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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皇朝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6)高行终字第9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行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皇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新填地街X-289昌泰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该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班牙)奥安某电梯有限公司(x,S.COOP),住所地西班牙PO./x,S/x。

法定代表人x,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安某,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谢某,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

上诉人(香港)皇朝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皇朝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皇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郭某某,被上诉人(西班牙)奥安某电梯有限公司(简称奥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皇朝公司于1998年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号“奥安某、x及图”商标。2000年11月22日,奥安某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6月13日作出[2005]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撤销了第x号商标。皇朝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皇朝公司提交的其与奥安某公司之间的会议纪要未经公证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会议纪要中关于“可通过签署双方内部文件,由双方共享第x号商标”的记载可以认定,皇朝公司和奥安某公司共享争议商标仅仅是意向性内容,双方就此问题是否能达成一致,有无具体约定均无证据佐证。皇朝公司以该会议纪要主张奥安某公司同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从皇朝公司和奥安某公司的合作声明、往来确认函、报价咨询函的内容来看,合作声明确认了皇朝公司为奥安某公司的代理商,销售奥安某电梯和电梯产品,且在签订合作声明后,皇朝公司和奥安某公司存在实际的业务往来,故可确认皇朝公司是奥安某公司在中国的代理商。皇朝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在1997年,在2001年修改商标法决定施行前,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定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故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2002)第X号司法解释第五条或《商标评审规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正确。由于皇朝公司在注册争议商标时是奥安某公司代理销售商,其在代理期间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奥安某公司的商标进行注册,在奥安某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的规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是正确的。鉴于争议商标中包含了奥安某公司的x和相关图形商标,依照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不应予以注册,皇朝公司提出的“奥安某”不是“x”音译的问题并非本案关键,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无必然联系。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皇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维持第x号商标有效。皇朝公司上诉称:第一,本案争议商标于1998年1月1日核准注册,到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时已满1年,本案应根据(2002)第X号司法解释第六条之规定,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年期限处理。第二,皇朝公司与奥安某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是客观真实的,应予采信。根据该会议纪要,奥安某公司明确曾表示与我方共享争议商标,一审判决却对此不予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奥安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奥安某公司于1978年9月15日取得了第x号“x”商标的国际注册,指定国家为阿尔及利亚、德国等,不包括中国,使用范围为第7类电梯及其附件产品,第37类与电梯有关的维修、保养。1989年7月19日,奥安某公司又取得了第x号“图形”商标的国际注册,指定国家为阿尔及利亚、德国等,不包括中国,使用范围为第7类的产品及第37类的服务。自1995年10月,皇朝公司与奥安某公司开始发生业务往来。1996年9月,王朝公司曾两次向奥安某公司发出电梯产品的定购确认函。1996年10月17日,皇朝公司与奥安某公司共同签署合作声明,确认皇朝公司为奥安某公司电梯产品在中国的代理商,协议有效期至1998年2月28日。此后,经奥安某公司审查同意的奥安某产品中文宣传册开始在大陆使用。1996年12月4日,皇朝公司又向奥安某公司报价咨询。1997年1月8日,皇朝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x及图”商标,该商标申请于1998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商品为第7类电梯,商标注册号为x。后经双方协商,该商标转让给了奥安某公司。1997年1月8日,皇朝公司还申请了本案中争议的第x号“奥安某、x及图”商标,该商标申请于1998年1月7日被核准注册,使用范围为第37类电梯安某与修理等服务。1999年6月15日,皇朝公司下属的皇朝机电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奥安某”文字商标,使用商品为电梯,初步审定的注册号为x,奥安某公司已于2001年12月6日就该商标提出异议,现商标局正在审理中。1999年7月,皇朝公司和奥安某公司在西班牙签署过会议纪要,就第x号商标的归属问题进行过协商,但并无明确结果。2000年11月22日,奥安某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第x号注册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皇朝公司自1995年开始与奥安某公司之间就存在贸易往来;1996年10月17日,双方签署了合作声明,明确确认了皇朝公司是奥安某公司在中国的代理商,代理时间为1996年10月17日至1998年2月28日,双方的合作声明实质上确立了之间的代理关系。皇朝公司及与其具有关联关系的深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产品介绍和宣传册中,无论是介绍电梯产品还是介绍西班牙的合作伙伴,都将“x”和“奥安某”等同,并标有与奥安某公司在电梯等产品和与之相关的服务上相同的图形商标,皇朝公司的宣传方式和内容均向同行业及相关消费者传递了一种信息,奥安某是x的中文翻译,皇朝公司生产和销售的电梯等产品以及提供的相关服务,均是由奥安某公司提供的或是与奥安某公司合作提供的。皇朝公司在未经奥安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将x与图形商标组合以及与x相对应的中文奥安某在第37类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梯安某与修理等服务与奥安某公司授权皇朝公司代理销售的商品在适用范围、使用衔接方面存在密切联系,皇朝公司的行为系未经授权,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注册被代理人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应予撤销。依照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撤销第x号注册商标。2005年6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第x、x号商标档案,皇朝公司与奥安某公司之间的合作声明、订购确认函、报价咨询函、会议纪要、奥安某电梯产品宣传手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皇朝公司于1997年1月8日申请注册第x号“奥安某、x及图”商标,奥安某公司于2000年11月22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争议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6月13日作出第X号裁定,故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及一审判决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皇朝公司关于本案审理应当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皇朝公司与奥安某公司于1996年10月17日共同签署的合作声明,确认了皇朝公司是奥安某公司电梯产品在中国大陆的代理商,皇朝公司未经奥安某公司授权,于1997年1月8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了第x号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皇朝公司的第x号商标应予撤销。皇朝公司以其与奥安某公司1999年7月签署的会议纪要主张奥安某公司事后同意其申请第x号商标,该协议仅表明了双方具有就第x号商标的归属问题进行协商的意向,不能据此推定奥安某公司对皇朝公司擅自申请第x号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皇朝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皇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香港)皇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香港)皇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OO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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