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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肖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部X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同慧,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肖某某,男,48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怡奋,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肖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5日,被告许某某驾驶未按期安全技术检验属于被告肖某某所有的闽x号轿车,沿南二环南侧辅道车道西往东行驶至郭宅上洲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及后乘人员钱小琴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某驾车逃逸。次日,被告许某某所采取的血样检验乙醇浓度高达68.7mg/x,为醉酒驾车。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严重伤害,经福州市第二医院积极治疗,现原告骨盆严重畸形愈合,骨产道破坏,左下肢肌力4级。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附加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是为一年六个月,原告仅23岁,因本事故造成严重身体残疾,对原告以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原告骨盆严重畸形愈合、骨产道破坏直接导致原告未来无法正常生育,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但被告支付了x元的医疗费后,拒绝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金,现要求俩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之外的x.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两被告连带应再赔付原告x.9元。

被告许某某书面答辩称,1、原告所诉赔偿项目基本不符合实际和法律规定,请法庭依法予以调整。2、原告冯某某本人对此次损害后果也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3、本人因家庭收入很低赔偿能力有限,请法庭判决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肖某某辩称,一、本人依法不应作为本案适格被告,本人虽然是事故车辆闽x的所有人,但驾驶该车辆肇事的是另一被告许某某,许某答辩人仅仅是朋友而已,他因个人私事向答辩人借用该车,本人出于对其的信任借给了他,未料到其会酒后驾车肇事,但本人并非交通事故任何一方当事人,且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对本案具有一定过错,依照现行的道路交通法律和法规以及新近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出借车辆的车主并不需要对车辆借用人(即实际驾驶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裁定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起诉。

二、即使本人需要对本案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但本人已支付给原告一方的费用计人民币x元也早已超过了本人的赔偿限额,因为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08年9月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第13条规定,即使本人需要对本案承担一定的责任,也仅限于法定交强险12.2万元(其中2000元是财产部分)的赔偿份额,因为本人的过失也就是未及时办理法定交强险,导致本案俩位伤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权利不能得到有效救济,因此本人依法只应当承担全案(含另案的钱小琴)12万元人身损害方面的最高赔偿责任,而按照目前证据表明其已经向本案原告冯某某以及另一伤者钱小琴支付了合计17万元的赔偿款,早已超过了法定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份额12万元的最高限额,且另案钱小琴起诉索赔一案也已下判确定本人对钱小琴赔偿份额为x元,相应本案中本人对原告的赔偿份额就是x元扣减x元为x元,答辩人已支付给被答辩人的费用为x元,早已超过x元(该多出部分本人愿意转给另一被告许某某予以冲抵其赔偿份额)。而本案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本人还具有其它过错,因此原告起诉本人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提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其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三、本人对于原告人各项索赔项目的金额除了对医疗费基本无异议以外,其余均有异议,本人将在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庭审质证时予以分析辩驳,提请法庭予以足够的重视并能采信我方的意见,在最终裁决时依法作出合理调整。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正中司法鉴定书,证明许某某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轿车,造成原告受伤,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认为许某某应当负全部责任。

证据3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经医院治疗,现原告骨盆严重畸形愈合,骨产道破坏,左下肢肌力4级。出院建议继续休息1年,定期复查。

证据4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x.57元。

证据5工作及工资证明、营业执照、毕业证书,证明原告2005年至2008年福建金融职业技术学院就学和毕业后在福建省成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及工资情况。

证据6护理费收条、身份证,证明原告因伤花护理费x元。

证据7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七级附加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一年6个月。

证据8鉴定费发票,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1600元

证据9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重伤的严重损害后果。

证据10交通费发票,证明花费交通费8000元。

证据11司法鉴定车辆价值鉴定书,证明车损3133元。

被告许某某未到庭质证。

被告肖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证明了原告是农村户口。

对证据2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福建正中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其中2009年7月17日的x.63元的发票应当扣除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1万元,不能重复赔偿。

