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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不服(2009)潜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赵常科,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武汉市三江印务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蒋亚松,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住(略)-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梅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熊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2年,原湖北教育出版社印刷厂将位于潜江市X路X号第X栋X单元第X层东侧,建筑面积70.91平方米的房屋以房改房的方式分配给梅某,潜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9年12月为梅某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潜江房权证房改字第x号。2000年7月12日,熊某某将该房屋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某。2000年8月20日,熊某某以梅某的名义向潜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张某某名下。同年8月28日,原湖北教育出版社印刷厂向潜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了相关的证明,请求潜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房改政策为该房屋办理过户手续。2001年1月17日,潜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张某某颁发了潜江房权证房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市场准入证,同时注销了梅某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

另查明,张某某与梅某、熊某某均系原湖北教育出版社职工。熊某某与梅某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5月离婚。2000年,梅某与熊某某在武汉开办武汉市三江印务有限公司,其间,张某某在该公司工作。2009年6月2日,梅某以潜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程序违法为由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8月26日,潜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张某某所持有的潜江房权证房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市场准入证。张某某于2009年9月8日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梅某、熊某某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及市场准入证。

原审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取得于梅某、熊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系熊某某、梅某共同财产。作为丈夫的一方熊某某经与张某某协商,并达成房屋买卖合意,双方协议符合相关的政策和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熊某某在处分上述房屋的过程中,梅某一直与其共同生活,梅某应当知晓张某某与熊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其辩称与张某某之间未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义务协助其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变更登记及市场准入证的辩解理由,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精神相悖,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梅某、熊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张某某办理位于潜江市X路X号第X栋第X单元第X层东侧的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及市场准入证。案件受理费80元,由梅某、熊某某各负担40元。

梅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张某某与熊某某之间的买卖行为违法,同一法院不应对该事实作出相反的认定。2、张某某仅以2万元低价取得该房屋,不属善意第三人。3、梅某并不知道张某某与熊某某的房屋买卖行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中,潜江市人民法院因发现(2009)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错误,已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潜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在熊某某将其出卖给张某某之前,属熊某某、梅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熊某某将该房屋出卖给张某某时,梅某与熊某某系夫妻关系,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张某某有理由相信熊某某有权代表梅某处分该房屋,且从2000年7月熊某某将该房屋出卖给张某某至2009年期间,梅某并无证据证实其对熊某某处分该房屋的行为提出过异议,也无证据证实张某某与熊某某在买卖房屋时有恶意串通损害梅某利益的行为,由此可以认定,熊某某以2万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卖房屋的意思表示,实际上是熊某某与梅某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张某某与熊某某、梅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09)潜行初字第X号案件已进入再审程序,该案原行政判决已不影响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处理。综上,梅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梅某、熊某某协助张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及市场准入证是其应尽的合同附随义务,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梅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肖志祥

审判员苏哲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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