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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被告霍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一般代理。

被告霍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霍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9年4月20日下午,我跟随被告在她家拆房子时,从3米高的房上摔下受伤。被告将我送至洛阳市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诊断为右足跟骨骨折。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当时我考虑到不给被告增加负担,只是在医院做好处置后回家休养。一直到2009年7月底,我的伤情仍不见好转。2009年8月初,被告给了我300元钱,让我到洛阳正骨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陈旧性骨折,需要住院手术治疗。我从受伤至今不能正常行走,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x.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霍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后我积极配合为其治疗,医生诊断证明被告已经好了,但诊断证明和片子都在原告手里。

诉讼中,为证明上述诉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姚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两份:1、证人证言一份;2、庭审笔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是在为被告家拆房时受伤的,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两份:1、2009年8月13日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手册,同日河南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诊断治疗情况。2、已发生的医疗费票据共9张,证明目前因事故治疗的医疗费为499.10元。第三组证据,原告姚某某及其女儿姚某xx、儿子姚某xx、母亲张xx的户籍证明。证明1、上述四人为农业户口,居住地为洛阳市高新区,原告残疾赔偿金支付年限应按20年计算。2、原告的女儿生于2007年,其生活费支付年限应按16年计算。3、原告的儿子生于1992年,他的生活费支付年限应按1年计算。4、原告的母亲生于1930年,她的生活费支付年限应按5年计算。第四组两份,1、河南鑫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用为3000元左右。2、鉴定费单据三张,证明鉴定费用为1490元。第五组交通费票据,共计500元。

被告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2009年8月13日是原告单方自己去的医院;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1有异议,认为鉴定是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做的,对证据2认为不清楚鉴定费用;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太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4月20日下午,被告霍某某雇佣原告姚某某在为被告霍某某家拆房子时,从3米高的房上摔下受伤。洛阳市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诊断为右足跟骨骨折。原告姚某某在医院做好处置后回家休养。2009年8月13日,洛阳正骨医院对原告伤情诊断为陈旧性骨折,要求住院手术治疗。被告霍某某已为原告姚某某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姚某某个人又支付医疗费499.1元。原告姚某某提交交通费票据500元。原告姚某某女儿姚某xx生于X年X月X日,儿子姚某xx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张xx生于X年X月X日,张xx生育有三个子女。2009年12月20日,河南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用为3000元左右。鉴定费及鉴定相关费用为1490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x.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霍某某雇佣原告姚某某在其家拆房子时,从房上摔下受伤。被告应对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499.10元,医疗评估意见书认定后期治疗费用需3000元左右。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自2009年4月20日事故发生至2009年12月20日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8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为4454元"年×8÷x.3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治疗期间交通费5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对交通费的数额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医疗机构没有出具相关意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年×20年×10%890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姚某某女儿姚某xx生于X年X月X日,儿子姚某xx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张xx生于X年X月X日,张xx有三个子女。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10%,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故被扶养人姚某xx生活费为3044元/年×16年÷2×10%=2435.2元、被扶养人姚某xx生活费为3044元/年×1年÷2×10%=152.2元。被扶养人张xx生活费为3044元/年×5年÷3×10%=507.3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094.73元。原告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等费用1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姚某某在被告霍某某家拆房子时从房上摔下受伤,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酌定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被告霍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后我积极配合为其治疗,医生诊断证明被告已经痊愈。因未提供证据,故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某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499.10元、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误工费2969.33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94.73元、鉴定费及相关费用1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以上款项共计x.16元,限被告霍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霍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姜维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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