《草原夏日》、《七月的围场》、《乌兰布通之夏》、《独舞》、《雾漫塞罕坝》、《云的故乡》、《怒放》、《情满秋怀》、《牧马寒秋》、《生命之光》、《雪域灵光》共11幅发表于新华出版社出版的《木兰围场风光》摄影专集。

王某的身份证号是(略),王某的身份证号是(略)。王某、王某提交的承德市摄影家协会会员证上的名字分别是王某喜、王某忠。承德市X区热河摄影家协会2005年8月24日出具了两份证明,其内容为“狮子沟派出所:我协会会员王某忠与身份证王某身份证编号(略)为同一人。”“狮子沟派出所:我协会会员王某喜与身份证王某、身份证号(略)为同一人。”承德市公安局狮子沟派出所于2005年8月26日在该两份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王某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注明曾用名王某,身份证号(略),登记时间为2005年8月30日。2005年11月23日承德市公安局狮子沟派出所的证明注明:王某喜,曾用名王某,此人原十五位身份证号为:(略),现身份证号由十五位升为十八位,新号为:(略),这两个身份证号系同一个号。承德市公安局狮子沟派出所于2005年11月11日、2005年11月18日出具的两份证明注明“王某喜,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于2005年8月30日将姓名由王某变更为王某喜”;“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姓名未变更过”。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当庭向双方当事人宣布了合议庭成员。承德市畅远旅行社也于开庭前分两次复印了有关证据,由于王某、王某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摄影家协会会员证是复印件,在庭审休庭时,其取回原件并进行了质证。承德市畅远旅行社一审提交的五份证据均在一审卷中。在给承德市畅远旅行社送达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的送达回证上,记载了拒绝签收。综上,承德市畅远旅行社已依法行使了其诉讼权利,一审程序程序合法。

关于王某、王某是否就是作品上署名的王某喜、王某忠。王某、王某提交了二人的身份证、摄影家协会会员证,以及王某喜的户口登记卡,承德市公安局狮子沟派出所、承德市X区热河摄影家协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王某就是王某喜、王某忠。承德市X区热河摄影家协会出具的证明说明了王某喜与王某身份证号(略)为同一人,王某忠与王某身份证编号(略)为同一人。承德市公安局狮子沟派出所作为户籍管理机关在上述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公章。承德市畅远旅行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不能证明王某、王某所提出的主张,但未提出任何证据来证实王某喜、王某忠还另有他人。因此,可以认定王某、王某就是王某喜、王某忠,对于承德市畅远旅行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承德市畅远旅行社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问题。承德市畅远旅行社在其网页上使用王某、王某已经发表的11幅摄影作品,只有“承德市畅远旅行社提供”字样,未注明作者姓名,未注明出处,也无证据证明已支付报酬。承德市畅远旅行社作为承德市的旅游企业,在其经营的网页上使用王某、王某有关承德风光的摄影作品显然与其经营活动有关。因此,承德市畅远旅行社所称其使用照片仅仅是为了说明某一问题,是为了宣传承德风光,没有商业目的,构成合理使用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王某、王某是承德市摄影家协会会员,其摄影作品曾经多次获奖。王某、王某发现承德市畅远旅行社使用其作品并进行公证的时间是2003年6月18日。一审认定承德市畅远旅行社使用诉争摄影作品的网页关闭的时间是2003年8月15日,对此事实王某、王某没有上诉,应予认定。2003年6月18日发现侵权事实后,王某、王某直到2005年5月才起诉。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一审判决每幅作品赔偿8000元过高,以每幅摄影作品赔偿2000元较为合适。王某、王某为制止侵权而收集、固定证据所支出的公证费800元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应依照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按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计算,可以支持1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王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承德市畅远旅行社赔偿王某、王某损失(略)元,合理费用公证费800元,律师费1100元;

四、变更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承德市畅远旅行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王某、王某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该义务,由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判决书拟定公告刊登于承德市公开发行的报刊上,费用由承德市畅远旅行社承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承德市畅远旅行社承担1900元,王某、王某承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承德市畅远旅行社承担1900元,王某、王某承担2000元,诉讼保全费1800元由承德市畅远旅行社承担。承德市畅远旅行社预交的上诉费中应由王某、王某承担的部分不再退还,由承德市畅远旅行社在执行中折抵。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魁

代理审判员冯胜杰

代理审判员牛世红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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