对证据5的工作及工资证明有异议,毕业证书证明2008年应当还在学校就学,不能证明工资收入。营业执照有异议,没有原件,毕业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6收条有异议,没有3个人的身份证明,证人要出庭作证,所以不能采纳。

对证据7有异议,是原告单方作出的鉴定。

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应当由被告方承担。

证据9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用不合理,具体由法院酌定。

证据11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由被告肖某某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情与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经福建正中方圆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两七级、一个十级伤残及误工时间为一年零八个月。

原告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肖某某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许某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3、4、8、11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许某某负同等责任。对证据5中的毕业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1日毕业。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及工作、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7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肖某某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此,要以最后鉴定的结论为准许。对证据9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但可以适当予以考虑。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11月15日23时左右,被告许某某驾驶属于被告肖某某所有的闽x号轿车,沿南二环路南侧辅道左侧车道西往东行驶至郭宅上洲村路段,遇被告冯某某驾驶心艺牌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座钱小琴,小轿车与电动自行车相碰,电动自行车碰撞后又与刘建峰驾驶的凯奇牌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冯某某和钱小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了公交认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某及原告冯某某承担同等责任,钱小琴与刘建峰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43天,共花医疗费x.57元、车辆损失费3133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许某某已支付原告8000元,肖某某支付x元。2009年8月7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冯某某骨盆严重畸形愈合,骨产道破坏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左下肢肌力4级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冯某某车祸致多发性骨折,神经损伤的误工损失日综合为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18日被告肖某某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重新鉴定,2010年3月13日经福建正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冯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肌力4级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2、冯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骨盆严重畸形致骨产道破坏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3、冯某某因道路事故致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现左股骨内固定在位的残疾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4、冯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基底贡区血肿,全身多发性骨折并多发性周围神经损伤,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一年八个月。再查,闽x号肇事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向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险。

本院认为,本起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定性准确,应作为判决的依据。现原告要求俩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x元之外的x.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俩被告应在赔付原告各项损失x.9元,保留对俩被告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种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分别确定如下赔偿金额:原告的医疗费x.57元、车辆损失费3133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的误工费每月1900元×18个月,未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x元(1900元×1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每天50×243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5000元、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按实际的住院天数为243天(每天50元243天)为x元、寻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两处七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且给原告将来在生育上造成影响,原告在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故支持x元。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受伤时,系在校学生,应按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原告的伤残为两处七级和一处十级,应为x元×20年×45%=x元,以上合计为x.57元,先由被告肖某某在交强险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某某所有的闽x号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未向保险公司投保,故该项赔偿应由肖某某自行承担。本起事故造成钱小琴与冯某某两人受伤,钱小琴已在另一案件中起诉,本院已作出判决并生效,被告肖某某应在交强险x元范围内已赔偿钱小琴各项损失x元,余下x元的交强险,应赔偿给原告冯某某。原告上述赔偿额为x.57元减去被告肖某某的交强险x元,余下x.57元,由原告与被告许某某共同承担。被告肖某某在没有投交强险的车借给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许某某使用。借用他人机动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于借用人是车辆的实际控制者,出借人既未实际控制车辆,也未在车辆运行中获利,故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借人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俩被告连带赔偿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该起事故中,原告与被告许某某各自承担同等责任。依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中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与原告冯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许某某应承担赔偿赔偿原告60%的责任,为x.34元,原告承担40%的责任,为x.23元。庭审中,被告肖某某表示已付原告x元减去x元,多支付原告x元的赔偿费,愿意作为许某某的赔偿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中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计x.34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及肖某某多付x元,实际应再支付x.34元。

二、被告肖某某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计x元(该款已付)。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肖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原告1500元,被告许某某负担1120元(被告负担的部份已由原告代垫,待被告还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兰云

审判员林珲

人民陪审员郑威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超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种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中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的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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