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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针织(集团)有限公司诉卢某某确认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156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1568号

原告上海针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上海针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针织公司)诉被告卢某某确认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针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针织公司诉称:被告于2003年8月25日从上海景纶针织厂处受让取得的x号“熊猫”注册商标应属于我公司,上海景纶针织厂已于1999年11月29日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早已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无权以原有名义处分民事权益,我公司于2004年5月核查自身财产时才发现此事。我公司是上海景纶针织厂的国有全资投资公司,并隶属于上海纺织控股(集团)公司,该公司表示上海景纶针织厂破产后未处置的资产可由我公司依法处置。我公司认为,被告受让取得涉案商标的行为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故此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的受让行为无效;2、确认x号“熊猫”注册商标专用权归我公司;3、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

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证据、开庭传票及相应诉讼文书后,在公告答辩期间没有应诉。

经审理查明:

原告针织公司提交的《上海针织(集团)有限公司章程》显示:针织公司“是由上海市纺织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以原上海针织公司本部及所属国有企业(事业)的全部资产、合资企业中的国有资产部分出资组建的有限公司”。

1993年12月18日,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对上海市纺织工业局的《关于组建“上海市纺织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的请示》作出批复,批准该局组建成立上海市纺织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1995年2月27日,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对上海市纺织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关于组建“上海针织(集团)有限公司”的请示》作出批复,批准该公司组建成立上海针织(集团)有限公司,即针织公司。1995年2月28日,上海市纺织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对针织公司“关于组建的请示”作出批复,批准针织公司的组建方案即:以上海针织公司本部及所属国有企业(事业)的全部资产及合资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出资组建针织公司。针织公司的母体包括已有的7家上海针织企业。以针织公司法人财产出资组建上海景纶针织厂等27家企业,针织公司对另外8家上海纺织服装企业进行投资形成控股、参股等产权关系。1995年5月15日,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对市工业工作党委、市经济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撤销市纺织工业局建制,同时撤销中共上海市纺织工业局委员会,将上海市纺织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改为上海市纺织控股(集团)公司”。

1998年,针织公司就其同意上海景纶针织厂破产申请事项向上海纺织控股(集团)公司做了请示,并经同意。1998年11月23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上海景纶针织厂的破产申请,并作出裁定:宣告上海景纶针织厂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并于同日发出公告,告知上海景纶针织厂的全体职工保护好企业财产,不得非法处理企业的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不得隐匿、私分、无偿转让、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的财产。上海文乐资产评估事务所依据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裁定,出具了沪文资评报字(1999)第X号《关于上海景纶针织厂整体资产的评估报告》,该报告中显示:评估范围和对象中没有包括该厂的“熊猫”牌注册商标。理由是该商标没有知名度,而且该厂已停业三年,产品无销路,因此,“在本次评估中,商标的无形资产不予考虑”。1999年11月29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认可申请人上海景纶针织厂破产清算组在债权人会议上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即将实际破产财产4193.4810万元全部清偿于第一清偿程序的劳动债权8005.40万元,因全部财产已不足于清偿第一清偿顺序的债权,故第二、第三清偿程序的债权清偿率均为零。”

2004年5月,针织公司发现原上海景纶针织厂的x号“熊猫”注册商标在该厂破产后已转移给被告卢某某享有。依原告申请,本院经调查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文档,其中《商标档案》显示:注册人:卢某某,地址: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注册证号:x号,代理人名称为上海长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地址为上海市X路X号X号楼X楼,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自1997年6月21日至2007年6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针织服装,标识:“熊猫”文字。《注册商标转让公告》显示:转让注册生效时间:2004年1月21日,商标编号:x,商标:熊猫,转让人名义:上海景纶针织厂,受让人名义:卢某某。《商标代理委托书》显示:委托人:卢某某,被委托人:北京润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时间:2003年8月25日,代理项目:“熊猫”。《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显示:商标申请号:x,国际分类:25,转让人(签章):上海景纶针织厂,受让人签字:卢某某,代理组织:北京润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签字:周建秋。

另经查明,2005年12月9日,上海纺织控股(集团)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上海景纶针织厂破产后资产处置说明》表示:“上海针织(集团)有限公司原是上海景纶针织厂的上级出资单位,上海景纶针织厂破产终结后有关资产处置、人员安排等善后事宜由上海针织(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故上海景纶针织厂破产未处置的资产,上海针织(集团)有限公司可以依法处置。”为此,针织公司还出示了由其保管至今的原上海景纶针织厂的涉案《注册商标证书》原件。

在本案审理中,针织公司虽主张由被告卢某某支付其调查取证费1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针织公司提交的经与书证原件核实的沪经企(1995)X号《上海市经济委员会批复》、沪纺国资办字(95)第X号《上海市纺织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批复》、《上海针织(集团)有限公司章程》、沪针织(98)第X号《上海针织(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同意上海景纶针织厂破产申请的请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8)徐破字第X号(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民事裁定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公告》、上海文乐资产评估事务所沪文资评报字(1999)第X号《关于上海景纶针织厂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8)徐破字第X号(破产终结)民事裁定书》、《关于上海景纶针织厂破产后资产处置说明》等书证,经本院调查核实的沪国资委(1993)第X号《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复》、沪委发(1995)X号《中共上海市委员会批复》、《注册商标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文档,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依法公告传唤,被告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并仅就现有到案证据及其当事人陈述对案件事实进行评判,且对诉讼主体资格、商标受让行为的法律效力,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其印证力等问题依法进行审查。

根据上述证据的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可以作为判断本案事实的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文档及上海文乐资产评估事务所沪文资评报字(1999)第X号《关于上海景纶针织厂整体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的原权利人是上海景纶针织厂,而沪经企(1995)X号《上海市经济委员会批复》、沪纺国资办字(95)第X号《上海市纺织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批复》、《上海针织(集团)有限公司章程》、沪国资委(1993)第X号《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复》、沪委发(1995)X号《中共上海市委员会批复》等证据可以证明,针织公司的资产属性为国有,针织公司系由上海市纺织控股(集团)公司整合包括针织公司本部和7家国有针织企业所组建,上海景纶针织厂则由针织公司出资组建,是针织公司的全资企业。上海纺织控股(集团)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关于上海景纶针织厂破产后资产处置说明》及沪针织(98)第X号《上海针织(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同意上海景纶针织厂破产申请的请示》等证据可以证明针织公司作为上海景纶针织厂的上级全资出资单位,有权管理上海景纶针织厂是否申请破产及其破产终结后的善后事宜,并有权就破产清算中不予处置的涉案商标提起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8)徐破字第X号(破产终结)民事裁定书》,上海景纶针织厂于1999年11月29日破产终结,根据商标文档所示,被告卢某某于2003年8月委托商标代理人办理商标受让事务,该时间在上海景纶针织厂破产消亡之后,上海景纶针织厂的民事行为能力已经终止。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在该厂主体资格消亡并已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以该厂名义转让x号“熊猫”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x号“熊猫”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属于破产企业上海景纶针织厂的上级全资出资单位针织公司。

鉴于针织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调查取证费1000元,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x号“熊猫”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原告上海针织(集团)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上海针织(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人民陪审员李某久

二○○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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